原告诉称
郭某、孙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房山区A号房屋分割协议书》无效;2.诉讼等各项费用由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孙某超、赵某、孙某文承担。
赵某、孙某文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某、孙某刚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郭某和孙某刚的证据最多可以证明上诉人知道郭某与孙某超之间可能存在财产争议,一审对“明知”程度的认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郭某相关救济途径和权益保障,即便上诉人可能知道财产分割可能引发郭某争议,但因该权益由孙某超承担后果,因此上诉人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意图。
郭某未能证明其确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最终形成因协议导致权利确实受损的客观状态,并与孙某超相互配合,逃避协议约定责任,损害已履行协议的各方当事人财产利益,涉嫌虚假诉讼。
《协议书》已经履行,上诉人已通过依法审批对分得的房屋进行翻建,创设了新的物权。一审判决未考虑该合法权益如何处分和保障,使争议的化解更加困难。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房屋的建造情况和产权归属争议较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违法。
被告辩称
郭某、孙某刚、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孙某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贤和金某霞婚育四个子女,依大排行分别为长女孙某杰、次女孙某慧、三女孙某兰、长子孙某超。金某霞于1986年5月去世。孙某贤和赵某于198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某再婚时与前夫生育的儿子秦某川已成年,所育的女儿孙某文尚未成年,孙某文便随赵某与孙某贤共同生活。孙某超与郭某于198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育一子孙某刚。2002年2月1日,孙某超与郭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孙某贤于2018年10月1日死亡。2019年10月,孙某超以法定继承纠纷案由起诉赵某、孙某文、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要求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以下简称A号)院内的北房四间、东房两间。
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某超、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与赵某、孙某文于2020年9月9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的主要内容为将A号院南北一分为二,即北房四间、东房北侧一小间、西房北侧一小间归孙某超、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居住使用,东房南侧一大间、西房南侧一大间、南房三间及门过道归赵某、孙某文居住使用,内部份额自行协商处理,分完之后各自房屋对应的拆迁权益归各方享有;……如孙某超前妻郭某主张A号院内房屋相关权利,由孙某超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后果,与赵某、孙某文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孙某超于2020年9月9日撤回起诉。
本案庭审中,双方对A号院北房四间系孙某贤和金某霞共同建造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东房、西房和南房的权属存在争议。
关于A号院内东、西房的权属。
郭某主张A号院东、西配房系其与孙某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对方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签订协议,分割东、西配房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孙某超提出现有的四间东房系其与郭某于1996年在父母所建两间东房基础上,将两间东房挑顶并接盖了两间,西房四间为其与郭某共同建造,故主张现有四间东房中的两间和西房四间为其与郭某离婚时未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孙某刚对孙某超的主张予以认可。
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对郭某和孙某超的主张不予认可。孙某杰提出自已参与了东房二次挑顶的建造。孙某慧表示参与了东房的建造,认可孙某杰出钱购买建房用砖的事实,表明自己结算了建造东房的部分人工费。
孙某杰、孙某慧共同表示未参与西房建造并主张现有东房四间为家庭共有财产。孙某兰则提出在1985年出嫁前A号院内有北房四间、东房两间,两间东房曾作为自己的婚住房使用了两年,现在的东房是否为原来的东房不清楚,其搬离A号院后,对家庭成员建造东、西配房及南房等事情不清楚。
郭某、孙某超对东房二次修建时孙某杰出钱购砖和孙某慧结算人工费等事实无异议。赵某、孙某文对孙某杰、孙某慧的主张及陈述未予否认,对郭某、孙某超的主张不予认可。郭某、孙某超与赵某、孙某文之间就西房四间为郭某和孙某超共同建造还是赵某和孙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
关于A号院内南房的权属。郭某、孙某刚、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均明确表示未参与建造。赵某提出系其与孙某贤于2003年出资共同建造,孙某超表示系其个人于2003年出资建造。
另,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孙某超、赵某、孙某文均表示不清楚法定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分割案涉A号院内房产所订立协议的性质。赵某、孙某文现已根据上述协议将分得的A号院内房产拆除翻建。再有,双方均认可没有分过家。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所签订的涉及北京市房山区院内房产分割协议是否为无效。孙某超、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在明知案涉房产分割协议所涉房屋有郭某利益,未经其本人同意,径自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签订房产分割协议,显属恶意。赵某、孙某文主观上无追求损害郭某的故意,但在签订协议时理应核对院落房屋权属状态清楚后再签订协议,客观上未考虑实际居住人的权利,放任损害郭某权益的发生,构成间接恶意。
孙某超、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与赵某、孙某文忽视郭某对案涉房宅享有的权益而签订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案涉房产分割协议,不涉及孙某刚的财产权益,孙某刚非本案适格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孙某文提交村委会证明、照片,拟证明涉案宅基地上东、西房屋均是孙某贤、赵某的财产,孙某超、郭某主张东西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是虚假陈述。郭某、孙某刚、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孙某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孙某超、孙某杰、孙某慧、孙某兰与赵某、孙某文于2020年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院内房屋分割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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