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女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未处理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号房屋;2.诉讼费由周某涛承担。
刘女士二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S号房屋(以下简称S号房屋)为刘女士与周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予以分割;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周某涛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西城区一号房屋拆迁时,刘女士作为被安置人享有拆迁安置利益,且S号房屋的购房款15万元,除了拆迁补偿款,其余款项均来自刘女士与周某涛的夫妻共同存款,故S号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仅以西城区一号房屋是否存在赠与协议作为认定S号房屋所有权性质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周某涛作为掌握并控制拆迁档案的一方,应由其提供拆迁档案,而非刘女士。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S号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涛主张S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
周某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女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法院查明
刘女士与周某涛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登记结婚,均系初婚。2003年1月,周某涛购买S号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周某涛名下,登记时间为2003年1月。2020年中,周某涛将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20年判决周某涛与刘女士离婚、驳回周某涛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审理中,周某涛主张,其父单位分配的西城区一号拆迁所得款项购买S号房屋。本案诉讼中,周某涛仍持此观点。刘女士对周某涛叙述的上述事实认可,但其同时主张,西城区一号已由周某涛的父母赠与刘女士、周某涛,因此S号房屋应归刘女士、周某涛所有。周某涛对刘女士主张的赠与的事实,明确否认。
由于时间较为久远,刘女士与周某涛均无法提供西城区一号拆迁档案或者相应的拆迁线索以供法院调取。
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刘女士与周某涛均认可,周某涛父亲的单位分配的西城区房屋拆迁所得款项购买了S号房屋。
刘女士主张,西城区一号已由周某涛的父母赠与刘女士、周某涛。但刘女士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刘女士与周某涛既不能提供西城区一号拆迁档案,也不能提供相应的拆迁线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周某涛明确否认的情形下,仅凭刘女士自述,无法认定西城区一号已由周某涛的父母赠与刘女士、周某涛的事实。反而是,法律规定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参照此规定,S号房屋亦为周某涛的个人财产。
因此,S号房屋虽然系刘女士与周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的确登记在周某涛名下,但不能就此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刘女士要求分割S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中,刘女士提交其户口本及《致拆迁居民的一封信》,欲以此证明刘女士作为西城区一号的被安置人,享有拆迁利益,且拆迁款项不足以购买S号房屋,其余款项均为刘女士与周某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S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周某涛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西城区一号是周某涛父亲单位分配的公租房,拆迁安置利益与刘女士无关,且该地区发生过数次拆迁,《致拆迁居民的一封信》不能作为西城区一号的拆迁依据。
庭审中,刘女士主张西城区一号的拆迁款只有7万元,刘女士作为被安置人,对拆迁款享有合法权益。购买S号房屋支出了15万元,除7万元拆迁款以外,剩余8万元也是源自夫妻共同财产,故S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S号房屋是否应作为周某涛与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