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房屋,由林某涛继承,林某涛支付林某旭房屋折价款115万元;2.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Y号房屋,由林某旭、林某聪继承,林某聪继承三分之二份额,林某旭继承三分之一份额;3.诉讼费用由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林某旭、林某聪承担。
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二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支持三上诉人共计178366.47元的基础上,另行向三上诉人支付246633.53元(暂定);3.本案上诉费由林某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计算依据不明确,对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应得份额未作出明确阐述,其中的具体数额亦未向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告知,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无法判定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公平;2.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应继承的遗产价值明显过低,与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推导出来的数额计算相差甚远,损害了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林某涛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出于亲情考虑未予上诉,不同意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林某聪、林某旭述称,同林某涛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吴某与林某达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林某旭、林某聪、林某涛三个子女。林某达于1995年1月14日去世,吴某于2005年5月2日去世。林某达与前妻生育一子林某浩。林某浩与李某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三个子女。林某浩于1997年1月2日去世,李某丹于1991年12月31日去世。
1996年12月26日,吴某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Y号房屋,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吴某、林某达工龄,其中林某达工龄37年,吴某工龄28年。林某涛、林某旭、林某聪、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均认可上述房屋的市场现价值为500万元。
1998年5月26日,吴某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优惠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房屋,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吴某、林某达工龄,其中林某达工龄38年,吴某工龄29年,林某涛、林某旭、林某聪、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均认可上述房屋的市场现价值为500万元。
庭审中,林某涛主张北京市东城区S房屋,由林某涛继承,林某涛支付林某旭房屋折价款115万元。林某涛同意如果涉及林某达工龄折价款补偿部分由林某涛个人予以支付。林某聪、林某旭同意林某涛上述诉讼请求。林某涛主张北京市东城区Y号房屋,由林某旭、林某聪继承,林某聪继承三分之二份额,林某旭继承三分之一份额。林某聪、林某旭同意林某涛的上述诉讼请求。并同意如果涉及林某达工龄折价款补偿部分由林某聪、林某旭按比例予以支付。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吴某购买诉争二套房屋时林某达已去世,故诉争二套房屋并非取得于吴某与林某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争房屋应属吴某的个人财产。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辩称吴某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吴某与林某达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诉争房屋应系吴某与林某达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辩解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诉争二套房屋应由吴某继承人林某旭、林某聪、林某涛继承。
现林某旭、林某聪、林某涛对诉争房屋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不持异议。同时,吴某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林某达工龄折抵房价,林某达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系林某达的遗产,应当由林某达继承人予以继承。林某达之子林某浩已去世,林某浩应继承遗产部分由其继承人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继承。具体遗产价值可参考(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场价值×房屋现值),予以确定。购买公房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确定。
裁判结果
一、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房屋,由林某涛继承所有,林某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林某旭房屋折价款一百一十五万元;二、吴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Y号房屋,由林某旭、林某聪继承,林某聪继承三分之二份额,林某旭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三、林某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补偿款各二万七千九百;四、林某聪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补偿款各二万零九百;五、林某旭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支付林某文、林某辉、林某杰补偿款各一万零四百。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