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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一方买房使用双方工龄对方主张口头约定共有法院支持吗

2024-04-06 02:12:29 0

原告诉称

钱某霞江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钱某霞对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江某兰对前述房屋享25%的产权份额,郭某芝对这个房屋享25%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由郭某芝承担。

钱某霞江某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钱某霞对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江某兰对前述房屋享25%的产权份额,诉讼费由郭某芝承担。

事实与理由:钱某霞江某靖有共同的购房合意,一审判决仅依据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认定为江某靖个人财产,有失偏颇。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不应孤立判断,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公房房改政策、购置房屋时的购房合意等综合判断。限于当时房改房政策,房屋仅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江某靖代持了钱某霞对涉案房产50%对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对于工龄属于债权范畴的理解有误,如果没有钱某霞的工龄介入,钱某霞能否成功购房尚不可知,钱某霞江某靖对涉案房屋对工龄贡献基本相同。涉案房屋在钱某霞江某靖离婚时对居住使用问题进行过确认,钱某霞在房屋产权变更前一直没有失去对于房屋居住使用的控制,在购买房屋时还使用了钱某霞的工龄,钱某霞对于房屋的财产性权益应得以延续。

 

被告辩称

郭某芝辩称:不同意钱某霞江某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为江某靖个人财产,钱某霞没有提交曾与江某靖达成共同购房合意的任何证据,购房时使用工龄不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江某兰对涉案房产仅有继承人的身份,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法院查明

钱某霞江某靖原系夫妻,二人于1978年7月登记结婚,1994年12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江某兰钱某霞江某靖之女。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主文第五项载明:本区一号二居室大间由钱某霞居住,小间由江某靖居住,门厅、厕所、厨房共用。该调解书做出时,一号房屋系江某靖承租的公租房。本案庭审中钱某霞江某兰自述,离婚的时候,钱某霞一号房屋住了几年,1998年左右,钱某霞就搬出,直到现在。

1999年房改购房,江某靖作为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某靖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江某靖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了自己与钱某霞的工龄之和。钱某霞江某兰提交的一号房屋档案中记载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中记载,江某靖购买一号房屋,折抵男方工龄32年,折抵女方工龄27年。该表格记载的日期为2000年1月3日。其后在2001年6月6日,江某靖取得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

2011年2月21日,江某靖郭某芝登记结婚。2020年8月18日,江某靖因病去世。

庭审中,钱某霞江某兰表示江某靖钱某霞系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购房,所购房屋产权共同所有,一人一半。钱某霞江某兰就此陈述提供了录音、录像各一份。钱某霞江某兰表示录音的时间是2020年8月13日,录像的时间是2020年8月15日。

由于录音中江某靖的语言表达不清晰,郭某芝否认证明目的,庭审中,钱某霞江某兰申请专业部门对录音中声音十分不清晰的会话进行降噪处理并进行辩听。

依据钱某霞江某兰的申请,法院到一号房屋的原产权单位,调取了一号房屋的档案材料,主要相关材料:1980年2月14日的《房屋分配证》,单位房管处将一号房屋分配给江某靖承租。1995年5月1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记载,承租方,江某靖1999年10月12日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申请》记载,申请人,江某靖1999年12月31日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审批表》记载,所购房屋坐落一号房屋,承租人江某靖,购房人江某靖,购房人工作年限,夫:1968年至1999年,妻:1968年至1999年。

2000年1月3日江某靖签订的《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房登记表》记载,一号房屋,共居人口2人。2000年3月20日,江某靖作为购买方,与出卖方北京市H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3月28日,江某靖签订《购房公约》。《购房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记载,购房人江某靖,参加工作时间,1968年11月至1999年10月,购房人配偶,钱某霞,参加工作时间,1968年6月18日至1999年10月。《购买现住房同户籍共居人意见书》记载,同户籍人,江某兰,与购房人关系,父女。《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记载,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江某靖

法院认为,现钱某霞江某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钱某霞江某兰郭某芝共有一号房屋,钱某霞江某兰即应当提供双方共有一号房屋的确凿证据。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一号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权登记在江某靖钱某霞离婚以后,并且登记在江某靖一人名下。钱某霞江某兰提供的录音、录像中,江某靖的意思表达并不清晰明确,但其中含有按法律规定办的意思表示。郭某芝提供的证据4,系江某靖宣读的遗嘱。江某靖在该遗嘱宣读中,明确了一号房屋在其去世后,由江某兰郭某芝继承。2001年,江某靖已经取得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如以钱某霞江某兰所述合意共同购房,自2001年取得产权证书至江某靖去世,江某靖钱某霞有充足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一号房屋共有产权的登记证明,但实际上双方并未办理。现一号房屋登记在江某靖一人名下,江某靖已经去世,因此法院依法确定,该一号房屋为江某靖的遗产。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江某靖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与钱某霞已经离婚,因此钱某霞江某靖不存在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事实。江某靖在购买一号房屋时,与钱某霞已经离婚,而江某靖钱某霞一号房屋原产权单位虚假陈述存在夫妻关系,由此获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一号房屋,这种以欺骗获得利益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这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社会的推崇,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关于钱某霞江某兰陈述的江某靖钱某霞存在共同购房的情形一节,本案系共有权确认纠纷,并非合同纠纷,因此不对钱某霞江某兰所述的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如果钱某霞江某兰有确凿证据证明与江某靖存在共同购房的合同约定,钱某霞江某兰可依据其陈述的合同约定,向江某靖的继承人主张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购房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是购房人的基本情况调查;一号房屋档案记载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3),是计算一号房屋购房款的价格计算依据。该两份材料均不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依据。江某靖在购买一号房屋时,折抵了钱某霞的部分工龄,对此法院不否认一号房屋中存在钱某霞的部分利益,但是,工龄的计算仅对购房款的价格构成影响,属于债权的范畴的利益。对此,钱某霞也可以根据自己受到的利益损失情况,向江某靖的继承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利益。

江某兰江某靖购买一号房屋时的共居人身份,不是获得一号房屋共有物权的依据。江某兰作为江某靖的继承人,可通过继承的程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江某兰在未履行继承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请求确认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为自己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对钱某霞江某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钱某霞江某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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