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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承租房屋离婚后前夫子女占有能否起诉腾房

2024-04-06 02:12:29 0

原告诉称

孙某在原审法院诉请:要求陈某娟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孙某

陈某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孙某既非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权人,其无权要求陈某娟腾退涉案房屋。本案并非用益物权纠纷和物权保护纠纷,应该是公房承租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是物权保护纠纷错误。涉案房屋是国家关怀为革命做出贡献的老干部,按照离休老干部特殊住房保障政策,分配给离休老干部陈某鹏的住房,陈某娟孙某之间的公房承租合同纠纷应适用离休干部住房保障政策、公房承租政策和离婚案件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

鉴于涉案房屋已被国家征收,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居住权,现阶段的涉案房屋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拆迁法律关系,不应再作出确认居住权和腾退房屋的判决。涉案房屋的原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的判决和本案物权保护的原审判决,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存在错误。

孙某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法院查明

陈某娟陈某鹏与案外人林某洁之女。1987年2月23日,孙某陈某鹏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5日,孙某陈某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承租了涉案房屋,陈某鹏一直在此居住,孙某十年来一直在自己母亲家住,涉案房屋21.24平米的租住权归孙某0.5平米的租住权归陈某鹏陈某鹏现给孙某2000元。房改拆迁时双方各凭各自的居住权,买各自的住房,各自买的住房归各自所有。2018年12月4日,陈某鹏去世。

2003年12月16日,单位出具《房屋租赁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孙某,使用面积21.74平方米。

2020年3月,孙某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陈某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孙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作为房屋承租人,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判决确认孙某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陈某娟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单位出具的《房屋租赁证明》载明的房屋承租人为孙某,故一审法院依据《房屋租赁证明》确认孙某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且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陈某娟就其上诉主张涉案房屋系分给陈某鹏,且陈某鹏已给付孙某2100元作为涉案房屋居住权的补偿的意见,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陈某娟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孙某一审诉讼请求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娟不服该判决并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某娟的再审申请。

经询,孙某陈某娟陈某鹏去世后,为抢占房屋,才从河南老家搬至涉案房屋居住至今;陈某娟称其自2014年12月由河南来到北京,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

庭审中,陈某娟主张涉案房屋系陈某鹏个人财产,陈某娟系基于继承权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陈某娟就其主张,提交借调函、安置函、信件、证明、证言等证据佐证。孙某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陈某娟认可其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已在此前的案件中提交,本次诉讼系其将此前提交的证据进行了重新整理。

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涉案房屋承租人系孙某孙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陈某娟抗辩涉案房屋系陈某鹏个人财产,其系基于继承权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但就此并未充分举证,法院无法采信。现孙某要求陈某娟腾退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返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陈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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