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单位协助张某文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屋权属登记至张父与张母的继承人张某文、张某兰、张某霞、张某芳任何一人名下;2.判令张某兰配合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材料,配合A单位办理北京市一号房屋所有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张父出资30余万元自A单位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该房屋购买后的产别为公产自管,由A单位向张父发放《房屋使用证》。张父与张母系夫妻关系,二人有子女五人,为长子张某文、次子张某鑫、三子张某兰、长女张某芳、次女张某霞。次子张某鑫及其女张某涵于2012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张父于2005年去世,张母于2013年去世。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
2016年8月左右,A单位通知各住户不动产证分户工作可以集中办理。截至张某文起诉之日,已有大部分住户取得分户的产权证。但由于张父与张母均已过世,张某文及其他继承人就该房屋的继承份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A单位要求几位继承人需要达成一致,才可将产权登记至全部继承人同意的某一人名下。同时,由于涉诉房屋由张某兰占有使用,该房屋可办理分户产权证的《房屋使用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均在张某兰处,但张某兰为了阻止涉诉房屋的遗产继承,拒不配合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材料。
原告认为,该房产既然已经具备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则A单位就应当基于与张父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张父的各继承人办理共同的房屋所有权证,取得共同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各继承人能够继承该遗产的前提条件。A单位无权强制要求各继承人必须达成一致意见,各继承人如何分割该遗产,与其是否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无关。原告与各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某兰、张某霞、张某芳辩称:一号房屋系张某兰于2002年4月购买,张某文并未出资。当时因为交取暖费问题,张某兰没有工作单位,所以房屋登记在张父名下,张某兰和二老居住并照顾老人起居,直至二老去世。张母张父二人收入根本没有购房能力。张某兰于1984年职业高中毕业后一直经商,从事服装加工及服装行业。一号房屋不属于遗产。综上,请求驳回张某文的诉讼请求,一号房屋应归张某兰所有。
A单位辩称:在符合北京市政策、房产证据资料齐全的前提下,A单位愿为申请住户向丰台区房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证》手续,A单位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查明
张父与张母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张某文、次子张某鑫、三子张某兰、长女张某芳、次女张某霞。张父、张某鑫均已死亡,并于2012年11月15日注销户口。张母于2013年1月去世。
2013年,张某文以法定继承为由,将张某兰、张某霞、张某芳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为一号房屋系公产自管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对继承分割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张某文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张某文提交A单位与张父签订的《房屋使用合同》复印件、《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作为证据,主张张父与A单位就一号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A单位向张父发放了房屋使用权证,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原件均在张某兰处;张父、张母因北京市西城区H号房屋拆迁,获得了拆迁款,具备购房能力。张某兰、张某霞、张某芳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A单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张某兰、张某霞、张某芳提交张某兰营业执照、张母的存折本作为证据,主张张某兰系个体工商户,一号房屋是由张某兰出资购买,以张父和张母的收入无力支付购房款,因张父系职工,可以报销取暖费,故张某兰借张父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张某文对张某兰营业执照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张母存折本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认可张某兰的证明目的。
A单位提交《房屋认购书》复印件一份和收据复印件一张,《房屋认购书》记载:“甲方:北京B公司 乙方:张父……一、甲方转让的使用权房屋为一号贰居室壹套,总款为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元。三、乙方预付该房订金贰万元。四、乙方所交订金有效期至2002年4月3日。”该《房屋认购书》落款处乙方有张父签字,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30日。收据记载交款金额为32万元。
A单位主张根据《房屋认购书》复印件和收据,张父尚欠1.6万元购房款未支付,须补齐房款方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且只能按房改房政策登记在一人名下。张某文表示同意先补交1.6万元购房款差价,之后再由其与张某兰、张某霞、张某芳分摊。张某兰出示了《房屋认购书》和收据的原件,认可已交购房款为32万元,主张购房时优惠了1.6万元,产权单位应向其退还不足面积的购房款。
裁判结果
一、张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单位支付购房款差价1.6万元;
二、A单位于收到上述购房款差价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文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某兰名下,张某兰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并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材料。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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