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履行拆迁协议即被告协助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产登记过户手续,原告享有房屋产权的5/8份额,赵某明享有3/8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分担。
事实及理由:赵某贤与刘某兰于1968年7月结婚,二人初婚到老,婚后育有三女,赵某莉,赵某香,赵某明。刘某兰于2010年12月28日去世,二人婚后经被告公司开发后得回迁房一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房产于十年前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开发后到刘某兰去世,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拆迁协议中的被拆迁人为刘某兰,房产已交付使用十余年,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C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产权证只能办理给被拆迁人。2.本案被拆迁人刘某兰如原告所述已去世,其他人要求办理至其名下需要被拆迁人的全部继承人及其他被安置人或者全部继承人都同意,被告才能协助其办理。3.原告需要先确认自己的权利,而非起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拆迁人未向被告提出过办理产权证的要求,被告没有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莉、赵某香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无权代理第三人赵某明来处分她自己享有的份额,赵某贤并不是第三人赵某明的监护人或者是法定代理人。第二,赵某莉、赵某香有法定的监护能力,按照民法典的规定,父母没有监护能力,其他近亲属就是赵某明的姐姐即赵某莉、赵某香可以行使监护权。
第三,按照民法典第1123条和1127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民法典第1127条继承的顺序,应当是首先配偶、子女、父母等。在本案中,刘某兰去世,赵某莉、赵某香、赵某明作为刘某兰的子女同样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应当理顺在案的法定份额之后才能够确定过户的事情。按照法定继承,刘某兰的二分之一由四位继承人来继承,每个人八分之一。
第四,我们的请求是应当明确我们的继承份额,我们与原告赵某贤一起办理房屋过户、房屋登记,把赵某莉和赵某明的权利份额记载于不动产登记中。
第三人赵某明述称,希望原告少一些份额,给赵某明多一些份额,因刘某兰生前曾经说过用这个房子来养赵某明。赵某贤分得其二分之一。刘某兰的二分之一作为遗产全部由三个子女继承,其中赵某莉八分之一、赵某香八分之一、赵某明八分之二。
法院查明
赵某贤、刘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女赵某莉、赵某香、赵某明。2010年12月28日,刘某兰死亡。本案审理过程,赵某莉申请宣告赵某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申请人赵某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各方均未通过特殊程序确定赵某明的监护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各方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指定赵某莉作为赵某明在本案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2002年10月20日,北京市C公司(甲方)与刘某兰签订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现有户籍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62、妻57、女23。三、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壹居室壹套,地址为XXX号,…………乙方共计应付:135724.47元,所购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该协议落款处乙方签名为“赵某贤”。
2005年3月29日,北京C公司开具专用发票显示:付款单位刘某兰……。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贤及第三人赵某莉、赵某香、赵某明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过户手续,其中向原告赵某贤过户60%的权利份额、向第三人赵某莉过户10%的权利份额、向第三人赵某香过户10%的权利份额、向第三人赵某明过户20%的权利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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