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周先生个人所有,周某君、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周先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周某君、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秦某英与周某鹏(与周先生为祖孙关系)根据家庭具体情况,为防止去世后发生房产纠纷,于2014年7月14日立下遗嘱,将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遗赠给继承人周先生一人所有,周先生接受遗赠后所得的上述财产作为周先生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并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完成遗产公证。被继承人秦某英于2021年5月20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周某鹏于2015年10月2日因病去世。
本案遗嘱一直存放在周某君手中,多年来并未告知周先生,周先生在近期得知此遗嘱,在表示接受遗赠后,在公证处请求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公证处要求所有法定继承人到公证处放弃继承,但是四被告对房产归属问题存在意见,不愿配合周先生办理继承手续,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某君辩称,同意周先生的诉讼请求。
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辩称,不同意周先生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涉案遗嘱效力问题。周某鹏、秦某英于2014年7月14日所立遗嘱无效。2021年7月14日,周某鹏、秦某英设立遗嘱时已年过八旬,公证部门人员不能仅凭主观观测判断从而认定被公证人员精神状态、意识状态,进而出具公证书。应由被公证人员提供三甲医院或者精神专科医院或者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识清楚、神智清醒的诊断报告或鉴定报告,作为公证行为的基础。
本案中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无效,周先生不能依据《遗嘱》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周某鹏与秦某英为夫妻关系(周某鹏于2015年10月2日去世;秦某英于2021年5月20日去世),二人先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周某君、长女周某涛、次女周某杰、次子周某浩。涉案房屋为周某鹏与四子女共同出资购买,遗嘱无效情况下,涉案房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合法继承,如认定遗嘱有效,购房款应由受遗赠人应予返还。
第二,即使遗嘱有效,周先生不能依据遗嘱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周先生与周某君为父子关系,多年来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周先生称“遗嘱一直在其父周某君手里,多年来未告知周先生,周先生近期得知此遗嘱”完全不符合事实且周先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周某鹏、秦某英遗嘱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长达7年的时间里,周先生从未表示过接受遗赠。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为何遗嘱会在周某君手中?即使真的在周某君手中,长达7年之久,周某君作为周先生父亲,并且周某君与周先生一直共同居住,遗赠房屋此种重大事项,周某君不可能不告知周先生,周先生称对此完全不知情,与常理相悖。
如周先生主张其近期才得知遗嘱事宜,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周先生应举证证明其知道存在遗嘱事宜的时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周先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周某鹏、秦某英的合法继承人主张接受遗赠,接受遗赠的法定时效已过,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周先生没有权利取得受赠财产。
综上,即使遗嘱是有效的,周先生也不能因遗赠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不同意周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周某鹏,秦某英二人于195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周某君、次子周某浩、长女周某涛、次女周某杰。周某鹏于2015年去世,秦某英于2021年去世。周某鹏与秦某英父母均先于其本人过世。周先生系周某君之子。
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某英。
2014年7月14日,周某鹏于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周某鹏与遗嘱受益人周先生系祖孙关系。一号房是我与配偶秦某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特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一号房产权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部分,遗赠给我的孙子周先生一人所有,周先生接受遗赠后所得的上述财产作为周先生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本遗嘱不指定遗嘱执行人。某公证处于2014年7月16日对该遗嘱出具公证书。
2014年7月14日,秦某英于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与周某鹏所订遗嘱内容相似,将一号房产权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产权部分遗赠予周先生。某公证处于2014年7月16日对该遗嘱出具公证书。在某公证处与二人的谈话笔录中,二人均表示神志清楚,出于自愿订立遗嘱;一号房屋由二人购买,周某鹏表示两个儿子各掏了一万块钱;二人对于立遗嘱原因均表示,只有周先生一个孙子,所以想留给周先生。周某君陪同周某鹏及秦某英办理遗嘱公证。
周先生提交票据及账目,用以证明周先生父亲周某君对被继承人周某鹏与秦某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秦某英于周某鹏过世后与周某君共同生活,二位老人丧事由周某君料理,一号房由周先生继承符合法律与情理。周某君认可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周某涛、周某浩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表示对于老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秦某英始终自己生活。
周先生主张其于法定限期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其于庭审中陈述于2021年7月21日自周某君处知晓周某鹏与秦某英留有遗嘱将一号房屋赠与其本人,并于当日取得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及钥匙。后周先生实际使用该房屋,因周先生自公证机关了解到无法直接办理产权移转,故而提起本案诉讼。周先生提交立案截图,显示本案于2021年9月3日通过审核。
周某君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在陪同周某鹏与秦某英办理遗嘱公证后,遗嘱存放于周某君处,母亲秦某英过世之后,其于2021年7月21日告知周先生此事,并将遗嘱交予周先生,此前从未向周先生提及一号房归属一事。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对于周先生所述及证据不予认可。
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认为周某君陪同周某鹏与秦某英办理公证遗嘱,可见二位老人受到胁迫,且周某君应当知晓公证遗嘱的内容。周某君系周先生父亲,周某君应早已将此事告知周先生。故至周先生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两个月法定时限;周先生应就其知晓遗嘱的时间提交证据。周先生及周某君对于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所述不予认可。
关于一号房,周先生表示不了解购房情况。周某君陈述周某鹏与秦某英原租住两间平房,后拆迁取得二套房屋,其中一套为一号房,案外房产一套由周某杰购买,购房时周某君与周某浩各出资1万元。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陈述房屋约于2005年购买,经由拆迁所得,四子女均有出资,周某涛、周某杰各出资3万元,周某君、周某浩各出资1万元。周某君、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均表示周某鹏系退休工人,享有退休工资,秦某英无工作。周某鹏与秦某英原租住的平房仅由其二人居住,房屋拆迁之时仅有其二人户口落于此处。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秦某英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归周先生所有;周某君、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周先生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周先生名下。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中案涉房屋一号房,由周某鹏与秦某英于婚后共同购得,房屋登记于秦某英名下。在案四被告均陈述一号房经由拆迁取得,均未就拆迁政策提交证据,四被告均认可拆迁前房屋由周某鹏与秦某英二人居住,仅落有二人户口。周某鹏于公证机构自述购房款包括周某君与周某浩各自出资1万元,应视为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扶助,不影响法院对于一号房屋权属的认定。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浩未就其个人对于一号房屋的出资情况进行举证,法院对于所述周某涛、周某杰的出资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一号房系周某鹏与秦某英二人所留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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