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赵某辉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份额,其中原告赵某杰享有八分之三份额,周某享有九分之一份额;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登记于金某名下坐落于海淀区×号房产,由被告向原告赵某杰支付房屋折价款1593975元,向原告周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72289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辉和金某生育三子女,名为赵某旭、赵某超、赵某莹。赵某超与周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名为赵某杰。赵某辉于2013年死亡,赵某超于2016年6月死亡,金某于2016年8月死亡。赵某辉与金某生前有两处房产,分别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海淀区×号房产。赵某莹于1988年被他人收养,与赵某辉、金某消除父母与子女关系。现原、被告因继承产生纠纷。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旭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主张按照遗嘱分割母亲金某的遗产份额,因母亲金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关于赵某辉名下的遗产份额,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另外,因为赵某超早于母亲金某去世,故赵某超所遗留的遗产应当一并进行继承分割,希望法院予以处理。我对本案涉案房屋的贡献远远大于原告,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故我应当多分遗产。
法院查明
赵某辉与金某系原配夫妻,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为赵某旭、赵某超、赵某莹。1988年,赵某莹被送与他人收养,更名为吴某。1988年,公证处出具收养关系证明书,载明吴某与赵某辉、金某的关系随着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除。2013年7月26日,赵某辉去世。2016年6月12日,赵某超去世。周某系赵某超原配妻子,二人婚后育有一女赵某杰。2016年8月13日,金某去世。赵某辉与金某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赵某辉于单位购买,2014年12月登记在赵某辉名下。另查,该房屋现无法上市交易。庭审中,赵某杰、周某主张依法确认该房屋份额比例。赵某旭主张要求实际分割该房屋,主张可以咨询房屋价值。另经本院询问,双方无法就上述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金某于1999年左右购买,后登记在金某名下。诉讼中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号房屋市场价值为425.06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评估报告,亦同意上述房屋归赵某旭所有,由赵某旭按照评估报告的价值给付赵某杰、周某相应份额折价款。
赵某旭另主张2015年对×号房屋及×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后于2019年对×号房屋更换了门窗,故其对房屋贡献较大,要求在分割房屋时予以多分。为此,赵某旭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水电费票据以及装修票据等证据。赵某杰、周某对上述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称是否装修及添置家具家电不清楚。
赵某旭主张金某去世前有一份自书遗嘱,并向本院提交了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本人金某……我决定将我的财产,包括我名下的房产、全部交由我长子赵某旭继承……。立嘱人金某2016年5月30日……”
赵某杰、周某对上述遗嘱不予认可,称不确定是否为老人字迹及真实意愿,金某当时患有癌症晚期,必须有人看护,该遗嘱时间距离死亡时间不足三个月,金某当时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另外,老人一直随赵某超共同生活,立遗嘱时赵某超还在世,金某不可能将遗产全部给赵某旭一人。赵某杰、周某另主张上述遗嘱未为赵某杰保留必要财产份额。
另经本院询问,赵某杰、周某表示不就该遗嘱上的字迹是否为金某本人书写申请笔迹鉴定。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由赵某杰、周某、赵某旭按份共有,其中赵某旭继承九分之八份额,赵某杰、周某每人继承十八分之一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归赵某旭继承所有,赵某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杰、周某每人房屋折价款236144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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