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继承人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林某文、林某斌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2.要求被继承人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由林某文、林某斌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林某文、林某斌为姐弟关系,父亲林某贤已于2000年去世,2019年10月24日林某文、林某斌的母亲周某去世。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为1993年家庭原住房屋拆迁所得房屋,父亲林某贤去世后,就全部登记在了母亲周某名下。周某去世后,林某文、林某斌商议对涉案房屋进行遗产分割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某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号房屋登记在林某斌名下,不属于林某贤与周某的遗产。一号房屋在周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表明将一号房屋留给林某斌。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林某贤与被继承人周某生前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林某文,一子林某斌。林某贤于2000年7月4日去世,周某于2019年10月24日去世。
庭审中,林某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照片打印件若干,是林某文探望周某时拍的照片,证明周某从2010年以后身体条件较差,不具备自书遗嘱的条件,而且周某在生病住院期间,林某文曾多次探望,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林某斌表示该组证据中的人确实是周某,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林某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契约、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证明承租人为林某贤,拆迁安置人口为林某贤、周某、林某斌、张某霞、林某洁五人,分得两套房屋,其中一套为二号房屋,一套为一号房屋。林某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对应的关系均为承租,而本案为继承纠纷,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后才能进行继承,应当根据房屋取得所有权的情况及所有权人来确定而不是根据承租人来确定。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二号房屋登记在林某斌名下,不属于遗产范围。林某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二号房屋使用了林某贤、周某的工龄,于2001年取得,登记在了周某名下,该房屋为工龄政策房改房,该房屋应当有林某贤财产份额,应当作为遗产予以继承。2008年,周某、林某斌在未经林某文同意、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房屋转卖,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林某文利益。
3.遗嘱两份、房屋所有权证,两份遗嘱均系周某生前所书遗嘱,将周某名下一号房屋在其去世后归林某斌所有。林某文对该组证据中二份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2008年5月6日的遗嘱即便为真也有篡改嫌疑,同时该份遗嘱约定的一号房屋直至2013年才登记在周某名下,周某无权订立此份遗嘱。2013年5月6日的遗嘱即便为真,也不满足遗嘱的构成要件,缺少遗嘱二字,且遗嘱内容并未表明被继承人去世后对其财产的处置,不能算为遗嘱。对于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林某文陈述一致,即一号房屋于2013年7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登记在周某名下。
4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类费用结算单、住院费用清单、林某斌名下银行卡截图打印件、医院住院押金收据,证明在2017年至2019年年间,周某多次住院治疗,期间均是林某斌照顾并承担医疗费用,由林某斌照顾周某晚年生活,尽到了赡养义务。
林某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的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表示周某确实住过院,因二号房屋、一号房屋均为周某、林某贤公房改制房产,林某文与林某斌具有相同的继承权,但二号房屋及一号房屋长期由林某斌占有,并将二号房屋长期出租,林某斌使用房屋收益支付医疗费用也应当算作林某文、林某斌共同支出的医疗费用。在林某贤生病期间,林某文出钱出力进行了大部分的照顾,但是在周某住院期间,林某文也多次探望,每次都带着礼物,只是由于林某文年老无法保存相关的证据。
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客户回单,证明一号房屋的购房款45493元由林某斌支付。林某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号房屋是根据林某贤、周某的工龄折扣所得房产,因此一号房屋也应属于周某与林某贤的遗产。
诉讼期间,林某文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调取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档案资料,档案显示:2012年3月22日,周某作为买方与北京D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出售自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周某,转移类型为公有住房买卖(房改房),2013年7月25日周某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二号房屋于2008年4月29日由周某名下转移登记至林某斌名下。
林某文认可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表示该证据能够证明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是根据林某贤、周某的工龄折算所得的房改房,二套房屋均应属于林某贤、周某的遗产,应该由林某文、林某斌依法继承。二号房屋也并非直接登记在林某斌名下,而是登记在周某名下。林某斌认可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内容,但不认可林某文的证明目的,从该证据能够看到一号房屋没有使用任何人的工龄,购买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而林某贤是在2000年7月4日去世的,所以一号房屋为周某个人财产是没有争议的,该房屋没有林某贤的利益,周某对一号房屋有完全的处分权。
二号房屋也系林某贤去世后取得,对于工龄问题只是特殊时代一种员工福利,不是财产也不能继承,且从拆迁档案中可以看出被安置人、被拆迁人为五人。二号房屋本身就是安置给林某斌一家三口的,只是临时登记在了周某名下,此后也过户至林某斌名下,现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林某斌,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
经询,林某文对林某斌提交的证据3中的二份遗嘱均不申请鉴定。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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