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陈某鹏、赵某的夫妻共同房产,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其中陈某旭占有30%份额。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五人均系被继承人陈某鹏、赵某的子女。赵某于2009年死亡,陈某鹏于2021年死亡,二人死亡时均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五人也未对遗产进行协商、分割。二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多年,由原告负责照顾二人日常起居生活,负担主要生活开支,改善居住环境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在赵某去世后,陈某鹏健康时,原告一直在照顾老人,每晚陪护,负责采购和年结聚餐的支出,被告虽然有所付出,但使用的都是老人的工资。四被告在被继承人陈某鹏患病卧床、临终前才开始主动照顾老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均遭到拒绝,严重侵害原告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慧辩称,同意原告关于分割房产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
陈某亮、陈某洁、陈某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平均分割被继承人陈某鹏、赵某的遗产。
法院查明
陈某鹏与赵某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四女,长女陈某慧、次女陈某亮、三女陈某洁、长子陈某旭、四女陈某莉。赵某于2009年去世,陈某鹏于2021年去世。
登记在陈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陈某鹏与赵某共同财产,并确认一号房屋现有价值为80万元。关于一号房屋的分割,各方均同意陈某亮、陈某洁、陈某莉各占三分之一,并向陈某慧、陈某旭支付房屋折价款。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陈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由陈某亮、陈某洁、陈某莉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二、陈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陈某慧、陈某旭房屋折价款各53333.34元;
三、陈某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陈某慧、陈某旭房屋折价款各53333.34元;
四、陈某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陈某慧、陈某旭房屋折价款各5333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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