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文、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从房山区一号房屋价值中优先偿还刘某文先行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50万元;2.依法分割坐落于房山区一号房屋的增值部分,且刘某文、刘某杰多分,刘某贵少分。
事实与理由:刘某坤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刘某文、次子刘某杰、三子刘某贵。刘某坤于1969年去世,高某于2012年获得购房名额,刘某文出资为高某购置、装修坐落于房山区一号房屋,刘某杰协助相关事宜。高某于2013年去世,针对其单独所有的涉案房产未订立遗嘱予以分配。目前,涉案房产由刘某贵私自出租,三人针对房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由于高某一直是刘某文、刘某杰赡养,刘某贵从未尽过赡养义务,所以,对房屋的增值部分刘某文、刘某杰应该多分,刘某贵应该少分。
被告辩称
刘某贵辩称:1.诉争房屋并非全部由被继承人个人所有,诉争房屋系高某作为申请人与刘某贵作为共同申请成员,利用二人的身份条件,共同取得使用并购买诉争房屋的资格,刘某贵与高某共同共有诉争房屋。并且依据北京市现行经济适用房申领条件,刘某贵申领诉争房屋后,不再享有再次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因此本案中遗产继承范围应扣除属于刘某贵个人所有部分房屋份额。
2.刘某文出资为被继承人支付诉争房产购房款等系为了赡养其母亲,属于对其母亲的赠与行为,现要求从房屋价值中优先偿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款于法无据。
3.被继承人高某78周岁(2004年)以前一直与刘某贵共同生活,吃穿用度均由刘某贵照顾。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另外刘某贵患有多种疾病,另外两名继承人现有生活条件均明显优越于刘某贵,恳请法院在均等分配被继承人遗产时,额外对刘某贵予以照顾。
法院查明
刘某坤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刘某文、次子刘某杰、三子刘某贵。刘某坤于1969年去世,高某于2013年去世。高某的父母均已先于高某去世。高某生前未留遗嘱。
2012年高某与刘某贵共同申请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12年8月19日高某(刘某杰代)与案外人北京Y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高某作为买受人购买案涉房屋,房屋总价款365456元。案涉房屋现不动产权证登记权利人高某,登记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登记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用途为住宅。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刘某文、刘某杰、刘某贵均认可案涉房屋系由刘某文出资购买和装修。根据刘某文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刘某文为购买案涉房屋支付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等共计386361.91元予以确认。刘某文、刘某杰、刘某贵均同意在本案中确认各方在案涉房屋中的份额。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由刘某文继承16.67%的份额,由刘某杰继承16.67%的份额,由刘某贵继承所有66.66%的份额;
二、刘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文64406.53元;
三、刘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某文257548.85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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