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朱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徐某涛单独继承被继承人朱某鹏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房产,徐某涛补给朱某文现金28万元,在徐某涛做完更换房本和姓名后,两个自然月内补齐给朱某文;2.……请求法院判令2022年的协商协议无效,判令徐某涛遵守2022年4月22日关于朱某鹏遗产分配的协议,以此协议为准,若任何一方违约,视为自动放弃遗产继承权;
事实和理由:朱某鹏与孙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后于1996年育有一女朱某文。2009年朱某鹏与孙某离婚,2010年朱某鹏与徐某涛再婚,2022年朱某鹏去世。朱某鹏父亲朱某坤于2020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朱某鹏母亲陈某于1989年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朱某鹏的法定继承人为朱某文、徐某涛。
被继承人遗有的遗产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室房产(预估价值200万元);法定继承人朱某文及徐某涛不存在劳动能力缺乏的情况。上述房产为被继承人朱某鹏的婚前财产或者婚前财产所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朱某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徐某涛辩称,不同意朱某文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朱某鹏的遗产。理由如下:一、徐某涛与朱某鹏于201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在朱某鹏去世前12年内,都是徐某涛照顾朱某鹏的起居,朱某鹏没有工作收入,都是徐某涛打工维持生活,应该将徐某涛的份额分割出来,再进行继承;
二、涉案房产一半属于徐某涛,应该以另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徐某涛有精神病家庭病史,医院出具了证明,徐某涛是在病发期间签订协议,其不能辨认协议的内容,并且该协议并不明确,不是徐某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对徐某涛不生效;协议均未履行也未生效朱某文也是认可的,所以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徐某涛患有抑郁和妄想疾病,在继承时应当给予照顾,应该多继承。
法院查明
朱某鹏与孙某原系夫妻,于1996年育有一女朱某文,二人于2009年调解离婚,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孙某与朱某鹏离婚;二、婚生女朱某文由朱某鹏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楼房一套归孙某所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楼房归朱某鹏所有……2010年8月27日,朱某鹏与徐某涛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坤系朱某鹏父亲,于2020年因死亡注销户口。陈某系朱某鹏母亲,于1989年因死亡注销户口。朱某鹏于2022年去世。
2022年4月21日,徐某涛与朱某文签订《朱某鹏财产分配协议》,约定:朱某鹏,名下留有一套房(北京大兴区XX,价值220万)。妻子徐某涛,女儿朱某文经协商,财产分配如下:1.妻子徐某涛拥有55%的资产,女儿朱某文拥有45%的资产2.妻子徐某涛保留朱某鹏一套房(位于北京大兴区,价值220万),今补给朱某文50万(存款及京牌车、车牌归朱某文)……。
2022年4月22日,徐某涛与朱某文另签订一份《朱某鹏遗产分配协议》,约定:朱某鹏,名下留有一套房(北京市大兴区XX),银行存款80万。妻子徐某涛、女儿朱某文经协商,财产分配如下:1.妻子徐某涛单独继承朱某鹏一套房产(北京市大兴区XX),徐某涛补给朱某文现金28万,在做完更换房本后(房本更改为徐某涛的名字),两个自然月内补齐给朱某文。2.女儿朱某文单独继承朱某鹏银行存款80万和一辆京牌车。3.……7.2022年4月21日的协商协议无效,以此协议为准。若任何一方违约,视为自动放弃遗产继承权……
关于上述协议所涉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房屋登记在朱某鹏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徐某涛否认该房屋为协议中XX房屋。朱某文称该房屋为其父朱某鹏于2019年2月12日出售大兴区XX房屋后于2019年3月16日购买。朱某文认为该房屋为朱某鹏婚前财产的转化,仍是朱某鹏的个人财产,徐某涛认为购买该房屋不是使用出售房屋的钱,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朱某鹏名下定期存单查询时的余额为800000元。
另,在诉前调解阶段即2022年7月20日徐某涛在诉前调解笔录中称“我们双方是签订了协议,涉案房屋归徐某涛,徐某涛补偿朱某文28万元,被继承人朱某鹏存款、车辆、归朱某文,但是我没有28万元,我只能在十年内给齐原告”。庭审中,徐某涛提交2022年医院的门诊初诊病历,其中诊断处载明:1.妄想状态;2.非器质性睡眠障碍;3.抑郁状态。朱某文不认可徐某涛签订协议时不清楚协议内容。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XX的房产由徐某涛继承,徐某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并于变更手续后2个月内给付朱某文房屋补偿款280000元;
被继承人朱某鹏名下定期存款800000元由朱某文继承;
被继承人朱某鹏名下客车由朱某文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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