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周某贤去世后遗留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Y号院内正房三间、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四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周某贤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被继承人周某贤与刘某娟之女,被继承人周某贤与刘某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Y号院内有正房六间房产,刘某娟去世后,被继承人周某贤与三被告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调解书,将西数第一、二、三间分别归三被告所有。2020年1月,被继承人周某贤去世,去世后遗留位于北京市通州区Y号院内房产并未分配,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Y号院内正房三间已经由周某贤留有遗嘱给二女儿周某芬继承;院内厢房八间,并非周某贤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周某芬夫妻出资建设,不同意作为周某贤遗产分割;
法院查明
周某贤与刘某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周某芝、次女周某芬、三女周某兰。北京市通州区Y号院(以下简称:Y号院)登记在周某贤名下,登记日期为1993年。1996年刘某娟的户口因死亡注销。1999年周某贤与李某登记结婚,此后李某与周某贤在Y号院内长期共同生活。
2016年周某芝、周某芬、周某兰就刘某娟遗产继承问题将周某贤诉至本院,请求分割Y号院内房屋。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Y号院内北房六间中西数第一间归周某芝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Y号院内北房六间中西数第二间归周某芬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Y号院内北房六间中西数第三间归周某兰所有;四、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Y号院内北房六间中西数第四、五、六间归周某贤所有。
原告及三被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以及相应的调解协议均不持异议,并同时确认Y号院内除正房六间外,在2009年另建设有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原告自认Y号院内北房系1981年建设,此后无翻建。
2020年,周某贤去世。
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周某贤名下房屋应归周某芬继承,并提交《遗嘱》、视频光盘、林某元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遗嘱》内容为:“周某贤在百年之后,愿把所有财产物品赠与二女儿周某芬。……”立据人签有周某贤的姓名并按手印。见证人处有林某元、宋某贵、齐某春、周某芝、周某兰的签名并按手印,签署日期为2019年12月8日。视频光盘内容为周某贤及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
林某元出庭作证时称:“当时周某贤挺明白的,没有受到胁迫,他说他的所有财产归二女儿周某芬所有,与大女儿三女儿无关。”原告称周某贤本人不认字且神志不清不能自理,需要原告陪护,因2019年12月7日原告与周某芬发生纠纷后被周某芬打伤,原告在12月8日《遗嘱》签署当天因接受治疗不在现场,因此,《遗嘱》是在周某贤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迫作出,《遗嘱》内容并非周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关于Y号院内东西厢房建设及使用情况。原告及三被告均认可东西厢房建设时未取得审批手续。原告主张,其与周某贤出资建设东西厢房,建设完毕后,原告带着周某芬的孩子居住在东厢房,周某芬居住在西厢房,并提交赵某莉、苏某涛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赵某莉出庭作证时称,Y号院内东西厢房系赵某莉带人建设,工钱系周某贤、李某夫妻结算;苏某涛出庭作证时称,院内东西厢房的室内外装修系由苏某涛完成,工钱系周某贤、李某夫妻结算。
三被告主张,Y号院内东西厢房系周某芬夫妻出资建设,并提交《证明》及周某欣、刘某德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证明》下方有周某贤签名并按手印,证明人处有林某元、秦某丹、宋某贵签名并按有指印,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林某元出庭作证时称,《证明》下方并非其本人签名、按手印,其不清楚此事;周某欣出庭作证时称,周某芬于2008年12月向其借款4万元盖房用,其以现金方式出借4万元;
刘某德出庭作证时称,其系周某芬姑父,周某芬于2008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4万元盖厢房用,厢房建成后,刘某德去过Y号院,当时周某芬住西厢房。另,原告认可证人苏某涛系其表兄弟,三被告认可证人周某欣与周某芬有亲属关系、刘某德系周某芬的姑父。
裁判结果
一、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Y号院内东厢房四间由原告李某所有;
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Y号院内北房六间中西数第四、五、六间以及西厢房四间由被告周某芬继承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三被告提交的《遗嘱》显示,《遗嘱》系由林某元代书,周某贤作为立据人签名并按手印,林某元以及另外两名见证人宋某贵、齐某春亦在《遗嘱》签名并按手印,《遗嘱》下方注明了具体日期,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且三被告提交的视频光盘显示周某贤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过程中,并无原告所称神志不清、不能自理以及胁迫情形,与证人林某元的陈述亦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遗嘱》内容系周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上述《遗嘱》,周某贤名下的相应财产应当由周某芬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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