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霞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原告要求继承40%的份额;2、……。
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孙某鹏于2019年去世,母亲杨某于2020年去世。二人均无遗嘱。孙某鹏、杨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儿子孙某辉、长女孙某君、次女孙某霞。被继承人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一套。孙某鹏、杨某在世生病期间,原、被告在陪护、看病、经济帮助、就医等方面各尽了赡养义务,现被继承人均已去世,作为子女应当妥善解决老人所留财产。
原、被告就遗产份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令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三个子女都赡养了老人,母亲住院期间,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辉曾取得过家中财产,请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辉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及继承人范围属实,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三个子女都对老人进行了照顾,孙某辉通过支付金钱的方式、轮流照顾的方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孙某霞在医院陪住两个多月,是疫情原因,不是孙某辉不想去替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为:1、要求继承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40%的份额;……。
被告孙某君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关系及继承人范围属实,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孙某君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按照40%的比例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孙某鹏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孙某霞、孙某辉、孙某君子女三人。孙某鹏于2019年12月26日去世,杨某于2020年11月29日去世。原、被告认可孙某鹏、杨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孙某鹏与杨某婚内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一套,2002年6月12日该房登记在孙某鹏名下。孙某鹏与杨某生前未留遗嘱。
原告孙某霞提交收据2张,证明2006年、2007年孙某霞配偶林某为被继承人买酒支出7300元。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均称子女探望老人买酒是正常行为,无法证明尽到赡养义务。
原告孙某霞提交医院的陪护证、陪护证明、陪护日记、用药记录及孙某霞与孙某君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继承人杨某住院期间孙某霞精心护理并与孙某君沟通杨某的情况。孙某辉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孙某霞的证明目的,称三个子女对老人均进行了照料,无法证明孙某霞尽到了赡养义务。孙某君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孙某霞的证明目的,称因为疫情原因无法两人配合照料杨某,不能倒班,孙某君提供了大量物品,经常前往医院。
被告孙某君向本院提交被继承人孙某鹏、杨某生前各种支出的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孙某君与父母共同居住,长期照顾父母的饮食起居,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孙某君提交的缴费凭证未记录缴费人为孙某君,亦未记录缴费事项由孙某君办理。其中保姆费通过孙某君账户支付。孙某君提交购物订单,记载2018年到2020年期间孙某君为杨某订购物品。孙某霞称从票据上看不出相关费用是孙某君缴纳的,即使孙某君缴纳,父母也已经将钱款支付给她了,照顾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能成为其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
孙某辉称在杨某去世前5年,父母已将工资卡交给孙某君管理,相关费用系父母支付,孙某君负责整理账目,老人去世后,遗物和票据是孙某君负责整理,不能证明孙某君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被告孙某君提交孙某鹏、杨某就医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处方、与褥疮专家的微信等,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就医、住院均由孙某君负责,日常的门诊取药以及医保报销是孙某君负责。
孙某霞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孙某君的证明目的,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孙某君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更不能作为其多分遗产的理由。孙某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孙某君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孙某君提交请假证明、纳税清单、残疾人证、三信用卡账单信封。孙某君用以证明2015年为了照顾老人,其个人工作收入受到了影响,孙某君肢体残疾,也应作为多分遗产的理由进行考虑。信用卡账单信封证明孙某君在老人生前与老人共同居住。孙某霞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孙
某辉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孙某君早已病退,单位本来就不发工资,不存在因为赡养老人而影响收入的问题,而且孙某君提交的请假证明也不符合法定要件;孙某辉身体也有残疾,孙某君的身体状况不构成其多分遗产的理由;照片不能推断出孙某君对被继承人尽到精神安慰;孙某君家没人,才把邮件寄到老人处,让老人帮忙签收,不能证明共同居住,更不能证明其尽了更多赡养义务。
被告孙某君提交吴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称:我是杨某的朋友,对她家情况比较了解。孙某君夫妇和原告对杨某夫妇照顾周到,天天看到孙某君照顾两个老人。孙某霞称通过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孙某君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孙某辉称证人做证时自认在作证前15分钟参加了庭审,违反法律规定,证人的证言不能采用,证言证明内容我方也不认可,孙某君偶尔照顾老人是应尽的义务,并非是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孙某辉提交杨某病历、《客户护理服务手册》、家具买卖合同、洗衣总厂发票、服务业发票、电话月租费用、电话预收款费用、电话收费单、电信收费单、收据、《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孙某辉于2012年陪同杨某就医,杨某于2018年至2019年因生病住院,孙某辉陪同就医,除了自己及家人轮流陪护外,还聘请了护工陪护照料,一直对杨某履行主要赡养义务;孙某辉于2018年为被继承人购买家具,购买洗有机、代为支付各种费用总计7593.44元;
2020年8月孙某辉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并代为付款,孙某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孙某霞对洗衣机发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生活费用缴纳凭证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户名和收款人是老人,不认可是孙某辉交纳;对病历材料的真实性认可,称陪同就医无法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客户护理服务手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老人有护工照顾;对家具购买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家具使用人和购买时间均无记录;对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孙某君称对病历材料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家具购买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家具使用人和购买时间均无记录;对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孙某辉送老人去养老院的行为违背了老人生前意愿。
被告孙某辉提交《家庭会议纪要》(2018年4月1日)、《家庭会议》纪要(2018年12月30日),称2018年4月1日的纪要体现各方约定轮流照顾二被继承人,但孙某辉一直对被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2018年12月30日的纪要证明孙某鹏、杨某的房屋100%的份额在二人去世后由孙某辉、孙某君、孙某霞平均分配事先已达成了协议。
孙某霞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孙某辉对老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会议纪要的落款处是原、被告三人签字,三方均未按照该纪要去履行。被告孙某君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孙某辉送老人去养老院的行为违背了老人生前意愿,不认可孙某辉的证明目的,三方均未按照该纪要去履行。
被告孙某辉还提交增值税发票及附件、出院记录。证明孙某辉为保姆支付医疗费,主张其一直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不存在孙某君请假照顾他的问题。孙某霞及孙某君对增值税发票及出院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孙某君提交孙某鹏、杨某丧葬费票据,证明孙某君负责办理孙某鹏、杨某的丧葬事宜。
孙某君称其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孙某霞及孙某辉均不认可,孙某君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生前财务由孙某君管理。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号房屋由原告孙某霞、被告孙某君、被告孙某辉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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