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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生前拆迁安置款由部分子女掌握,其他继承人起诉分割案例

2024-04-06 02:12:57 0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陈某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宋某因北京市F拆迁所得房屋征收补偿款5119347.35元由二原告共同继承;2.判令被继承人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B房屋全部份额由原告陈某文继承;3.判令被继承人宋某对北京市B房屋(以下简称B房屋)的购买权益由原告陈某文继承及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并以被继承人宋某的遗产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1846815.65元;……

事实和理由为:被继承人宋某陈某江系夫妻,原、被告为二人子女。陈某江2018年去世。宋某2021年去世。二人生前共同承租并居住位于北京市西城区F院(以下简称“拆迁房屋”)。2018年10月13日拆迁房屋被政府征收,征收方式为货币补偿。征收补偿款总额为12243523.71元。宋某2019年11月11日签署《安置房待审核确认单》,确认单载明“房源B二室一厅房屋总价款为1804142元。在《定向安置房签约通知单》下达后办理购房手续。

2020年5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书,已将陈某江基于拆迁房屋取得的财产利益作为遗产分割完毕,其中宋某继承954269元。同时判决确认,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6011894元为宋某的财产。2021年2月11日宋某因病去世,2021年3月29日,北京W公司宋某下发《入住通知单》及《收费明细表》,载明行政房号为B”房屋可办理购房及入住手续。《收费明细表》载明该房屋应付房款为1846815.65元。至今因宋某去世无法办理。

宋某2019年10月11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自愿将我的财产和拆迁所得的利益全部给我的两个儿子陈某文陈某杰”在之前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宋某将此份遗嘱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原告认为宋某的遗产及相关利益应由陈某文陈某杰继承。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5119347.35元加上第三项1846815.65元是遗产总额,即(判决书中宋某继承的954269元以及拆迁款中属于宋某个人所有的部分6011894元,这些钱现在由原告陈某文保管。

二原告共同继承宋某的遗产,二人之间不区分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达辩称,诉争的遗产总额为6966163元,就是原告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之和。不认可原告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涉案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不同意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陈某达及其配偶周某奥均是涉案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且认购了安置房屋,陈某达夫妇应当享有涉案安置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其余三分之一的份额是宋某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配。

根据拆迁档案及陈某达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虽然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宋某陈某江,但陈某达亦系该院落的户籍在册人口。根据《西城区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意见》,陈某达及其配偶周某奥均具有“定向安置房购房人”资格,且根据《西城区定向安置房申购承诺书》,陈某达周某奥宋某陈某江四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合并申购了涉案的安置房屋。2019年11月11日,陈某达等四人申购的安置房被确定为北京市B。由于在安置房确定之时陈某江已去世,陈某江不享有B房屋的份额。宋某的安置利益应当作为她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因此,B房屋应由陈某达周某奥宋某的继承人共同所有。

陈某达周某奥二人就该安置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属于宋某所有的三分之一份额应当作为她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在各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被告陈某鑫辩称,本案应该继承的遗产金额为6966163元,是原告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之和。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宋某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配。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代书遗嘱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B房屋中有属于陈某江的份额,应先进行析产分割,再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别继承陈某江宋某的份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北京市F对应的安置房购买资格,而非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应当由继承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担。

被告陈某荣辩称,我认为安置房权益是父母的,陈某江死后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分割。父母在世时我们都很孝顺。陈某文没和父母一起居住,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他们还从父母处借走200多万元,我要求法院调查清楚,进行分割。其他意见同陈某鑫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宋某陈某江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陈某荣陈某文陈某杰陈某达陈某鑫陈某江2018年死亡。宋某2021年死亡。

F院(平房五间)原登记在北京市Z公司名下,并由宋某承租。后北京市Z公司更名为北京R公司2018年9月,F院纳入房屋征收项目。2018年9月25日,宋某与北京R公司签订《购买公有住宅平房(简易楼房、筒子楼)协议书》,约定宋某自愿购买F院房屋,房价款为11971.29元,宋某同意直接从其所购上述住房的拆迁补偿款中划转给北京R公司

2018年10月13日,陈某文代理宋某(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某拆迁办(甲方)签署《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F院,5间,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2户7人,分别为:户主宋某、之夫陈某江、之女陈某达、之女陈某荣、之女陈某鑫,户主陈某杰、之女陈某莉......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被征收房屋结算金额12243523.71元。2018年10月31日陈某文宋某领取补偿款12243523.71元。

2019年陈某荣陈某鑫起诉宋某陈某文陈某杰陈某达继承纠纷一案,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继承北京市F院的征收补偿款项,并要求判令陈某文分别向陈某荣陈某鑫各支付拆迁补偿款1002093元,陈某文陈某荣陈某鑫分别支付利息……。经本院判决书判决认定:F院原为宋某承租,宋某陈某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征收F院所得补偿款应为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江去世后,上述协议所涉补偿款中属于陈某江的部分应为陈某江之遗产。

宋某主张陈某江生前曾设立口头遗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某江的遗产应由陈某江的法定继承人,即由宋某陈某荣陈某鑫陈某文陈某杰陈某达共同继承......综上,移机费归陈某文所有,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陈某杰所有,扣除移机费、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后,剩余补偿款总额的一半应为陈某江之遗产,应在原、被告之间予以分割。

考虑陈某杰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陈某杰陈某文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本院酌定。鉴于属于陈某江的补偿款在陈某文处保管,本院一并判决陈某文按照各继承人应继承之份额向各继承人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一、《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所涉陈某江遗产的补偿款金额6011894元应归陈某荣陈某鑫宋某陈某文陈某杰陈某达共同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陈某文陈某荣支付954269元,向陈某鑫支付954269元,向宋某支付954269元,向陈某杰支付1097409元,向陈某达支付954269元,剩余1097409元归陈某文继承。二、驳回陈某荣陈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宋某。两个儿子对我很孝顺,尽到了赡养责任。我现在留下遗嘱,我自愿将我的财产和拆迁所得的利益,全部给我的两个儿子陈某文陈某杰。立嘱人:宋某(摁有手印),2019年10月11日,见证人:孙某,XXX,见证人:高某XXX。”

原告提交遗嘱视频,视频与遗嘱内容相符。录像显示孙某书写遗嘱,高某在旁见证,孙某书写完遗嘱后向宋某宣读上述书面遗嘱全文,宋某表示认可并感谢。原告向本院出示录制视频的手机,手机显示的录制时间是2019年10月11日。

针对遗嘱及视频陈某达的意见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及有效性,遗产应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在所有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陈某荣的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抬头未注明“遗嘱”字样,没有代书人的签字,两个见证人未注明年月日。

遗嘱没有提到“去世后”、“遗产继承”等字样,视频显示证人对老人存在诱导行为。遗嘱中“我的财产”和“拆迁利益”表述不清,对于陈某江的拆迁利益处置无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原告提交的的遗嘱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宋某属于传统女性,并不清楚立遗嘱的法律后果,儿子让签什么就签什么。而且宋某陈某江继承案件中明确表示拆迁利益谁孝顺就归谁,与本案遗嘱内容相冲突。综上,原告提交的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能确定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重大瑕疵,应为无效遗嘱,涉案遗产应进行法定继承。

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称:我和陈某杰是中学同学,2019年10月份,我和他母亲聊天,当时他母亲让我帮他写遗嘱,为了满足老人心愿,按照老人的意思写了遗嘱。老人表示愿意将遗产给儿子。是我帮她书写的,高某也在场。老太太的名字是她自己签的,日期应该是我书写的。

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我和陈某杰是朋友关系,聊天儿时宋某说有个心愿,要孙某代为书写遗嘱,我也在旁边。遗嘱内容是生前都是儿子照顾她,去世后遗产都给儿子。遗嘱上宋某的签名是其自己亲笔书写,手印是其自己亲自摁的。经陈某荣陈某鑫询问,其表示宋某没有提到拆迁的事情。

二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称证人能够证明宋某精神清楚,明确表达意思,遗嘱真实有效。被告陈某达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说老人没有提到拆迁的事情,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内容不一致。被告陈某荣陈某鑫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两个证人均不是适格的遗嘱见证人。

宋某完全有能力自行寻找见证人,而实际上两证人均是陈某杰的朋友,作证具有很明显的倾向性,高某陈某杰的相识是通过理财,可能有经济往来,不适格当代书人。证人陈述和遗嘱内容不一致,证人孙某对遗嘱内容做了实质上的修改。

被告陈某达提交《西城区定向安置房申购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及其他参与配售人员已清楚知晓国家、北京市及西城区保障性住房(包括定向安置房)的相关规定及政策,现申请购买定向安置房贰居室一套。本人及其他参与配售人承诺:1、本人及其他参与配售人未享受过廉租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和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政策....……(签字及手印):宋某陈某达陈某江周某奥2018年10月16日。被告陈某达提交《西城区定向安置房待审核确认单》,记载购房人性名:宋某,购房人其他家庭成员,(之女)陈某达,(之女婿)周某奥,家族人口:3,单价20640,总价1804142元。

庭审中,二原告及被告陈某荣陈某鑫均称2017年开始陈某杰宋某陈某江共同居住至二人先后去世。

 

裁判结果

现在原告陈某文处被继承人宋某的拆迁款6966163元由原告陈某文、原告陈某杰、被告陈某荣、被告陈某达、被告陈某鑫共同继承;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陈某文向被告陈某荣、被告陈某达、被告陈某鑫每人支付1273232.60元,余款3146465.20元归原告陈某文、原告陈某杰共同所有;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属于宋某所有的拆迁款总额为6966163元,该款由陈某文保管,在宋某去世后上述拆迁款应认定为其遗产,由陈某文向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支付。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二原告提交的书面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由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在同一份遗嘱的落款处注明年、月、日并签名,根据证人所述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缺少见证人及遗嘱人书写的日期,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的代书遗嘱。

对此原告虽提交了遗嘱形成过程的录像,确认遗嘱内容为被继承人口述及手机显示的录制时间,但不能补正其遗嘱形式瑕疵的问题。另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原告提交的录像中记录了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但未见遗嘱人、见证人在录像中记录年、月、日。此处的“记录”应理解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该在录像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而不是见证人另行附书面材料对遗嘱的见证过程加以说明。故原告提交的录像亦不具备民法典规定的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应认定为有效的录像遗嘱。

,宋某生前是否曾将上述遗嘱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不影响该遗嘱因存在形式瑕疵而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二原告要求宋某所有的拆迁款根据遗嘱由二原告共同继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宋某的拆迁款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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