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全部由我继承,二被告配合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我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某贤、秦某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子女,长女周某慧,次女秦某兰,儿子周某文。周某贤、秦某芬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父亲周某贤名下。秦某芬于1994年因病去世,周某贤于2001年因病去世。由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周某贤、秦某芬去世,二被告也放弃继承涉案房屋,故根据法律规定,涉案房屋应由我单独继承,被告配合原告完成此房屋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
周某慧辩称:我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
秦某兰辩称:不同意周某文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应当依法分割。周某贤生前对涉案房产分割作出如下安排:分为4份,周某贤份,周某慧1份,秦某兰1份。周某慧、秦某兰可以一直居住在周某文名下的b号一套小三居,周某贤做出上述安排后,周某文与周某贤共同在号居住,周某慧、秦某兰立即共同入住b号房子,并且进行隔断改造。后b号房子被周某文所在单位收回,分得m号楼房子一套,此时按照周某贤做出的安排,我和周某慧应该继续在m号房屋居住。
周某贤于2001年8月去世,没有留下遗嘱改变之前的安排。此时,周某文找到我,提出想把m号房屋按照当时市价卖给我,我回绝了。不久之后,周某慧搬入了m号房屋,并给了我10万元,但没有说10万元是什么钱,我当时认为这钱是给我m号房屋居住权的补偿,我也就不再提继续住m号房屋。之后,周某文住a号房子,周某慧和女儿孙某雯住m号房屋,周某文和周某慧也一直没有提过a号房子或m号房屋的事,我也没有再过问。
直到2017年1月,周某慧提出让周某文将m号房屋过户给孙某雯,周某文提出a号房子的过户,我认为这时a号房子分割的事情才正式开始。周某慧、秦某兰、周某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希望尽快全面完整履行。
2017年6月6日,海淀法院就协议执行事项开庭,周某慧、我、周某文都在场,周某慧、秦某兰当场同意协议,周某文不同意并撤诉。我认为父亲周某贤对a号房子分配的本意是在对份额做出分配的同时,对周某慧、秦某兰的居住权做出妥善安排,且周某贤在世时,周某慧和秦某兰就在b号房子居住,居住权的设立清晰明确,不因周某文单位调房而发生改变,即周某慧和秦某兰对m号房屋享有对等面积的居住权。周某文的起诉状主张a号房子暂计60万元,如果当初给我的10万元是分割a号房子的钱,并不是60万的四分之一,因此当时我得到的10万元也并不能解释为a号房子分割的钱,a号房子分割并未完成。
20年来我既没有居住a号房子,也没有居住m号房屋,因此根据20年来房价增值10倍左右的客观情况,对我应获得的a号房子继承份额和享有的m号房屋居住权补偿,请求法院予以裁判和确认。周某文给秦某兰90万元,我方配合原告过户,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法院查明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决书查明:“周某贤与秦某芬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周某慧、秦某兰和周某文。孙某雯系周某慧之女。周某文与林某芳系夫妻关系。周某贤于2001年8月8日死亡,秦某芬于1994年1月19日死亡。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于1996年5月18日登记于周某贤名下。2001年10月8日,某单位与周某文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周某文以61857元的价格购买位于H号房屋(以下简称H号房屋)......2005年5月26日,周某文取得H号房屋的房屋证。
周某慧表示,父母死亡后,三子女曾协商周某文占a号房屋50%份额,周某慧和秦某兰各占25%份额;后周某文为单独继承a号房屋,需给付周某慧和秦某兰房屋折价款各10万元,因此周某文将H号房屋出售给周某慧;购房款为35万元,周某慧替周某文给付秦某兰折价款10万元,周某慧给付周某慧5万元购房款,周某文应给付周某慧折价款10万元在购房款中折抵。
周某文认可其与周某慧、秦某兰协商继承a号房屋三人所享有份额、周某文单独继承a号房屋并需给付周某慧、秦某兰折价款以及将H号房屋以35万元价格出售给周某慧的情况。但周某文表示其以继承纠纷将周某慧、秦某兰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在该案开庭中,周某慧和秦某兰反悔并称没有放弃a号房屋继承权,可能导致周某文无法单独继承a号房屋,因此周某文要求解除与周某慧的房屋买卖合同。
2017年4月27日,周某慧、秦某兰、周某文、林某芳经北京市海淀区某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写明:一、a号房屋由周某文一人继承,房屋产权过户到周某文名下。二、周某慧、秦某兰放弃对周某贤名下的a号房屋遗产继承权,并配合周某文将周某贤名下的a号房屋过户到周某文名下。如周某慧、秦某兰未按此约定给予配合,以上协议内容全部作废,周某慧及秦某兰赔付周某文,并按第四条周某文所得售房款的三倍钱款赔付。
三、秦某兰还给周某慧100000元,周某文还给周某慧141857元,待周某文名下的H号房屋卖出后一并核算。四、H号房屋系周某文和林某芳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售出后售房款周某文存留1291857元(不含第三款之内容),支付秦某兰1000000元(不含第三款之内容),其余售房款全部支付给周某慧,加上本协议第三款之内容,周某文实得售房款1150000元,秦某兰实得900000元,多不退少不补。
五、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周某慧搬出H号房屋,周某文按照周某慧指定的中介机构联系销售该房屋,待本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效力后,开始正式出售该房屋,时间在一个月内。非周某文、林某芳个人因素造成的售房延迟,周某文、林某芳不承担责任。售房款根据售房协议约定时间到账后,每次到款5日内,周某文按本协议第四款之比例打入周某慧和秦某兰账户。如周某文未按此约定打款给周某慧及秦某兰,以上协议内容全部作废,周某文赔付周某慧、秦某兰,并按第四条周某慧及秦某兰所得售房款的三倍钱款赔付。
履行方式、时限: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执行,并于30日内到人民法院申请法律效力。2017年5月15日,周某慧、秦某兰、周某文、林某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2017年6月6日,周某文向法院撤回申请。
2017年3月3日,秦某兰在司法所调查时陈述:父亲去世留有口头遗嘱,有两条,一条a号是四间房子,我弟弟两间,我和姐姐每人一间。二是父亲也考虑到我和姐姐怎么住,我弟弟单位当时在八街坊分了一套房,就让我弟弟把八街坊让出来,让我和姐姐住。是一个60多平米的房子。后来我爸爸去世以后,弟弟的房子又换到了H号,H号是84平米的大房子,a号房子就没有了。当时折合加钱是40万,等于我和姐姐每人10万,弟弟是20万。
为了实现父亲的遗愿,我们就商量了一下,我就主动放弃了H号,让我姐姐要,然后给我10万块钱就行了,弟弟或是姐姐谁给我都行,但是具体的H号的钱她们怎么算,我就不管了。最后是我姐姐给我了10万元。我就认为这事儿就了结了,我就跟弟弟和姐姐说你们要是过户的话,随时找我就行了。结果15年了,她们谁也没有找我说过户的事儿。
2018年1月10日,周某慧、秦某兰、周某文签订《关于周某慧搬出H号房屋并将H号房屋交给周某文的协议》(以下简称搬出H号房屋协议),写明:经周某慧、秦某兰、周某文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周某慧从H号房屋中搬出并将H号房屋交还给周某文的时间宽限到2018年7月15日截止,并且周某慧保证于2018年7月15日前从H号房屋搬出并将H号房屋交还给周某文等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周某慧于2018年7月15日前从H号房屋搬出......。
2018年8月30日,周某文以合同纠纷为由将周某慧、秦某兰诉至本院,要求周某慧、秦某兰协助其办理a号房屋过户手续、周某慧立即搬出H号房屋、支付违约金44000元并按每月5000元从2018年7月16日起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秦某兰表示确收到100000元,其以为该款项系其不居住在H号房屋的补偿;周某文表示因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涉及他人房屋,故建议撤回申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文认可收到孙某雯支付的100000元,表示系孙某雯代周某慧支付的房屋补偿款。2018年12月7日,周某文申请撤诉......周某文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周某慧、秦某兰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现该案已中止。”
该判决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确认周某文与周某慧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周某文将其名下H号房屋卖与周某慧的原因系周某贤死亡后,周某文与周某慧、案外人秦某兰协商周某文享有a号房屋50%的份额。后周某文为单独继承a号房屋,经与周某慧和案外人秦某兰协商,给付其二人各10万元房屋折价款。周某慧则通过替周某文给付案外人秦某兰折价款、购房款中折抵周某文应给付周某慧的折价款以及直接给付周某文购房款的方式完成了H号房屋购房款的给付义务。
此后,周某文亦向周某慧交付了H号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周某慧家人居住使用。由此可以认定,周某文与周某慧虽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虽着周某文、周某慧与案外人秦某兰、林某芳曾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周某文、周某慧与案外人秦某兰签订搬出H号房屋协议,但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各方未按此履行,因此根据约定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作废,即对各方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周某文反诉主张在继承案件中周某慧和案外人秦某兰反悔要求按法定继承a号房屋,法院认为,三方已就周某文单独继承a号房屋达成一致,且周某慧和案外人秦某兰已收到周某文给付的对价,周某文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周某慧亦应据此履行。且上述情形不应属于放弃继承范畴,周某慧亦应遵守三方约定。故对于周某文以此为由要求解除H号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周某慧腾退房屋,周某文返还周某慧房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该判决最终判决:“一、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周某慧将位于H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慧名下;二、驳回周某文的全部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周某文、周某慧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本案诉讼中,经向各方当事人核实,秦某兰认可收到周某慧之女孙某雯支付的100000元,但称不知道是什么钱。周某文、周某慧均认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民事判决书就a号房屋查明的情况属实,即周某文已履行完毕向周某慧、秦某兰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周某文单独享有a号房屋的份额。
裁判结果
周某贤名下的a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所有,周某慧、秦某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周某文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周某文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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