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赵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三居室楼房(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赵某鑫享有66.66%份额。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贤与刘某莉系夫妻,共育有一子二女,儿子赵某君、长女赵某鑫、次女赵某鹏。2003年8月,被继承人因拆迁取得一号房屋一套。2005年10月9日,被继承人刘某莉去世,其生前无遗嘱。2016年9月30日,被继承人赵某贤去世,其生前于2016年7月9日立下遗嘱,将一号房屋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归赵某鑫继承。双方协商无果,故赵某鑫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赵某鑫的诉讼请求。第一,赵某鑫在2019年11月27日才第一次告知赵某君遗嘱一事,距赵某贤去世及遗嘱显示订立时间均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第二,一号房屋三分之一财产份额属于赵某鹏,另三分之二为遗产范围。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同时遗嘱见证人不具备见证资格以及遗嘱内容存在多处重大错误,应为无效遗嘱。鉴于赵某君对被继承人赵某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一号房屋中属于赵某贤的遗产份额,在分配其遗产时,可以对赵某君多分。
法院查明
赵某贤与刘某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赵某鑫、赵某君、赵某鹏。双方确认刘某莉于2005年10月9日死亡,其生前无遗嘱。2016年9月30日,赵某贤死亡。双方确认赵某贤与刘某莉之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2003年8月24日,赵某贤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北京市某拆迁办签署《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16间,被腾退人现有正式户口3人,应确认人口3人,分别是本人赵某贤,之妻刘某莉,之女赵某鹏,各项补偿款和补助费合计568578.76元。
当日,赵某贤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市H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贤购买一号房屋,房屋价款311423元。当日,某拆迁办为赵某贤颁发临时所有权证,载明一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贤。
各方未就本次腾退签署过分配协议。赵某鑫称本次另分配房屋一套,具体不清。赵某鹏称大家去乡里反映房子给少了,后2014年赵某鹏租了a号房屋,租期五年,到期之后没有说什么,就继续租着。
查,2009年12月6日,赵某贤出具《腾退遗留问题授权委托书》,载明被腾退人赵某贤因病住院不能亲自到场办理腾退遗留问题的有关事宜,特委托赵某鑫、赵某鹏全权办理腾退遗留问题的一切有关事宜。
当日,赵某鑫、赵某鹏与H公司签署《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载明为解决好腾退安置房未购足面积问题,为全乡腾退安置的被腾退人提供一套一居室房屋,具体的购房价格按照被腾退人在腾退期间执行腾退政策的不同确定相应的购房价格进行结算。
2014年10月17日,赵某贤签署《定向安置房认购单》,载明安置人赵某贤、刘某莉、赵某鹏,补助房面积30平方米,认购房套数1,房屋安置人赵某鹏。当日,赵某鹏作为承租方与北京市C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a号一套房屋出租给赵某鹏居住使用,月租金500元,租金按年支付,房屋租赁期为五年。赵某鹏称其母亲过世后,安置人只有赵某贤和赵某鹏,赵某贤已有房屋不需要,故安置人写的赵某鹏。
2015年1月20日,赵某贤签署《定向安置房一居室(选房单)》,载明被拆迁人赵某贤,安置人赵某鹏,总价248265元。赵某贤于当日还签署《农民定向安置房资金结算表》,载明应补交房款32265元。
2015年1月20日,赵某鹏交纳了租金6000元。赵某鹏称就该租赁房屋未签署购房合同。
本院向H公司调取了本次拆迁的档案材料,H公司回复称一号房屋属历史遗留问题,产权登记手续还在办理之中,现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赵某鑫称一号房屋系赵某贤夫妇所有,与赵某鹏无关,如赵某鹏认为该房屋有其份额,则赵某鹏的房屋也应与本案房屋一并分割。二被告称赵某鹏房屋与本案无关,且房屋只是租赁,并未购买,不是赵某贤夫妇遗产范围。
赵某鑫持有《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赵某贤,我,赵某贤父母均死亡,有三个子女,二个女儿,一个儿子。长子赵某君,长女赵某鑫,次女赵某鹏。我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有住房,是与妻子刘某莉(已故)共有。我有三个子女,为了防止以后家庭出现纠纷,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即该房屋的一半产权给予长女赵某鑫一人继承。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是本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其他亲属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继承人继承本人全部遗产及权益进行干涉。……立遗嘱人签有赵某贤姓名并捺印,见证人处签有周某、陈某姓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该《遗嘱》内容为打印件,个别信息处为手写。
赵某鑫称该《遗嘱》系赵某贤自己草拟、自己打印的,因那段时间赵某鑫照顾比较多,且之前赵某鑫对家里贡献比较多,故赵某贤将其份额给赵某鑫,周某是赵某贤保姆,但两人一起生活,陈某与赵某鑫系夫妻,立遗嘱时赵某鑫不在场,赵某贤把陈某叫去原因是周某叫过去的。
二被告称无法确定赵某贤签名捺印真实性,就此不申请鉴定,周某系赵某贤女友,后期在一起生活,并未登记领证,陈某是赵某鑫的生意伙伴。经询,赵某鑫没有赵某贤立《遗嘱》时的视频、录音或照片等证据。
本院要求《遗嘱》见证人出庭。后周某到庭称:本案《遗嘱》是我的签字,签字的时候赵某贤有没有签不知道,遗嘱不是我给赵某贤打印的,不知道谁制作或打印的,没听赵某贤读过遗嘱内容,签字时没仔细看;我与赵某贤算是情侣关系,在一块儿住。
陈某到庭称:我与赵某鑫是同事,在一块儿做生意,我们俩是夫妻,2011年登记的,本案《遗嘱》上是我签字,具体哪天签字记不清了,遗嘱在我们电脑店打印的,老人之前多次说过房子给赵某鑫,遗嘱内容老人自己看了,老人知道我们婚姻关系。
赵某鑫认可二人所述,称该自书遗嘱主要内容都是赵某贤自己填写,即使见证人陈述有瑕疵,也不影响遗嘱效力。二被告不认可二人所述,周某所述不符合时间同步性和空间一致性要求,陈某不符合见证人资格,所述地点不一致,也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
赵某君系朝阳区B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贤生前在此居住,一号房屋由赵某君居住。
赵某鑫称老人赡养情况是子女三人都在照顾,老人一直有足够的生活费,赵某鑫就是平时过去看望老人,二被告也尽到了赡养义务。二被告称老人主要由赵某君照顾,赵某鹏也尽到了赡养义务,赵某鑫并没有能力给老人钱。
二被告提交诊断报告单,证明赵某贤患有多种脑部病变疾病,在意识不清晰、模糊情形下订立遗嘱,其内容并非赵某贤真实意思表示;提交住院病历,证明赵某君陪伴老人治疗,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医院证明,证明遗嘱订立当日赵某贤并未进行透析。
双方确认赵某贤未留有其他遗嘱。
经本院释明,赵某鑫不再主张一号房屋所有权,其要求分割该房屋合同项下权利义务。
裁判结果
一、赵某贤与北京市H公司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赵某鑫、被告赵某君各享有九分之二份额,由被告赵某鹏享有九分之五份额;
二、驳回原告赵某鑫与被告赵某鹏、赵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诉争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根据《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安置人口为赵某贤、刘某莉、赵某鹏,故依据拆迁政策,该房屋应为该三人共有,因各方未就该房屋签署分配协议,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由赵某贤、刘某莉、赵某鹏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赵某鑫主张一号房屋为赵某贤夫妇享有,与赵某鹏无关,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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