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2.请求继承上述房产出租后产生的租金258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张某亮,母亲刘女士,二人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三人。张某亮与刘女士生前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张某亮名下。父亲张某亮于2014年去世,母亲刘女士于2021年去世,去世前留有一份立于2017年遗嘱,遗嘱载明“我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等),均由我的儿子张某文一人继承所有。”该遗嘱由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见证。
另,原告父母去世前,石景山区s号房屋一直出租,刘女士去世前所收租金全部用于张某亮和刘女士的生活和就医等,刘女士去世后,上述房屋的租金由被告二收取。因原被告不能就遗产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鑫与张某川共同答辩称:第一被继承人张某亮立有遗嘱,涉案房屋应当由张某川继承。2013年7月1日被继承人张某亮立下自书遗嘱,涉案房屋在老伴去世后由张某川继承,我们认为这个遗嘱合法有效,是张某亮真实意思表示,这个房屋张某亮的遗产份额应该由张某川继承。
刘女士所立遗嘱无效,其遗产份额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刘女士应当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6月8日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遗嘱。刘女士从2016年就被确诊帕金森综合症长期服用药物,由于刘女士受限制,所以所立遗嘱无法判断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效力。
第二原告提交的刘女士见证遗嘱的笔迹与代书人笔迹肉眼可见不一致,与张某文的笔迹相似,如代书人签字不是代书人亲自书写同样该遗嘱无效。如果刘某作为见证遗嘱的代书人没有亲笔书写则该见证遗嘱的书写过程、书写时间将无法查明,遗嘱内容是否为刘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确认。张某文作为被继承人刘女士和其他的利害关系人不能参与立遗嘱过程更不能代替代书人书写遗嘱,就此答辩人申请对代书人笔迹申请鉴定。
第三张某文提交的证据光盘中没有显示代书过程,是否为本案代书遗嘱不确定,该遗嘱存在重大瑕疵。张某川对张某亮和刘女士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从2010年为照顾张某亮和刘女士,张某川在自己家附近租房,将父母接到自己家楼下居住,每天照顾父母的饮食起居还经常带父母去看病,答辩人提交的日记证明张某川照顾张某亮和刘女士的事实,作为邻居证人证明张某川常年如一日赡养照顾张某亮和刘女士,因此对于刘女士的遗产不应当平均分配,张某川应当多分。
综上,我们认为张某文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支持答辩人的意见。
法院查明
刘女士与张某亮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文、张某鑫、张某川。张某亮于2014年死亡,刘女士于2021年死亡。
2017年刘女士订立律师见证遗嘱,载明:我特立遗嘱如下:我的所有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等),均由我儿子张某文一人继承所有。该遗嘱由刘某代书,由律师赵某、林某见证,同时附有见证光盘一张。
张某川与张某鑫对光盘中系刘女士本人无异议,但主张刘女士精神状态不正常且遗嘱内容的笔迹与代书人刘某签名的笔迹差别大,申请对遗嘱的内容是否系代书人刘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证人林某到庭证明,其见证了遗嘱的制定过程,刘女士在订立遗嘱的时候精神状态没有问题。因为刘女士表示自己不会写字,只会写自己名字,所以由刘某代书,遗嘱的内容是由刘某代书的,刘某的签名也是刘某本人签字的。
证人赵某到庭证明其见证了遗嘱的制定过程。订立遗嘱时,刘女士精神状态没有问题,遗嘱的内容是由刘某代书的,刘某的签名也是刘某本人签字的。证人刘某到庭证明,其见证了遗嘱订立的全过程。遗嘱的内容由其本人代书,代书人处的签名也是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刘女士订立遗嘱时,精神状态没有问题。见证人与代书人出庭后,张某川与张某鑫表示不再申请笔迹鉴定,但提交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刘女士订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川提交张某亮自书遗嘱一份,载明:老伴刘女士在世,一律归其所有,别人不许干涉,但不能变卖或私分。老伴过世后,房产由张某川继承,凭遗嘱办理过户。别人无权过问。张某文对遗嘱的真实性表示怀疑。经本庭询问,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登记在张某亮名下,系张某亮与刘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在刘女士去世后的租金收益为18000元(已扣减退还的房屋押金),上述收益由张某川收取。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s号房屋归张某川与张某文共同共有,其中张某川享有50%份额,张某文享有50%份额;
二、张某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张某文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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