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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遗嘱有老人签字但部分子女主张老人不识字,引发的遗嘱效力纠纷

2024-04-06 02:13:02 0

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C房屋(共有北房三间,以下简称C房屋),秦某杰要求分得东侧一间半及对应的屋前屋后院落;2.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北京市门头沟区D房屋(共有东房两间,以下简称D房屋),秦某杰要求分得靠北侧一间;3.请求法院判决分割补偿款26980元,秦某杰要求分得一半即13490元。

事实与理由:秦父秦母系夫妻,二人育有秦某杰秦某旭二子。秦父2005年去世,秦母2015年去世。秦父夫妻去世后,原、被告应当依法对秦父夫妻的遗产进行继承。因继承份额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旭辩称,第一,C房屋应当按照分家单载明的内容进行分割,如不按分家单分割,则应按照秦母所立遗嘱对房屋依法进行分割。秦母在遗嘱中表示所有个人财产均由秦某旭继承。

第二,D房屋属于秦母个人财产,根据其遗嘱,该房屋应当由秦某旭继承。如上述房屋无法认定为秦母个人财产,根据秦母的遗嘱,秦某杰只能分得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

第三,秦某杰主张分割的补偿款26980元,包括土地补偿4000元,地上物补偿22980元。土地补偿4000元,秦某旭认可属于遗产,按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相关规定进行分割;地上物补偿22980元,属于秦某旭个人财产。如无法认定为秦某旭的个人财产,那么根据秦母的遗嘱及法定继承相关规定,秦某杰只能分得22980元的六分之一。

 

法院查明

秦父秦母系夫妻,二人育有秦某杰秦某旭二子。秦父2005年1月2日去世,秦母2015年2月1日去世。经现场勘查,C房屋为北房三间,D房屋为东房两间,秦某杰现居住在C房屋东侧院落中。C房屋、D房屋均无房产证。案件涉及的26980元补偿款,经本院向X村相关基层组织询问,该款项需要由秦某旭一人办理领款手续。

当事人对C房屋、D房屋以及26980元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存在争议。秦某杰认为上述财产均属于遗产,均应当按照遗产由原、被告进行法定继承。秦某旭认为上述财产并不都属于遗产。一、针对C房屋,秦某旭提交《分家单》,秦某旭主张秦父生前已经对房屋进行了分配。该《分家单》载明:兄弟二人共分家院,东至西院墙内,南至北院墙内,平分一半。1、现有北房三间,东两间由秦某旭使用,西一间由秦某杰使用。如翻盖后,基地秦某旭使用,房料由满贵使用。

2、现有东上空基三间,由秦某杰使用。该《分家单》落款处写有“代笔人秦父”,“秦父”姓名旁边按有两个红色手印。时间写明为1991年12月28日。秦某旭称,上述北房三间即C房屋,上述东上空基三间即秦某杰现在居住的院落,根据《分家单》,如果将来村内改造房屋,那么C房屋相关权利均应当归秦某旭享有。对上述《分家单》,秦某杰质证表示:该《分家单》没有秦某杰的签名,不认可上述《分家单》真实性。

为了证明该《分家单》的真实性,秦某旭申请对《分家单》落款处“代笔人秦父”旁的两个红色指印进行鉴定,秦某旭称上述两个指印中有一个指印为秦某杰所按。后该鉴定事项因不具备检验条件,被鉴定机构退回。秦某旭向本院表示不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二、针对D房屋,秦某旭提交2009年7月1日《危房改造工作协议书》,证明D房屋系秦母个人的房屋。上述协议书载明:协议甲方为X镇人民政府,乙方为秦母,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社救对象秦母翻建两间危房(45平方米)的申报工作,负责在乙方动工后和验收后分两次按政策规定下拨两间危房翻建资金计45000元。

对上述证据,秦某杰质证表示:秦某杰并非该协议相对方,对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该证据无法改变D房屋系秦父秦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三、针对补偿款26980元,秦某旭向本院提交《土地承租合同》,该合同记载,承包(租)方为秦父”,发包(租)方为X村经济合作社,主要内容为:X村经济合作社将集体土地0.5亩租给承租方耕种,本合同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止30年不变。秦某杰向本院提交《地上物价格估价单》,该款项包括地上物补偿22980元,土地补偿4000元。因原、被告对款项分割有争议,相关单位尚未对该款项进行发放。

对上述地上物补偿22980元,秦某旭主张系其个人种植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四、秦某旭还向本院提交秦母2011年1月1日书写的《遗嘱》、2013年10月21日书写的《关于X村老人秦母说明家庭问题记录》以及前述记录书写过程的录像,上述证据共同证明秦母生前立遗嘱表示其个人财产均归秦某旭继承。秦某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表示,秦母不识字,该《遗嘱》不是秦母本人书写;

关于《关于X村老人秦母说明家庭问题记录》以及记录书写过程的录像,这两份证据与秦母的遗嘱时间相差两年,且不能佐证遗嘱就是秦母本人所写,上述记录与录像最多只能视为工作记录,从视频可以看出秦母是有人指使才去陈述了相关问题,且视频中的询问人明显有诱导秦母的行为。经本院询问,秦某杰表示,因秦母根本不识字,也无法找到秦母生前留下的签名笔迹,故不申请对该《遗嘱》中秦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经本院查看,上述《遗嘱》载明:我已年过八旬,为防止我的子女日后对我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特立此遗嘱,对我个人财产做如下处理:所有个人财产全部由大儿子秦某旭继承。该遗嘱落款处有秦母”的签名捺印,时间写明为2011年1月1日。

针对《关于X村老人秦母说明家庭问题记录》及录像,秦某旭称:上述证据反映的是2013年10月21日,秦母前往X村村委会,向村干部陈述关于立遗嘱的相关意见,主要由X村村委会的村委刘某贤秦母进行了询问,陈某萍进行了记录,宋某康进行了录像,高某建刘某贤齐某芝作为证明人在该记录上签名捺印。

经本院查看,秦母在《关于X村老人秦母说明家庭问题记录》中表示:“我要把遗产留给大儿子,属于我自己的东西都要留给大儿子”。秦某旭提交的录像反映的是刘某贤陈某萍等人书写《关于X村老人秦母说明家庭问题记录》的过程,录像中秦母出示了《遗嘱》,并表示该《遗嘱》是其所写。本院查看录像过程中发现,秦母在录像中展示的遗嘱虽然字迹与本案中秦某旭提交的遗嘱一致,但录像中展示的遗嘱没有秦母的捺印。对此,秦某旭秦母2013年10月21日向村委会干部陈述立遗嘱的相关意见,并于当天在遗嘱上捺印。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C房屋的相关权利由秦某杰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由秦某旭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

二、北京市门头沟区D房屋的相关权利由秦某杰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由秦某旭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

三、补偿款26980元归秦某旭所有,秦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秦某杰4497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关于秦某旭提交的《分家单》,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分家单》由秦父书写且经秦某杰同意,秦某杰对此证据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法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将根据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相关规定对C房屋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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