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秦某、孙某文、孙某霞、孙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从林某处购买的北京市×区×村房屋一处,判令该房屋归秦某所有。
事实与理由:秦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有两女一子,长女孙某文,次女孙某霞,长子孙某辉。孙某于2013年因病去世。2009年,孙某以本人名义从本村林某处购买房屋一处,共花费购房款14万元,其中孙某出资10万元,孙某辉出资4万元。孙某辉与宋某离婚诉讼中孙某辉称其购房出资10万元,父母出资4万元系记忆错误。另外,由于所购房屋破旧,孙某当即进行装修改造,花费7万元。孙某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
孙某辉与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对该处房屋未进行分割,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宋某至今仍强行居住在原告房屋内,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搬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全家的正常生活。原告同意老两口出资10万元购房款、7万元装修款,小两口出资4万元购房款,所有出资21万元除评估价,相应比例乘以小两口出资额,作为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书面合同载明购房人是孙某,房屋所有权应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买卖协议确定房子的归属,出资多少也不是判断房屋归属的依据,对方主张购房人是小两口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不能仅靠推理否定书面合同。孙某文、孙某霞、孙某辉均同意将自己的份额全部转给秦某。原告不同意实物分割,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小两口出资10万元,宋某也仅出资5万元,那么房子也应该判给原告。原告已提交了林某出具的证明,证明父母出资10万元,小两口出资4万元,房屋的初始价值也不仅是购房款,购房后老两口出资7万元第一时间进行了装修,宋某并未提出反对。买房人是孙某,装修也肯定是孙某。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辩称,涉案房屋实际上是小两口买的,只是在购买时孙某是一家之主,故此按照当地风俗以孙某的名义签订了相关手续,孙某夫妻俩只有孙某辉一个儿子,所以实际购房主体是小两口,这个情况在买房时老两口和小两口协商过。在小两口离婚诉讼中,孙某辉当庭提出购房其出资10万元,其父母出资4万元,并表示父母没有归还小两口购房款,孙某辉肯定不会做出对宋某有利的陈述,他的陈述构成自认。
如老两口是购房人,小两口向其借款购房后长达8年未还款,这明显与逻辑不符。小两口出资10万元,老两口出资4万元帮助小两口,购房后,小两口借款7万元左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老两口还有一所老宅,按照农村风俗,应该是分家,当时买房就是为了给小两口。宋某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北正房西数两间和西厢房归宋某所有,卫生间、大门通道、院落共同使用。
法院查明
秦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两女一子,长女孙某文,次女孙某霞,长子孙某辉。1999年2月3日,孙某辉与宋某登记结婚。2013年,孙某因病去世。2016年判决书准予孙某辉与宋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孙某从本村村民林某处购买房屋一处,双方签订《立卖房字据人林某》该协议落款写明“买房人孙某辉代笔人”。双方另签订《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林某将村南住房卖给孙某。经双方协商以14万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成交。孙某预付10万元整(壹拾肆万元整)欠款4万(肆万)元整。此证明经双方签字生效。”该证明落款写明“付款人:孙某”。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购房款为14万元。在孙某辉和宋某离婚诉讼中,孙某辉承认小两口出资10万元,老两口出资4万元,孙某辉和宋某共同认可购得房屋后出资7万元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但孙某辉主张该7万元装修款系其父母孙某、秦某出资,宋某则主张该7万元装修款系其与孙某辉出资。装修后孙某、秦某、孙某辉、宋某入住该房屋。庭审中,原告均表示孙某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均归秦某所有。
经评估,涉案房屋包括附属设施的重置成新价为534048元。
裁判结果
一、孙某、原告秦某从林某处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房屋归原告秦某所有;
二、原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某127154.29元;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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