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继承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主张继承100%的所有权,给被告相应的折价补偿款155万元;2.判决依法继承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折价补偿款101万元;……。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孙某强与周女士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二个子女,即原告孙某文,被告孙某辉。被继承人周女士于2015年去世,周女士的父亲母亲先于其去世。被继承人孙某强于2021年去世,被继承人孙某强的父母先于孙某强去世。
被继承人孙某强、周女士遗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屋及B号房屋两处,孙某强、周女士去世时无遗嘱,继承人为原、被告。现原被告就继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辉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A号房屋按照拆迁补偿协议,被继承人周女士生前和孙某文的遗愿归属于孙某辉所有,但因为周女士去世、孙某文不配合,孙某文和家人之间矛盾,导致房产办理不顺利,导致房屋登记在了被继承人孙某强名下,A号房屋应当属于孙某辉所有。
B号房屋是被告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如果财产分割应当析出孙某辉份额,剩下份额作为遗产继承。孙某辉在二位继承人生前,进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对于B号房屋从生活需要角度出发100%应当归孙某辉所有,按照10%的价格向原告补偿。
综上,1.请求判令孙某强名下A号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2.请求判令孙某强名下B号房屋由被告继承所有,被告按照房屋价值的10%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法院查明
孙某强(2021年死亡)与周女士(2015年死亡)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孙某文、孙某辉。
孙某强名下有两套房屋,一套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产(以下简称B号房屋),登记时间为2009年。另一套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产(以下简称A号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9月10日竣工,登记时间为2020年。
关于B号房屋,原告、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310万元。原告主张该房产属于孙某强、周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100%的房产份额,并按照法定继承,向被告支付155万元补偿款。被告则认为,被告应当继承所有B号房屋100%的房产份额,并按照310万元的10%,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1万元。被告主张B号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即孙某强、周女士、被告所共有,应当先进行析产,被告对孙某强、周女士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而原告有扶养能力和条件,但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因原、被告为亲属,根据公序良俗原则,原告继承所有90%的房产份额,被告继承所有10%的房产份额。基于此,被告向原告支付31万元补偿款。
原、被告均确认,在周女士死亡后,并未对B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表示周女士、孙某强对B号房屋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被告认为虽没有明确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有明确的遗愿,B号房屋谁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房子就归谁。就B号房屋,被告提交了装饰装修合同、更换水管收据、吸油烟机发票、超市购物小票、燃气具维修单据、物业维修单据等,证明B号房屋属于孙某强、周女士、被告所共有。
被告表示,B号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因双方均表示主张B号房屋的所有权,为证明履行能力,原告交纳了70万元的履行保证金,被告交纳了71万履行保证金。但原告、被告均表示保证金数额无法再进行增长。原告认为,保证金数额应当一并考虑B号房屋、A号房屋的因素,以及实际上的履行因素。而被告则认为,应当先析分份额,不应采取竞价方式决定房产归属。
关于A号房屋,原告、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价值为202万元。原告主张A号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1万元补偿款。被告则主张A号房屋归被告继承所有,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被告对此提交一份周女士(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某拆迁办(拆迁人、甲方)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载明“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乙方现有在册人口0人,常住人口3人,分别是周女士、孙某强、被告”。被告认为,将被告列为常住人口,足以说明被告对A号房屋存在利益,还证明了老人愿意将A号房屋给被告继承的意愿,且被告认可被拆迁房屋为单位分配给周女士的宿舍。
原告则认为被拆迁的是单位公房,与常住人口无关,仅与周女士有关,周女士的权利是原单位让渡的,权利人是周女士。原、被告均确认,在周女士、孙某强死亡后,并未对A号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原告表示周女士、孙某强对A号房屋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被告认为虽没有明确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但有明确的遗愿,A号房屋归被告所有。
关于被告所称被继承人遗愿问题,被告提交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聊天记录中认可被告照顾老人较多。
本案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在周女士死亡前,由孙某强、被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而对于孙某强死亡前,原告表示孙某强与保姆共同居住生活在A号房屋中。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周女士生病住院时,原告主张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但认可陪床是由护工、孙某强、被告负责的。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
孙某强生病住院时,原告表示,住院手续等在2019年之前,孙某强身体健康时,自行办理。2019年之后,由保姆和被告处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表示都是被告处理。被告表示,周女士死亡后,后事由孙某强、原告、被告共同处理,但原告表示,周女士后事当天,孙某强正在手术,后事由原告一人处理,被告未出资出力。被告表示,孙某强去世的后事,是被告处理的。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其表示虽然孙某强后事由被告主办,自己参与了后事办理,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的,但已经从孙某强银行账户上支出了,即用孙某强留下的钱款进行了支出。
被告提交一份2022年5月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孙某辉,男,一直居住在石景山区B室”以证明被告与家人一直在B号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日期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件,且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与孙某强共同居住生活,没有进行调查。
另,被告提交了家政合同、养老服务公司收据、医院各类票据、诊断书等,以证明被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原、被告均陈述,名下没有住房。根据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材料显示,原、被告双方在北京市范围内,名下没有房产。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孙某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A号房产由孙某文继承所有40%份额,由孙某辉继承所有60%份额;
二、登记在孙某强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B号房产由孙某文继承所有40%份额,由孙某辉继承所有60%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周女士、孙某强先后死亡,其继承已经开始。原告、被告作为周女士、孙某强的继承人,就遗产继承问题,产生本案争议。
关于B号房屋,B号房屋系在周女士、孙某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原告主张B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被告主张B号房屋,系孙某强、周女士、被告的家庭共有。虽然被告基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B号房屋具有所有权。故应当认定B号房屋为周女士、孙某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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