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依法继承沈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产(以下简称某号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沈某兰、沈某芬、沈某君、沈某超负担。
事实和理由:沈某鹏与刘某系再婚夫妻,婚后育有三子,即沈某峰、沈某君、沈某超。沈某鹏与前妻育有一女沈某兰。沈某峰育有一女沈某芬,沈某君育有一子沈某杰。沈某鹏于2015年死亡,刘某于2016年死亡。二人去世时留有某号房屋一套,按照刘某、沈某鹏的遗嘱,上述房产由我继承。
加之,我父亲沈某君对家里事无巨细的照顾,2016年初刘某住院期间对其精心照顾累至自身住院;独自承担刘某住院花费二十多万元;全权承担对沈某超的照顾。综上,基于遗嘱及我父亲沈某君对家庭付出,我有权继承某号房屋,故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芬辩称,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未到庭,也没有代书时的视频;遗嘱中刘某只有手印,没有签字,也不能确认沈某鹏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所以我们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沈某杰是孙子,不属于法定继承人,遗嘱应是遗赠,沈某杰应在60日内表示接受,但其直至2021年11月才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表示接受遗赠,已超过了60天,所以沈某杰无权要求继承某号房屋。
另,沈某峰生病期间,郭某也有照顾,沈某鹏生病的时候,我也有去照顾。我父亲沈某峰名下有套房屋一直出租,由沈某君收取租金,父亲去世后,租金也贴补了家用,也通过这种形式赡养了老人。
被告沈某君辩称,刘某双目失明,只能按手印。父母留遗嘱也不是光给沈某杰,而是为了照顾沈某超的意思。沈某峰生病期间,我也尽力照顾。认可某号房屋由沈某杰继承。
被告沈某兰辩称,我和他们是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沈某峰生病期间也都是沈某君照顾的,沈某芬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沈某鹏、沈某峰、刘某生病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沈某君垫付的,后事也是沈某君料理的。所以我的意思就是房屋由他们继承。
被告沈某超辩称,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按照老人的意见由沈某杰继承。
法院查明
沈某鹏与刘某系夫妻,共有三子,即沈某峰、沈某君、沈某超。沈某兰为沈某鹏与前妻之女,沈某杰为沈某君之子。沈某芬系沈某峰之女。沈某峰于2013年去世,沈某鹏于2015年去世,刘某于2016年去世。沈某鹏、刘某去世后,留有某号房屋一套。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号房屋系沈某鹏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沈某超系肢体残疾二级,享受社区残疾补助,月收入约1000余元。
庭审中,沈某杰为证明沈某鹏、刘某留有遗嘱,提交了2014年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为夫妻关系,我们夫妻二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立遗嘱时精神正常,头脑清醒,特请赵某英作为代书人和赵某刚作为见证人:一、财产情况:夫妻二人共有房屋一套。位于:某号……。二、继承财产:我们夫妻二人达成一致意见,上面所列的房屋由孙子沈某杰个人继承(关系:祖孙)……。……”落款处有“立遗嘱人:沈某鹏”和手印。代书人:赵某英。见证人:赵某刚”的字样。
庭审中,证人到庭陈述订立遗嘱过程为,沈某鹏口述,刘某添加后由赵某英起草书写,因字迹潦草所以赵某刚抄写两份,现提交法庭的版本为赵某刚书写。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落款处为沈某鹏的签名及刘某的捺手印。
沈某杰为证明其以实际占有的方式接受了受赠与的财产,提供了录音光盘及装修单据。沈某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装修系对S号房屋的装修,并非某号房屋。
裁判结果
沈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由沈某杰、沈某超共同继承,其中沈某杰占90%份额,沈某超占10%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某号房屋系刘某、沈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时应当先析出各自的份额,分别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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