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孙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在孙母名下位于海淀区F室房屋由我继承所有;2.……。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母亲孙母于2012年去世,父亲孙父于2020年去世。父母去世后遗留位于海淀区F室房屋,父母生前的意愿是该房屋由原告继承。另,我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
被告辩称
孙某辉辩称,要求继承海淀区F室房屋50%的份额。
法院查明
孙父与孙母为夫妻关系,生育孙某杰、孙某辉二子女。孙母于2012年去世,孙父于2020年去世。
孙父与孙母去世后,遗留有孙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室房屋(以下简称F室房屋)。
另,孙母与孙某辉作为被拆迁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孙母与孙某辉于2002年12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孙母于2004年将其所有的50%产权出售给孙某辉,孙某辉于2004年4月15日取得x号房屋所有权证。孙某辉于2016年3月7日将x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孙某杰起诉时将x号房屋作为遗产继承,孙某辉认为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后孙某杰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2018年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宣告孙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孙某杰、孙某辉为孙父的共同监护人。在该案中,申请人孙某杰称:孙母于2012年4月21日去世后,孙父精神状况开始出现问题,最近一两年痴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201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孙某杰要求孙父由其监护的申请。在该案中,本院审理查明孙父与孙某杰生活在x号房屋,2019年2月16日,孙某辉前去探望孙父,因发现孙父有碰伤,故将孙父带离。
孙某杰要求独自继承F室房屋,提供了:1.遗嘱复印件,内容为:立嘱人孙父,受嘱人孙某杰、孙某辉兄弟,孙父百年之后,位于上地孙某辉所居住的房产归孙某辉所有,位于F室归孙某杰所有。为了弥补二处房产不等值所形成的不均衡,以本人百年之后的遗留的存款分配额度向孙某辉倾斜,分配方案为孙某杰45%,孙某辉55%予以补偿。立嘱人孙父(签字),见证人孙某鹏(孙父之弟),2013年3月4日。
2.遗嘱原件,内容为:立嘱人孙父,受嘱人孙某杰、孙某辉,我头脑清楚,自愿立遗嘱,孙父与去世爱人孙母生前协商同意百年之后,位于海淀区X号,孙某辉所居住的房产归孙某辉所有,位于海淀区F室房产归孙某杰所有,立嘱人孙父(签字、手印),2014年4月8日15点。3.证人书面证言,孙某杰称证人均为邻居,可以证实由其主要照顾孙母、孙父,二人将F号房屋留给自己,将x号房屋留给孙某辉。4.之前案件的开庭笔录,孙某杰称孙父自2012年开始与自己生活,孙某辉称孙某杰只是白天去照顾孙父。
孙某辉认为2013年3月4日遗嘱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孙某辉对2014年4月8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孙父当时精神状况恶化。孙某辉认为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对证言不认可。孙某辉对笔录认可,但称孙某杰未经协商自行搬到x号房屋,且不让自己探望孙父,2019年2月16日,自己前去探望孙父时发现其有伤,经孙某杰同意将孙父带走与自己生活。
孙某杰不申请对2014年4月8日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裁判结果
孙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室房屋,由孙某杰、孙某辉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孙某杰继承55%的份额,孙某辉继承45%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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