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吴某鹏名下的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某贤于2014年与被继承人吴某鹏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21年吴某鹏去世,被告吴某兰为吴某鹏与前妻孙某芝所生,孙某芝与吴某鹏于2000年10月9日离婚。吴某鹏父母均已在吴某鹏之前去世。吴某鹏原有丰台区A号房屋一套,2019年3月28日,吴某鹏与北京市丰台区某拆迁办签订了《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对丰台区A号房屋进行拆迁安置。
2020年6月4日,吴某鹏选定的安置房屋为一号。该房屋为吴某鹏个人所有,原告周某贤认为,吴某鹏未就该安置房屋留下遗嘱,该房屋应有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这个房子是要给被告的,该合同权利义务应归被告所有,按照遗嘱继承;
法院查明
吴某鹏与孙某芝于2000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二人育有一女吴某兰。2014年4月19日,周某贤与吴某鹏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21年12月9日,吴某鹏去世。吴某鹏之父母均早于吴某鹏去世。
2010年5月12日,坐落于丰台区A号房屋登记至吴某鹏名下,为吴某鹏单独所有。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某拆迁办(征收部门、甲方)与吴某鹏(被征收人、乙方)签订了《定向保障房产权调换补偿协议》,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坐落地址为丰台区A号房屋。双方另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自愿选择一号二居室壹套。2020年6月4日,吴某鹏签署《选房结果通知单》,吴某鹏选定一号房屋。
庭审中,吴某兰提交聊天记录、《房产说明》《房屋拆迁资金补充说明》、吴某芳及吴某玲的书面说明,用于证明吴某鹏留有遗嘱,将一号房屋留给吴某兰。其中,《房产说明》载明:“吴某鹏现有住房是A号我父母给我老房所得这处房我活我住得我百年之后此房由我女儿吴某兰所得等房产证批下来我给闺女做法律依据此房产和现在家庭成员没有任何关系立据人吴某鹏2019年.3.26”。
《房屋拆迁资金补偿说明》载明:“由于拆迁现住房需要交纳补偿款本人财力有限闺女吴某兰帮我出资壹拾万元正,补充下拆迁房款特此说明立据人吴某鹏2019年3.26”。《房产说明》《房屋拆迁资金补偿说明》内容均为手写。
庭审中,周某贤主张《房产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表达不清,不能产生遗嘱效力,且房产已灭失,应视为以行为撤回了原有遗嘱。后经本院询问,周某贤表示不对《房产说明》申请笔迹鉴定,对《房产说明》《房屋拆迁资金补偿说明》的真实性不再持有异议。
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由吴某兰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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