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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老人生前有公证遗嘱,部分子女不认可怎么办

2024-04-06 02:13:16 0

原告诉称

张某斌张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M房屋;……

事实和理由:张某贤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张某斌、次子张某杰、三子张某辉张某贤2006年去世,林某2021年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M房屋属于张某贤林某的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两位老人均已去世,上述房产理应作为遗产继承。

我方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在形式上:一、被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内容与某公证处原始内容不一致,遗嘱被篡改。被告提交的公证遗嘱里,林某的出生日期处出现了A公证处方章和林某的人名章,但是在公证档案里只有林某的印章,没有公证处方章,材料不一致。

二、林某的出生日期为1928年x26日,档案第四页和第五页中,日期为1928年x16日,后被篡改。

三、调取的原始档案截止日期为2002年5月,2007年某公证处更名为A公证处,更改林某的出生年月日没有相关手续,这是什么人篡改的,此次遗嘱被篡改,违反了公证法13条。

四、在公证遗嘱中林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字,但是在出生日期篡改处,却是盖得印章,我们没有见过此印章,这是什么人用的印章,违反了公证法13条。被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和我们调出来的原始档案不一样,章不一样。在内容上:一、林某2002年5月16日做出公证遗嘱,张某贤2006年9月18日去世,是在张某贤在世时做出,但是遗嘱显示“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涉嫌处分当时在世的丈夫的房产,违反了继承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应该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二、公证正遗嘱写房产由三儿子购买,与事实不符。购房交纳费用与房屋总价相差了4万多,父母52年工龄折抵了大部分购房款,与被告无关。由于被告长期掌控张某贤林某的一切财产,张某贤林某去世后,两位老人的银行账户被提取一空,两位老人积蓄为零,购房款均出自两位老人。

三、在原始档案录音中,显示公证员向林某口述内容为“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我三儿子张某辉继承”,公证处接谈笔录中为“我与夫张某贤在西城区有房产两居室一套,现立遗嘱给三儿子张某辉”,均不存在“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留给我的三儿子张某辉继承”的内容,公证录音内容与公证遗嘱内容与公证笔录内容三份材料不一致。

四、原始档案中,公证员提问会写字吗林某不识字,根本不能辨别书面内容。录音中公证员口述内容、笔录内容、遗嘱内容均不一致,因此公证遗嘱应为无效。

五、录音中可知,林某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1.公证员询问购房时间,林某回答98年,事实为2000年4月和2000年5月。2.购房金额与事实不符,林某说三儿子出的四万,事实上购房收据显示为39665元。3.林某所述张某贤的精神状态与事实不符。问张某贤精神是否清楚,林某说什么只能点头。综上,林某当时74岁高龄,录音中对上述内容均表达不清,却反复强调购房是三儿子购买,说明其头脑不清晰,将房子让三儿子继承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2020年公证处更改公证遗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公证机构不得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以及非经本人申请不得变更公证书的规定。

 

被告辩称

张某辉辩称:1.诉争房屋应该依据遗嘱继承,由被告继承全部份额。原告提交到的身份关系和父母去世时间都认可。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去世前均留有遗嘱,让被告一人继承。本案应该依据遗嘱继承。M房屋是以前的承租房以房换房得来的,是被告出资购买的,老人在遗嘱中有写,房子写在张某贤名下。被继承人两人对购买情况作出说明,也明确表示由被告继承。

2000年在被告补交全部房款之后,老人写了遗嘱。两位老人要去办理公证遗嘱,将前述房屋办理公证手续,但是当时张某贤身体情况没有去办理公证,只有林某办理了公证所以应该由被告按照遗嘱继承。

2.被告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张某贤1982年退休,之后两年患病行动不便,被告爱人照顾林某直到林某去世。在张某贤去世之后,林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一直尽心照顾。

 

法院查明

张某贤林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张某斌、次子张某杰、三子张某辉张某贤2006年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父父母均先于张某贤死亡。林某2021年死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父母先于林某死亡。

2000年4月18日,张某贤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北京市西城区M房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系张某贤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经评估涉案房屋的总价为812.33万元。

被告张某辉提交了两位被继承人的三份遗嘱:

1.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的遗嘱:“我们现在住北京西城M,经我们老俩口商定同意由三子儿张某辉出资购买现住房(三儿子已预交了叁万元正购买的房款)为今后能顺利移交房屋产权处置权和使用权,我们百年之后归三儿子张某辉所有。自购买后三儿子拥有对此房的使用和处置权,此上是我们的遗嘱其他人不得对此进行任何修改和补充。遗嘱人:张某贤林某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张某辉称该遗嘱为他人代书,两位被继承人签字。

2.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的遗嘱:“我们现在住北京西城M现因国家房屋政策改革我们决定购买现住房。经我们老俩口商定同意由三儿子张某辉出资购买现住房(三儿子已预交了叁万元正购买的房款)为今后能顺利移交房屋产权处置权和使用权,我们百年之后归三儿子张某辉所有。自购买后三儿子拥有对此房的使用和处置权,此上是我们的遗嘱其他人不得对此进行任何修改和补充。遗嘱人:张某贤林某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2000年5月15日又补交玖仟陆佰陆拾元正>”。张某辉称该遗嘱为他人代书,两位被继承人签字。

3.公证遗嘱:“立遗嘱人:林某,我立本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林某与夫张某贤在西城区M有房产二居室壹套,系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产系由三儿子张某辉出资购买)。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留给我的三儿子张某辉继承。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收执一份,北京市某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林某二〇〇二年五月十六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该公证书卷宗。该卷宗中的遗嘱出生年月日处由“十六”前加写“二”改为“二十六”,并加盖林某的印章。该卷宗中的公证书出生年月日处由“十六”前加写“二”改为“二十六”,并加盖A公证处的印章。

经询,原告方不申请撤销、复查该公证遗嘱。

 

裁判结果

一、张某贤名下北京市西城区M房屋由张某辉继承所有;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张某辉给付张某斌房屋折价款及其他共计1035742.32元;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张某辉给付张某杰房屋折价款及其他补偿共计1035742.32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三份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三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照顾情况。

一、被继承人三份遗嘱是否真实有效

张某辉提交的落款日期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四日的两份遗嘱,张某辉称为代书遗嘱,但无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两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林某订立的公证遗嘱,张某斌张某杰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经归纳总结为:

1.林某的遗嘱中的出生年月日处被篡改,修改的程序违反公证法,档案中的遗嘱和张某辉持有的遗嘱不一致,二原告没见过修改出生年月日处加盖的林某人名章。2.林某不识字,根本不能辨别书面内容,录音内容、笔录内容、遗嘱内容均不一致,因此公证遗嘱应为无效;公证卷宗中,公证员向林某口述内容为“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留给我三儿子张某辉继承”,遗嘱中变为“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遗嘱中“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涉嫌处分当时在世的丈夫的房产,该部分遗嘱无效。

3.公证遗嘱写房产由三儿子购买,与事实不符;录音中林某所述内容与购房事实不符、与张某贤的精神状态不符、与存款余额不符;林某的头脑不清晰,让张某辉继承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1.关于公证遗嘱中立遗嘱人的出生年月日被修改,能否认定该遗嘱无效。

该公证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内容上是对立遗嘱人死亡之后的遗产处理预先安排由其中一名继承人继承。从法院调取的公证卷宗看,张某辉持有的遗嘱和公证卷宗中的遗嘱相一致。虽然张某辉持有的遗嘱和卷宗中的遗嘱均在立遗嘱人的出生年月日处有修改,但被修改的部分并非关于立遗嘱人对遗产如何处理的相关内容,不能认定为原告所述的篡改遗嘱。

2.公证遗嘱卷宗中的录音、笔录和遗嘱内容不完全一致,是否导致该遗嘱无效。

根据立遗嘱时的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应当作为判断遗产范围的时间点。因张某贤先于林某死亡,林某死亡时的遗产范围包括其作为共有权人占有的50%份额以及应从张某贤处继承的份额。

公证处询问笔录和录音中的“我与夫张某贤在西城区M有房产两居室一套现立遗嘱给三儿子张某辉”,遗嘱中的“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的份额”,两种表述的内涵并无二致,对于原告方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二原告提出的林某在遗嘱中处理了其从张某贤处继承的份额,相应的部分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3.公证遗嘱是否为林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涉案房屋购房款是张某辉交纳还是张某贤交纳,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无确凿的证据无法认定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林某张某贤的精神状态的主观认识并不能证明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

林某订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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