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辉、宋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房屋由原告赵某辉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鑫与秦某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赵某川、赵某刚、赵某魁、赵某扬、赵某勤。赵某川与原告宋某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为原告赵某辉。秦某洁于1992年11月20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赵某鑫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赵某川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
赵某鑫于1999年立下遗嘱并于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的主要内容为:由其长子赵某川于1998年出资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房屋,在其辞世后将上述房屋遗留给长子赵某川。由于赵某鑫与赵某川先后依次辞世,二原告应当依法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刚、赵某魁、赵某扬、赵某勤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存在多个重大瑕疵,属于无效遗嘱。首先,遗嘱并非赵某鑫本人所立,公证档案卷宗首页、出证审批表、送达回证中的人员均为“赵某新”。不管是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还是从公证处档案调阅的公证书,无论是打印的,还是手写的,均为“赵某新”,公证申请表中,也没有赵某鑫的签字。
其次,赵某鑫的签字盖章有瑕疵。提供的购房合同中,没有赵某鑫的签字、盖章。再次,遗嘱与谈话笔录并不是赵某鑫的真实意思表示。1994年赵某鑫得了脑梗,不能表达个人真实意思,且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赵某鑫没有签字,仅是盖章,所盖印章为“赵某信”。赵某鑫生前多次表示,谁养老送终,房子归谁,赵某鑫立遗嘱的时候,没有提出该要求,不符合常理。
第二,赵某刚作为子女,对赵某鑫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份额。赵某鑫1994年患病后,反复发作。自1995年房屋拆迁后,赵某鑫就搬到赵某刚家里,赵某刚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第三,赵某勤对涉案房屋享有拆迁安置利益,赵某勤和父母长期居住在原有平房内,户口也在其内,赵某勤作为被安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拆迁利益。
第四,要求对涉案房屋出租收益进行分割。1998年赵某鑫购买涉案房屋后,其一直居住在赵某刚家里,涉案房屋便由赵某川管理,用于对外出租,故要求对于出租收益进行分割。共计57万元。原告方所提供的公证遗嘱为无效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财产,且在各被告内部进行析分,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但主张原告方按照份额向四被告支付补偿价款。
法院查明
赵某鑫(2014年1月21日死亡)与秦某洁(1992年10月6日死亡)为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赵某川、赵某刚、赵某魁、赵某扬、赵某勤。赵某川(2014年10月9日死亡)与宋某玲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赵某辉。
1998年6月30日,赵某鑫与某单位签订一份某单位出售共有住房合同,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鑫。2001年取得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某鑫。
原告提交一份公证处于1999年公证书原件,在该公证书中,有手写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人赵某鑫,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我于一九九八年由我的长子赵某川出资购买了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房屋,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遗留给我的长子赵某川。落款处,遗嘱人签字为赵某鑫、盖章为“赵某信”。
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赵某新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盖章。……二原告主张,根据该公证遗嘱,涉案房屋应由赵某川继承,但赵某川死亡后,应当由二原告转继承,现原告宋某玲同意将其继承的涉案房屋份额归属于赵某辉,且不需要赵某辉对其进行补偿。
四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证卷宗。四被告表示,该公证卷宗中,存在多处瑕疵,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为无效遗嘱。根据公证卷宗中的材料显示,卷宗封皮的申请人为“赵某新”,遗嘱落款处盖章为“赵某信”,手写版公证书“兹证明赵某新……”,打印版公证书“兹证明赵某新……”,出证审批表中申请人为“赵某新”,公证处谈话笔录中没有赵某鑫的签字,仅有盖章,盖章为“赵某信”。
在该卷宗中,有赵某鑫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申请表中申请人为赵某鑫;还附有一份某单位出售共有住房合同及相关购房单据、表格,合同编编号但该合同与原告方提交的购房合同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即该份没有赵某鑫的签字和盖章。
原告方对此解释称,为了顺利办理房产证,与单位重新签订了购房合同。而在相关单据、表格中,载明的姓名均为“赵某信”。另,四被告还认为,因赵某鑫患有脑梗,无法书写遗嘱,并提交了赵某鑫的病历材料,相关遗嘱为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应为无效。此外,原告提交了的公证书中手写遗嘱与公证档案材料中手写遗嘱的字迹并不一致,原告方对此表示,公证书至少为一式两份,手写遗嘱都需要签字,导致字迹并不一致。
被告赵某刚主张其与赵某鑫生前共同居住生活,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予以多分。其他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方虽认可赵某刚与赵某鑫共同居住生活,但表示各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
被告赵某勤主张,其户口在原平房内,原平房拆迁后所得涉案房屋,其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拆迁利益。但对于是否享有拆迁利益,被告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方主张分割涉案房屋的租房收益,其表示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但被告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方对此并不认可,其表示涉案房屋由原告方一家居住。
另,被告方申请证人刘某芳到庭作证,其表示自己是赵某鑫的侄女,秦某洁1992年去世,近一年左右,赵某鑫就生病了,一直由赵某刚照顾,每次去探望,都是赵某刚陪伴左右。不清楚是否留有遗嘱,但赵某鑫在聊天中说过谁赡养,房子给谁。
被告方对此表示认可,原告方对刘某芳的证人证言并不认可,其说法片面,不能代表实际情况。被告方申请证人杨某霖到庭作证,其表示自己是赵某刚的邻居,从搬进楼里,赵某鑫就跟着赵某刚居住,都是赵某刚照顾,其他子女也有照顾,但没有见过赵某川照顾。被告方对此表示认可,但原告方对杨某霖的证人证言并不认可,其说法片面,不能代表实际情况,并不代表赵某川未尽赡养义务。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未使用秦某洁的工龄,除赵某勤表示对涉案房屋享有安置利益外,其余当事人均表示涉案房屋属于赵某鑫的个人财产。原告方表示,当时办理公证遗嘱时,赵某鑫、宋某玲、赵某川、赵某刚均到场,被告方对于公证遗嘱是知情的。四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赵某刚表示确实曾接送赵某鑫等人去公证处,但自己并未前往公证处参与办理相关公证事宜。
裁判结果
赵某鑫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F号房屋由赵某辉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赵某鑫的遗产继承问题,做出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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