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林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慧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由林某杰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慧与林某超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长子林某杰、次子林某达、三子林某杰。次子林某达与孙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林某浩。1984年林某超因病去世;2021年林某达因病去世;2021年被继承人赵某慧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赵某慧生前留有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现各继承人对该遗产继承发生纠纷。
被告林某浩及其法定监护人孙某曾于2021年表明“孙某和林某浩均自愿放弃赵某慧名下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的继承”,正是基于此声明,赵某慧当时放弃了对次子林某达名下遗产的继承。并于当日在孙某、林某浩起诉赵某慧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次子林某达名下全部遗产归孙某和林某浩所有。
现今,孙某和林某浩应当遵照此前2021年的声明,对本案被继承人赵某慧的遗产予以放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林某杰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房子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话我没意见,如果法院认为是法定继承我要求我应有的继承份额。
林某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是赵某慧同意将财产留给林某浩,本案中我方认为应法定继承分割涉案财产以及遗属待遇。
法院查明
林某超与赵某慧系夫妻关系,婚生三子林某杰、林某达、林某杰,林某达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林某浩。1984年林某超去世;2021年林某达去世;2021年赵某慧去世。
2021年孙某与林某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赵某慧)委托林某杰代理赵某慧、孙某(二儿媳)、林某浩(孙子)继承林某达遗产一案。赵某慧放弃她该有的份额,来配合二儿媳妇(孙某)把二儿子林某达名下的房产过户到二儿媳(孙某)名下。
以下两条是赵某慧的诉求①二儿媳(孙某)和儿子(林某浩)自愿放弃赵某慧名下坐落在大兴区的房产继承。②二儿媳(孙某)和儿子(林某浩)八月份必须搬离赵某慧现住址大兴区的房子。二儿媳(孙某)和儿子(林某浩)自愿放弃赵某慧名下坐落在大兴区房产继承。如同意以上两条诉求,双方各留一份,签字,按手印。孙某、林某杰签字。
孙某、林某浩起诉赵某慧继承纠纷一案,当庭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达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孙某、原告林某浩继承;二、登记在被继承人林某达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由原告孙某、原告林某浩继承;
林某浩的意见:原告是用老人钱购买,原告另有财产,该房屋是老人的,且该房屋装修是我方出资;协议签署时间签署方式均不合法,该协议并不是在法院写的,是开庭前原告和林某杰瞒着赵某慧提前写好内容让孙某在家里签的,并且声称如果不签就保不住其其他房子,6月25日开庭赵某慧明确表示将财产都留给孙子和儿媳妇,协议签订的主体并没有案件的当事人,林某浩是未成年人其母亲签字影响了其合法权益,签署该协议时赵某慧活着,被继承人去世后才能放弃,其生前表述的放弃继承无效,林某浩对此并不认可也不会追认;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林某浩向本院提供原来案件的笔录,调解笔录中显示不存在交换放弃继承之类的内容,赵某慧本人从未同意。
林某杰、林某杰对原来案件涉及遗嘱没有签字,而且调解笔录显示也是按法定继承调解的,是调解前提到的交换放弃继承权。
同时林某杰、林某杰坚持本案就应该按照2021年6月25日赵某慧与孙某、林某浩签订的互相放弃继承权的协议,涉案的房屋由林某杰继承;林某浩提出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要求确定房屋份额。
裁判结果
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由林某杰继承;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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