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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合同律师——借他人名义买房,登记人主张违反国家政策无效案例

2024-04-06 02:13:22 0

原告诉称

刘某杰诉称:刘某杰吴某兰夫妇与朱某文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夫妇二人与案外人秦某峰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向秦某峰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款2515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了定金和中介费。为享受北京市首套房贷款的优惠政策,二原告与朱某文商定,将涉诉房屋登记在朱某文名下,以朱某文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仍为二原告,日后朱某文再过户给二原告。

涉诉房屋的所有款项均由二原告出资,购房事宜亦由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材料的原件也由二原告持有,房屋也由二原告实际居住。二原告要求朱某文将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但朱某文拒绝配合。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法院确认涉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朱某文协助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二原告。

 

被告辩称

朱某文辩称:涉诉房屋交易时二原告名下已有其他房产。二原告为享受首套房贷款比例高、利率低的优惠政策,以朱某文名义购房的行为,规避了国家及北京市房地产限购限贷政策,不仅有违公平正义,且导致国家政策落空。双方之间的口头借名购房约定,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认定无效。

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秦某峰朱某文所签;《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购房承诺书等也均为朱某文所签;《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也是朱某文某银行签订。上述证据表明,涉诉房屋的买受人、产权人是朱某文而非二原告。朱某文某银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涉诉房屋已被抵押给银行。朱某文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银行述称:如果法院判决二原告一次性向某银行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某银行同意配合。

 

法院查明

刘某杰吴某兰系夫妻关系,二人与朱某文系朋友关系。

2012年10月11日,朱某文秦某峰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某峰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朱某文,房屋交易价格为233万元,其中自有交易结算资金为71万元,剩余162万元朱某文向银行贷款,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朱某文的名下。

同年,朱某文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朱某文为购买涉诉房屋向某银行贷款16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秦某峰收到购房款后,亦如约交付了房屋。房屋交付后,二原告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供了其与秦某峰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证据,证明:二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便与秦某峰签订了上述合同,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二原告。朱某文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在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其与秦某峰签订的。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供了微信记录,证明:朱某文承认涉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二原告。朱某文认为:微信记录可人为修改,二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不完整,无法证明真实情况。二原告还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证明:其在2013年10月23日曾给朱某文转账5万元作为借名买房的感谢金。朱某文表示:双方系朋友关系,有多笔资金往来,5万元并非感谢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某文认可:涉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均为二原告出资,购房贷款也是二原告在实际偿还,朱某文未曾支付过涉诉房屋的相关款项。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银行表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现正在履行中,目前尚有约140万元未偿还。二原告表示:同意一次性向某银行清偿《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还提供了核验结果,证明二原告符合在北京购房的条件。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杰吴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某银行清偿被告朱某文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

二、第三人某银行、被告朱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房产登记部门,协助原告刘某杰吴某兰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刘某杰吴某兰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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