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25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售婚前个人房屋,取得售房款250万元,并存放在被告名下。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供该250万元的去向。在双方离婚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先行解除婚姻关系,但财产问题未进行处理。现原告请求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250万元进行分割,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50万元售房款的去向,在离婚诉讼时被告已经进行了说明,当时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没有那么多钱,原告出售的北京市朝阳区一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虽为原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售房款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该房屋出售的具体情况及价格被告不知晓,在双方离婚诉讼时被告才知道该房屋已经被原告出售,且原告始终未告知收取售房款的账户。
原告曾在2016年转给被告两笔款项,一笔50万元、一笔200万元,这两笔款项均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名下无存款,因双方的离婚纠纷导致被告提前退休,现无任何收入来源。原告作为婚姻的过错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查明
原告陈某文与被告周某君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1月,陈某文向本院起诉离婚,周某君不同意离婚,本院于判决,驳回陈某文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陈某文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20年2月,周某君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陈某文离婚,陈某文不同意离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判决,驳回周某君的诉讼请求。
2020年10月14日,陈某文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周某君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该案中2021年6月调解笔录中记载:“原:原告出售一号房屋一共获取售房款320万元,7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其中349355.98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剩余款项用来缴付物业费租金等相关生活支出。剩余250万元全部交付被告,我方认为一号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共同还贷,故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为1776523.18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250万元减去上述1776523.18元,再减去共同还贷增值部分723476.8元剩余款,其中40万元用于购置车辆剩余323476.82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二分之一,即161738.71元。……被:认可原告转账支付的250万元,但不认可该款项是由一号房屋售房款支付,其中50万元用于买车和办理保险等相关事项,其中有大几十万是取出来放在家里保险柜中,用于双方家庭生活、原告经营、孩子留学的费用、投资股票亏损,现在这200万元已经用完了。”
2003年8月22日,陈某文与北京H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房屋,向北京市某银行抵押贷款69万元。2016年3月1日贷款结清。陈某文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记载:陈某文将一号房屋出售给宋某刚。
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显示:一号房屋于2016年8月20日由陈某文转移登记至刘某莉名下。庭审中,陈某文解释称一号房屋实际付款人为宋某刚,宋某刚与刘某莉是借名买房关系,因为宋某刚当时没有购房资格。陈某文提供了有宋某刚、刘某莉署名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审理中,陈某文陈述双方于2017年12月开始分居,周某君陈述双方于2018年11月开始分居。
在诉讼过程中,周某君撤回了要求分割陈某文名下共同财产。陈某文认为2018年双方就已经分居,分居后取得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上述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
周某君主张陈某文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周某君提供了其与陈某文的对话录音、陈某文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陈某文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陈某文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取得方式不合法,且问话具有诱导性。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文的诉讼请求;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