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英、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峰协助将北京市石景山区Y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孙某英、刘某杰名下;2、要求刘某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某峰是孙某英、刘某杰的儿子。2013年1月4日,刘某峰登记结婚。刘某峰婚后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Y号房屋。孙某英、刘某杰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考虑到二人离儿子距离远,互相照顾不方便。2014年下半年,孙某英、刘某杰将当时居住房屋卖掉,准备在刘某峰居住房屋附近换一套房。
在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Y号房屋时,需要办理贷款,孙某英、刘某杰为借用刘某峰公积金贷款,将房产登记在刘某峰名下。当时双方约定,孙某英、刘某杰只是借用刘某峰的名义,每月贷款均由孙某英、刘某杰偿还,房屋产权归孙某英、刘某杰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峰辩称,北京市石景山区Y号房屋为父母孙某英、刘某杰借其的名义购买。
第三人秦某霞述称,购买房屋时,孙某英、刘某杰明确是为刘某峰、秦某霞夫妻二人购买,没有说过是借名,是孙某英、刘某杰的赠与行为。
法院查明
孙某英、刘某杰之子刘某峰与秦某霞于2013年登记结婚。
2014年10月12日,刘某峰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峰以258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2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峰。2014年12月22日,刘某峰(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及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保证人)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万元。
贷款发放后,每月还款均从刘某峰名下的银行卡扣划。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由孙某英、刘某杰居住。房屋购买手续及所有权证均由孙某英、刘某杰保管。基于使用房屋所产生的物业、供暖等日常支出均由孙某英、刘某杰二人负担。
2020年,秦某霞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判决书,以涉案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不便处理为由驳回了秦某霞的该项诉讼请求。秦某霞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现秦某霞与刘某峰的离婚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
2021年9月3日,刘某峰将剩余贷款全部清偿。
本次诉讼过程中,孙某英、刘某杰与刘某峰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秦某霞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借名买房。孙某英、刘某杰与刘某峰均认可刘某峰的父母借用刘某峰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借名的理由是孙某英、刘某杰不能全额支付购房款,需要贷款,而孙某英、刘某杰因年龄较大无法办理贷款,而刘某峰有公积金可以办理贷款利率较低的公积金贷款。秦某霞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孙某英、刘某杰从未与刘某峰和秦某霞协商过借名买房事宜,一直都说是为刘某峰、秦某霞夫妻购买房屋。
2.关于首付款支付。涉案房屋除贷款80万元,刘某峰支付了首付款176万元(含定金10万元)。对于首付款的资金来源,孙某英、刘某杰与刘某峰主张是孙某英、刘某杰出售二人所有的位于天通苑房屋的价款。而秦某霞主张首付款中除出售天通苑的房屋价款之外,还有刘某峰出资1.2万元,其父当时出资60万元,后孙某英、刘某杰归还50万元。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孙某英原为昌平区C号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0月19日,孙某英将该房屋以192万元的价格转售他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时,秦某霞的父亲秦某洪提供资金60万元(2014年12月8日、9日,秦某洪实际控制的某公司向刘某峰的账户转款)。2014年12月10日,刘某杰亲属何某的账户向秦某霞的姐姐杨某账户内转款10万元,备注用途还款。2014年12月29日,孙某英向杨某账户内转款50万元,备注用途买房转账。秦某霞主张孙某英、刘某杰只归还50万元,剩余10万元系个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秦某霞主张刘某峰曾支付部分首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3.关于贷款返还。孙某英、刘某杰与刘某峰主张除秦某霞提供资金归还一个月的贷款,其余均由孙某英、刘某杰每月偿还。孙某英、刘某杰每月均取现后,将现金存入刘某峰还款账户内。秦某霞对于其曾出资一个月贷款月供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孙某英、刘某杰持有刘某峰的工资卡,二人归还贷款使用的也是刘某峰的资金。孙某英、刘某杰与刘某峰均主张刘某峰未有正式工作,其母孙某英退休返聘,以刘某峰的名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孙某英仍在原单位工作,其劳动收入以刘某峰的工资形式由孙某英取得。秦某霞对此予否认,认为刘某峰一直有正式工作,其工资及相应的福利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孙某英原为某厂(后变更名称为某服务中心)的职工,在职期间表现优异,曾多次被评为优秀工作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在该单位办理退休。2011年11月1日,某厂与刘某峰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后续订至2019年10月31日。某厂为刘某峰办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并逐月向刘某峰支付工资。刘某峰的工资卡由其父母持有。
2020年8月20日,某服务中心劳动人事科出具证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孙某英因工作需要自2011年10月退休后被单位返聘(,且返聘期间的工资收入打入刘某峰名字的银行卡上,在此期间刘某峰为本单位职工,但未真正在本单位上过班”。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英、刘某杰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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