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峰、周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告林某峰与原告周某芳结婚,同月开始申请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两限房,后正式购买,2011年3月,原告林某峰出国,2015年8月左右两限房房源下来,因原告林某峰与原告周某芳一直在国外,授权案外人吴某涛办理涉案房屋的购房手续,同时约定将房屋借给案外人吴某涛使用,案外人吴某涛帮助二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并垫付了购房款,等二原告回国后将涉案房屋返还二原告,
2018年9月林某峰出具了委托购房手续,同月吴某涛代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8年2月,二原告依法取得X号不动产权证书,但该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吴某涛占有使用,原告林某峰一直要求案外人吴某涛返还房屋遭到拒绝,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吴某涛返还房屋,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现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吴某涛的朋友被告孙某洁、被告孙某浩、被告周某贵。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洁、孙某浩、周某贵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洁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孙某洁并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原告也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孙某洁居住在涉案房屋。孙某浩和周某贵居住在涉案房屋有合理理由,孙某洁在2015年借用二原告名义实际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只是名义上的出名人和代持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查明
林某峰与周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申请购买北京市两限房。2015年8月,林某峰和周某芳可申请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的两限房,因二人当时正在国外,故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吴某涛办理两限房的相关购房手续。吴某涛代林某峰和周某芳办理了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购买手续。2015年9月15日,开发商北京M公司出具购房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个人)为林某峰、周某芳,购房款金额452332元。2018年2月3日,林某峰、周某芳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林某峰、周某芳,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权利性质为限价商品房。
2020年5月13日,林某峰、周某芳以吴某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之诉,要求判令吴某涛腾退涉案房屋。本院裁定驳回林某峰、周某芳的起诉。2020年10月13日,林某峰、周某芳不服裁定内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7月13日,孙某洁以林某峰、周某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21年11月11日,孙某洁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1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林某峰、周某芳称,其委托吴某涛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房款452332元全部由吴某涛出资支付。2019年4月30日,林某峰之母于某丽已向吴某涛偿还了垫付的400000元购房款,尚剩余52332元未偿还。现涉案房屋由孙某洁、孙某浩和周某贵三人占有使用。
孙某洁、孙某浩、周某贵称,孙某洁是借用林某峰、周某芳的名义购买的涉案房屋,未签订借名买房书面合同,但购房款全部由孙某洁出资支付。孙某洁与吴某涛系朋友关系,因林某峰、周某芳委托吴某涛办理涉案房屋购房手续,孙某洁将购房款转账给吴某涛,由吴某涛支付了购房款项。涉案房屋交付后,由孙某浩和周某贵进行了精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孙某洁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孙某浩、周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某峰、周某芳腾退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
驳回林某峰、周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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