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吴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称A号房屋)现价值的一半;2.要求分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B号房屋(以下称B号房屋)出售款的一半。
事实与理由:吴女士和杨先生于2009年结婚,于2013年解除婚姻关系,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吴女士和杨先生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购置A号房屋,并于2011年结清房屋全部相关款项,该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吴女士和杨先生离婚时,A号房屋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故二人未对房屋进行处理。2013年6月27日,A号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吴某玲一个人名下。2020年1月10日,杨先生起诉案外人吴某玲一将A号房屋过户登记在杨先生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外人吴某玲一协助被告将A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杨先生名下,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A号房屋亦具备分割条件,应当予以分割。B号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离婚后登记到杨先生名下,后被杨先生出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先生辩称:不同意吴女士诉讼请求。吴女士提起本案理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2013年离婚,是在民政局,现在吴女士起诉时提交了离婚协议,其中第二条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务,这两句话是吴女士自己写的打印的,在民政局吴女士划掉,手写的第二条,双方按的手印。离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无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吴女士现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
涉案房屋是存续期间购买,离婚时吴女士知道,之所以协议上写无共同财产,因为当时两套房加起来,即我方第二个证据证明,30万美金,从朋友处借了140万,外欠708万,所有借款都背负在杨先生个人身上,所以房子属于杨先生个人,离婚后债务杨先生背了。即使共同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之前庭审,我们已经提交了很多证据,房屋现值和欠款基本是相等的。离婚时所有钱款已经分割完毕。
涉及的A号房屋,曾登记在吴女士父亲名下,杨先生当时想借名买房,杨先生与吴女士父亲签的协议,被法院认定是合法有效的,生效的判决书中法院判决第七页认定:杨先生与吴女士父亲签的协议真实有效,涉案房屋购房款、税款均由杨先生支付。已经认定是杨先生个人财产。2016年11月杨先生与吴女士父亲的协议表示,A号房屋全部由杨先生全资独立支付购房款、贷款。包括B号房款及贷款也是杨先生支付,吴女士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吴女士和杨先生于2009年在登记结婚,2013年离婚。双方于离婚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双方无子女。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双方无债务……。”本案中,原告主张A号房屋及B号房屋因离婚时不具备分割条件,在离婚时未予分割,故主张分割A号房屋及B号房屋的售房款。A号房屋及B号房屋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A号房屋
2010年9月24日,吴某玲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吴某玲购买某公司开发的A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价格为2672076元。2013年6月27日,A号房屋登记至吴某玲名下。
2013年3月14日,杨先生、吴女士作为甲方,吴某玲一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赠予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为父女关系,由于赡养义务,甲方愿将甲方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赠与乙方。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双方自愿达成赠与房产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其房产赠与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房屋。该房屋具体状况如下:(一)该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二)赠与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此处空白);……。”
2013年6月27日,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所有权登记在吴某玲名下。
2016年11月23日,吴某玲作为甲方,杨先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该协议约定:“……二、协议标的房屋:北京市朝阳区A号。三、协议内容:1、该房屋购买时因受北京市限购政策影响,由乙方全资独立支付购房款及房屋贷款,由甲方代替乙方持有房屋产权,但甲方不得对该房产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出售、抵押、出租、使用等处置行为。2、当购房政策允许情况下,甲方承诺按照房屋初始购房价格将房屋过户给乙方(或乙方家庭)。3、乙方承诺,对甲方给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作为补偿,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早支付。……”
2018年7月,杨先生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杨先生与吴某玲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产协议》合法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应先处理2013年3月14日杨先生、吴女士与吴某玲签订的《房产赠与协议》的效力,驳回杨先生的诉讼请求。杨先生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杨先生起诉吴女士、吴某玲,要求确认杨先生和吴女士、吴某玲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赠予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并于2016年11月23日终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杨先生与被告吴女士、被告吴某玲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书》未履行并于2016年11月23日终止。
2020年1月10日,杨先生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吴某玲,要求吴某玲将A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吴某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先生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杨先生名下。
2020年5月20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杨先生名下。
另查,该房屋贷款已经于吴女士和杨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偿还完毕。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据认可A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820万元。
二、B号房屋
2010年10月4日,杨先生和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由杨先生购买某公司开发的B号房屋,该房屋购买价格为2595389元,首付款785389元,贷款1810000元。
2018年9月12日,杨先生和案外人李某、高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B号房屋以880万元的价格出售。
吴女士和杨先生离婚之后,该房屋贷款由杨先生自行偿还,共计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21665.27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先生还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以证明A号房屋、B号房屋系杨先生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及借款支付,两套房屋和吴女士无关。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归被告杨先生所有;
二、被告杨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女士七百万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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