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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借子女名义买房,因没有签署合同,老人起诉确认借名买房关系案例

2024-04-06 02:13:32 0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出名人是陈某刚、借名人是孙某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支付房屋全部购房款及因购房产生的税费、中介费等费用,因该房屋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2016年7月26日,按照与原告的约定,被告与房屋原所有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8月24日,被告与北京某银行(以下简称北京某银行)签署《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与北京某银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北京某银行签署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提供全程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支付了房屋购房款及税费、中介费等,且按月偿还贷款至今。房屋自2016年交付以来,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某君述称,原被告是母女关系,对于原被告达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合同我方不知情,购买房屋原告是出资了,但是原告自愿的。第一,关于起诉的背景,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从2021年9月份至今,双方面临离婚诉讼,或者正在考虑离婚,作为原告与被告是异议相关方,第三方不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原告提出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实际根据北京市购房政策,我们已经买了一套房,这是第二套房,是借的我们夫妻双方的名,出让名的是夫妻双方,原告也从来没有通知过我,跟我也没有任何的口头约定,实际上这个名不存在,实际陈某刚也不具备北京户口,如果不是我们存在夫妻关系,其也不具备在北京购房资格。

第三,关于所有权,承认原告支付的相关房款,也承认原告在房屋前期费用上做了支持,原告是房屋贷款的担保方。借款人是陈某刚,担保方是孙某雯,有相关合同,二手房购房也是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我们事实上也有足够的还款能力,也能还款,如果原告承认担保关系不愿意继续还款,我们可以把房屋处置,把原告曾经出资的钱还给她,原告只是有出资但是不享有所有权,我不认可原被告之间有口头的借名买房合同,如果没有家庭协商,借家庭买房的名额和指标是不成立的,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

第三人陈某贤述称,我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原告孙某雯与第三人陈某贤系夫妻关系,孙某雯系被告陈某刚之母,被告陈某刚与第三人杨某君2013年登记结婚。庭审中,杨某君表示其已经与陈某刚分居,准备离婚。陈某刚对此表示,杨某君陈述的离婚一事不属实。

2016年7月26日,陈某刚(买受人)与宋某莉周某坤(出卖人)、北京达联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居间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刚购买宋某莉周某坤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房屋总成交价格为1300万元,其中房屋成交价格858万元,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442万元。

关于涉案房屋购房款等款项,庭审中,孙某雯陈某刚杨某君均认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中介费、税费均由孙某雯支付,贷款由孙某雯每月按照大于还款金额的款项支付至陈某刚账户后,由陈某刚账户偿还,但杨某君表示孙某雯系代陈某刚杨某君支付购房款项、税费等、代为偿还贷款。

经查,2016年8月1日,陈某刚作为申请人签署北京某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因购房申请贷款600万元,孙某雯陈某刚杨某君认可申请购买的房屋为涉案房屋,申请书中申请人及申请人配偶特别声明及承诺部分载明“申请人特别声明、承诺并保证如下:……。申请人配偶特别声明、承诺并保证如下:本人同意以本人家庭财产为申请人的贷款项下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且,如申请人申请的贷款涉及以本人家庭财产、本人与申请人共有的其他财产作为担保的,本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并同意申请人自行以该等财产为担保以及办理相关手续,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杨某君在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名。

2016年8月1日北京某银行针对借款人的谈话笔录中载明,陈某刚申请贷款购买涉案房屋,陈某刚杨某君在被谈话人处签名。2016年8月24日,陈某刚(借款人、抵押人)与北京某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及抵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陈某刚贷款60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人账户为陈某刚账户。2016年8月24日,孙某雯(保证人)与北京某银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孙某雯为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提供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全程保证。

关于涉案房屋居住情况,孙某雯陈某刚杨某君均认可当时买的是承租的二手房,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住在房屋内,孙某雯夫妇及陈某刚杨某君一家三口居住在涉案房屋,至2018年陈某刚杨某君孩子到西城区上学,在西城区租房,才将涉案房屋出租。孙某雯陈某刚表示因涉案登记在陈某刚名下,故只能以陈某刚名义对外出租,房租支付至陈某刚账户。杨某君表示涉案房屋就是由陈某刚出租。关于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孙某雯陈某刚表示有时候由孙某雯以现金形式支付,有时候需要转账由陈某刚转账,孙某雯再将款项给陈某刚杨某君表示,物业费、供暖费由陈某刚支付。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原告表示,2016年原告为了帮助被告照顾孩子租住在涉案房屋内,房主想卖房子,原告提出由原告购买,当时是包括第三人在内家庭一起讨论的,被告是不同意的,因为他们两个人不愿意让原告出钱给他们买房子,原告认为在北京照顾孩子是长期的事情,租房子不稳定,所以原告提出原告来买房,借被告的名字,不让他们出一分钱,他们说没有能力还款,原告来做担保人,房子的首付款、贷款及其他费用都原告来出,最后口头达成协议,签订购房协议时,第三人杨某君也去了,第三人杨某君知情,借名买房不止一次讨论过。

被告表示,被告和第三人杨某君也确实没有偿还房贷。第三人杨某君表示,购买房屋商量过一两次,当时说是原告出资,帮我们买房,让我们先住,杨某君当时也不想买涉案房屋,原告说她来买做担保,让我们没有出资的压力,这是我们家庭的第二套房,如果不是原告出资我们不会买这个房子,如果当时原告说这套房买了给原告我方肯定不会同意,我方宁可不买也不会用这个名额,我方认为涉案房屋是我方和陈某刚购买的。

第三人杨某君另提交房租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及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孙某雯与被告陈某刚之间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存在的孙某雯借用陈某刚名义购房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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