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腾退并向原告返还位于北京昌平×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北京昌平×房产,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杰。该房屋原告于2006年购买,因被告在京没有居住房屋,考虑原告与被告工作及朋友等关系,便将房屋出借被告暂时居住。随后,被告自行购买其他房屋居住,但迟迟未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碍于情面多次要求返还上述房产,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腾退。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某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是我方实际购买,作为实际购买人有权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实际上从2004年购房至今,我方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某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吴某洪名下;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的丈夫陈某江是好友关系。2004年经过和陈某江以及反诉被告协商,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号住房一套,反诉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以及房贷,且从2004年交房开始,反诉原告一直在此居住。2013年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次性还清了贷款拿到了房产证原件,向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原告在贷款基础上加价赎回房屋,在此后的协商过程中,反诉被告不断增加赎房的价格,从十几万一直加到几百万。
反诉原告认为,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房屋应当属于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的行为不仅对朋友背信弃义,也是对社会诚信的不遵守,因此,反诉原告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依法予以支持。
刘某杰辩称,本案不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双方实际关系是借住。刘某杰爱人与吴某洪系同学关系,吴某洪在2000年与其配偶产生纠纷,刘某杰配偶给吴某洪找过房子。2003年刘某杰申请经济适用房,吴某洪与刘某杰配偶商量要先使用案涉房屋,吴某洪表示其也在申请经济适用房,如果能申请下来双方置换或者吴某洪再搬回去。首付款及部分贷款是吴某洪还的。
2009年吴某洪申请经济适用房的指标没有下来,我方让吴某洪把贷款交到2012年,允许吴某洪住到2019年。2013年我方一次性把贷款还清。吴某洪主张借名买房不符合实际,如果是借名买房,吴某洪早就起诉了。如果是借名买房,案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借名买房无效。此外,假设法院认定借名买房成立,吴某洪陈述其在2010年左右联系刘某杰要求过户并给部分钱,之后吴某洪一直没有联系刘某杰,因此如果要求过户也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吴某洪的反诉请求。
法院查明
2004年3月23日,北京M公司(出卖人)与刘某杰(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出售给刘某杰;总金额为397 845元;……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4月23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吴某洪陈述上述合同买受人处“刘某杰”系其代签。
2004年4月14日,某银行(贷款人、甲方)与刘某杰(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1万元,……合同签订后,吴某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银行贷款。
房屋交付后,吴某洪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
2005年1月6日,刘某杰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杰、房屋坐落昌平区×号。
2013年4月10日,刘某杰将剩余贷款172 349.24元一次性还清。2013年4月24日,某银行向刘某杰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借款人刘某杰于2004年4月14日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在我行借款31万元,借款人已于2013年4月10日在我行办理上述合同项下贷款结清手续。
庭审中,刘某杰陈述,案涉房屋系借给吴某洪居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洪陈述案涉房屋系其借刘某杰的名字购买的,为此,吴某洪提交购房合同、按揭贷款合同、发票、装修手册、交纳水电费收据等材料予以证明。对于房屋产权证书原件由刘某杰保管一事,吴某洪陈述,因案涉房屋存在贷款,房屋产权证由银行保管,在刘某杰还清贷款后取回房屋产权证书。
裁判结果
一、刘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吴某洪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吴某洪名下;
二、驳回刘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