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关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的借名买房合同有效;2、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宋某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院落全部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7间房屋总价款102万元。原告向出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支付了相关税费。
2004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购买后,原告于2005年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并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13年后涉案房屋以被告名义出租,房租归原告所有,但现被告将租金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原告实际出资并享有房屋权益,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应为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原告赠与被告,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1、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离婚,出于对被告的愧疚及疼爱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多次口头向被告表示,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全部的、完备的所有权。
2、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涉案房屋购买后,原告确实进行了翻建,但被告认为这一行为是原告赠与房屋的附随活动。翻建后由被告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并收取租金,说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际控制。被告收取租金后转账给原告系被告出于孝心,感谢父亲的赠与,被告有权随时停止转账。购买房屋时没有任何限购政策及更多的税费负担,原告完全可以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3、自2004年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至今已长达17年,原告从未以借名买房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4年被告(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宋某强(甲方、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院落中的全部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成交价102万元。2004年12月28日,被告和案外人宋某强就涉案房屋签订过户版《房屋买卖协议书》。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05年开始原告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后将房屋交给施工方出租以抵扣工程款。2018年7月后,被告将房屋收回自己出租。双方均认可,购房时无限购政策,原、被告均具有购房资格。经询问,原告现不具备购房资格。
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一节,原告表示当时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处于单身状态,原告考虑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风险,出于保护婚前财产考虑,故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等原件原由原告保管,之后由被告从家取走。原、被告之间只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
被告表示自涉案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双方系借名买房关系,且购买涉案房屋时没有限购条件,原告完全可以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原告所述借名买房没有必要性,亦不符合常理。
另,原告表示自2002年起其借被告名义购买了三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已就另外两套房屋另案起诉被告。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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