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为宋某杰、宋某涛共同共有;2、秦某君协助宋某杰、宋某涛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秦某君向宋某杰、宋某涛返还上述房屋。
事实与理由:经一、二审生效文书确认宋某涛与秦某君于2018年7月2日订立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关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无效。涉案房屋系宋某涛与已去世妻子刘某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安置购买转化而来,在双方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财产约定的前提下,应为宋某涛与刘某兰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兰死亡后宋某涛与秦某君将涉及原告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二人的行为已被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涛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诉讼情况。涉案房屋原来虽登记在宋某涛名下,但拆迁安置及交纳购房款均系在宋某涛与刘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兰去世后,未进行析产,宋某涛与秦某君有关涉案房屋的离婚财产约定已被确认无效,现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君名下,宋某涛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秦某君辩称:秦某君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秦某君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生效法律文书虽认定有关涉案房屋的离婚条款无效,但并未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权利。即使宋某涛在离婚时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但属于刘某兰的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依法确认各继承人应享有的相应份额,在未进行遗产处理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继承份额以及具体份额,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基于继承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则其起诉案由有误,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并非共有权确认纠纷。继承纠纷与秦某君无关,秦某君不应成为第三人。秦某君于2008年3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远远早于2018年7月2日订立离婚协议的时间,应属于宋某涛向秦某君的赠与行为,并已完成变更登记,故不可撤销。生效法律文书虽认定有关涉案房屋的离婚条款无效,但上述赠与行为仍属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仍属秦某君所有。宋某涛完成赠与,其对涉案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秦某君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秦某君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某兰与宋某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是宋某杰、宋某鹏。刘某兰于2004年7月9日死亡,宋某鹏于2004年11月16日死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宋某鹏未婚)。
宋某涛曾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2002年8月19日,宋某涛(乙方)与北京Y公司(甲方)订立《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朝内地区原有正式住房一间,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刘某兰、宋某涛、宋某鹏。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于朝内危改区M号住房,房价款192584.7元。乙方应于2002年8月24日前交纳就地安置住房款。《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安置房屋使用夫妇工龄共计80年。
2002年9月2日,显示宋某涛向北京Y公司支付房款192584.7元。2006年3月15日,甲方向乙方交付安置房屋,楼号变更为M号。2007年12月10日宋某涛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
2005年1月6日宋某涛与秦某君登记结婚。2008年2月25日,二人办理夫妻共有财产更名手续,执证人由宋某涛变更为秦某君。2008年3月19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秦某君名下至今。就为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更名,秦某君称系履行《借名购房协议》,亦表示系宋某涛的赠与行为;宋某涛称系应秦某君要求进行过户。2018年7月2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M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
2020年11月3日原告曾起诉宋某涛、秦某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针对涉案房屋的财产分割部分约定无效,本院确认上述约定无效。后秦某君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秦某君不服,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高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公租房拆迁安置而来,秦某君主张借名买房,其为公租房的实际承租人及安置房的实际权利人,但秦某君在宋某涛承租该公租房时并非北京市居民,而涉案公租房是带有针对北京市居民的福利性质。同时涉案拆迁安置合同载明,被安置人分别为刘某兰、宋某涛、宋某鹏,且使用了宋某涛与刘某兰夫妻的工龄,故秦某君关于借名买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涉案拆迁安置合同的签订时间、房款交纳时间均在刘某兰与宋某涛婚姻存续期间,而刘某兰、宋某鹏去世后,涉案房屋没有进行析产。秦某君与宋某涛再婚后均明知上述情况,故二人离婚时所作涉案房屋归秦某君所有的约定侵害了宋某杰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内容无效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2022年6月30日秦某君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起抗诉申请。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归原告宋某杰、被告宋某涛共同共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秦某君应配合原告宋某杰、被告宋某涛办理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第三人秦某君应将北京市东城区M号房屋返还原告宋某杰、被告宋某涛。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