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杰、周某莉、张某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某坤支付周某杰房屋折价补偿款278100元、支付周某莉房屋补偿款185440元。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周某贤(已于1991年死亡)与杨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周某浩(已于1994年1月死亡)、周某坤、周某英(已于2013年3月死亡)、周某杰。周某浩与张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为周某莉。周某英与王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之女王某曦已于2009年12月死亡。
周某贤生前与杨某芬共同租住于公有住房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周某贤病故后,杨某芬成为上述房屋的承租人。2007年左右,杨某芬按照相关房改政策,使用周某贤和杨某芬二人工龄优惠,购买了上述房屋。2020年8月,上述房屋面临拆迁。周某杰、周某莉前往拆迁办公室咨询拆迁补偿事宜,方得知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于多年前由杨某芬变更为了周某坤。
该房屋虽原登记于杨某芬名下,但因杨某芬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时使用了周某贤的工龄,并由此获得了相当的优惠,该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周某贤的遗产,由包括周某杰、周某莉在内的相关人员予以法定继承。现张某鹏已同意将其可继承的周某浩的遗产份额及权益全部赠与给周某莉。周某坤作为该房屋的现所有权人,理应给予周某杰、周某莉相应的继承份额折价补偿款。
被告辩称
周某坤辩称,第一,周某坤因杨某芬的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与诉争的遗产继承无关。周某贤生前与杨某芬共同住于该房屋。周某贤病故后,杨某芬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2007年左右,杨某芬按照相关房改政策,购买了该房屋。杨某芬购买时间并非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杨某芬购买该房屋购房款,全部系周某坤出资支付。该房屋登记于杨某芬名下,属于杨某芬个人财产,杨某芬对该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后,杨某芬自愿将该房屋赠与周某坤,周某坤接受赠与,且双方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周某坤。本案中,该房屋系杨某芬享受房改政策的优惠而购买,由公房转为私房,并非周某坤直接购买。周某坤因杨某芬的赠与而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未享受房改政策的利益,故与诉争的遗产继承问题无关。
第二,因该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款,为周某坤合法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周某坤是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屋为周某坤的个人私有房产。赠与发生时,该房屋尚未拆迁。周某坤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因拆迁补偿所获得的利益为其个人合法所得,拆迁补偿款为其个人私有财产。故本案诉争拆迁补偿款系该房屋的财产转化形式,而非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周某杰、周某莉请求周某坤支付继承份额折价补偿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三,该房屋折抵的工龄,并非遗产,不应进行继承分割。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即本案中,在购买房屋时,虽然使用了工龄抵扣了部分购房款,但是该部分房款系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工龄既不是被继承人的财产,也不是被继承人出资。因此,该工龄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杨某芬辩称,当时使用了周某贤的工龄,但购房时周某贤已死亡。该房屋由周某坤出资购买,登记于杨某芬名下。杨某芬后将该房屋赠与周某坤,已过户至周某坤名下。
王某辉辩称,如周某杰、周某莉可取得相应补偿,王某辉亦主张相应的补偿,服从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
周某贤与杨某芬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分别为周某浩、周某坤、周某英、周某杰。周某贤于1991年6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浩于1994年4月1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英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周某浩与张某鹏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为周某莉。周某英与王某辉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曦。王某曦于2009年12月死亡。经询,各方表示周某贤的父母均早于周某贤死亡。
2007年11月21日,杨某芬作为买方(乙方)与案外人北京C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C公司出售自管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北京市朝阳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甲方根据有关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待遇:1.此次售房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1560元;2.购房职工按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工龄计算到1999年,成本价购房年工龄折扣率为0.9%;3.楼房年折扣率为2%。经计算,乙方实际房价为24036元,并一次付清。
后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实际房价为24036元。经本院核算,单独计算杨某芬的工龄时,涉案房屋价款为34393.54元(周某杰、周某莉计算金额为34393.57元),与同时计算二人工龄的价格相比高出10357.49元(要武、周某莉计算金额为10357.52元)。庭审中,周某杰、周某莉主张该10357.52元属于周某贤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而杨某芬、周某坤表示该差额不应作为周某贤的个人财产,即便应折价,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08年6月30日,涉案房屋登记于杨某芬名下。
2011年12月2日,杨某芬与周某坤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芬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坤,成交价格35万元。同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周某坤名下。庭审中,杨某芬、周某坤均表示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系赠与。
庭审中,各方均表示涉案房屋于2007年购房时的市场价值由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的现价值为322.7万元。张某鹏表示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周某莉,由周某莉继承,周某莉同意接受。杨某芬表示如需支付折价补偿款,应当由杨某芬支付;若法院判决由周某坤支付折价补偿款,杨某芬应继承的份额已赠予周某坤,故不再要求周某坤向其支付折价补偿款。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杰折价补偿款九万二千九百五十元,支付被告王某辉折价补偿款四万六千四百七十五元,支付原告周某莉折价补偿款六万一千九百六十七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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