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内搬离,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以每月3600元为标准)。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4年与原告之子林某浩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共有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占有使用一间房屋。2001年原告析产继承该房屋的全部份额。2020年3月,原告之子林某浩去世。被告与林某浩共有房产一套,现已收房并装修完毕,可随时入住。
双方多年婆媳关系不和,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专人照料生活起居,被告占有一间房屋拒不腾退,妨碍原告雇佣保姆或子女入住照料,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并经社区工作人员三次调解未果。现被告占有原告房屋无法律和约定依据,应当予以腾退。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无权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针对该房屋,该房屋是被告的婚房,从1993年被告与林某浩结婚后一直住在这里,因为原告与其丈夫林某辉名下有多套住房,当时为每个孩子置办了房子,当时大儿子和女儿名下各有两套房,当时出于对林某浩的照顾,林某辉在去世时明确表示将该房屋留给被告及林某浩,这期间的水电物业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直与公婆相处较和谐,在林某浩去世之前,一直没有出现婆媳不和的情况,于情理、道德和法律被告应有居住权。
第二,关于继承的问题在另案中进行确认,如果我方没有继承权我方至少有居住权。林某辉去世时,被告和林某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共同处置,公证书没有经过被告的许可和签字,对公证书不认可,被告和其丈夫并没有明确放弃该权利,被告对此不知情。
法院查明
原告与案外人林某辉育有长子林某坤,次子林某浩,女儿林某兰。被告和林某浩于1993年结婚,二人无子女,林某辉于2000年去世,林某浩于2020年去世。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调查令,北京市某公证处向本院提交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
“继承人:杨某霞。
被继承人:林某辉。
查:被继承人林某辉于二〇〇〇年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朝阳区A号遗有与其配偶杨某霞夫妻共有的楼房一套。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规定,死者所遗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
又查:被继承人林某辉之父母先于其死亡。现被继承人林某辉之子女林某坤、林某兰、林某浩均声明自愿放弃继承上述房产份额的权利,故被继承人林某辉所遗上述房产份额由其配偶杨某霞一人继承。”
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杨某霞。
关于腾房问题,被告称,不同意腾房,刘某芬是原告的儿媳,在该房屋居住了29年,如果刘某芬是妨害的话为何这么多年都不提起诉讼,是在刘某芬的丈夫去世后要求被告腾房。我们不符合妨害的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危害。我方在另案中还要就继承权进行确认,根据民法典规定公民有在自己家中居住的权利,我方还享有居住权。
关于被告的住房情况,被告称,名下有住房在北京市朝阳区另一处房屋,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有43万元的借款,负债严重,不能保障被告的晚年,经济负担比较重。如果原告能给被告有所补偿,我方可以调解,把两个房子分清楚。
原告称,原告现在年纪大了需要专人照顾,房子是个两居室,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现在被告另一处的房子符合居住条件。被告称,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原告有其他子女有多套住房,所以原告经常在其他子女处居住。
关于被告的职业,被告称,系社会退休人员,退休金刚涨到2000元/月。
关于占有使用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网站房屋租赁页面截图予以佐证。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出示证据截图的原始载体,证明目的不认可,房屋也已经经原告损坏,租赁的价格不可能这么高。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了三十多年,原告在林某浩去世后才向儿媳主张房租是不合理的,不符合道德。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的房屋内搬离,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杨某霞;
二、判令被告刘某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某霞支付占有使用费。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原告系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公证书、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虽不认可公证书,但未提交相应反证,结合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二十余年未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主张权利,法院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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