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刘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先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的房屋,由刘某杰继承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2、判令赵女士向刘某杰支付房屋租金236500元的二分之一……。
事实和理由:赵女士与被继承人刘先生于1981年5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被继承人刘先生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嘱。现知被继承人刘先生名下有一套房产,坐落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地。上述涉案房屋系由被继承人婚前房屋置换,因此刘某杰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先生的遗产。
被继承人死亡前未立遗嘱,赵女士擅自将被继承人刘先生名下的房屋自行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刘某杰多次与赵女士协商遗产继承事宜,均被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女士辩称,不同意刘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女士和刘先生于1980年结婚,刘先生原为某单位的职工,案涉房屋最早是1986年前后分给刘先生居住适用,2000年左右通过房改房的政策购买,2002年取得房本,该房是赵女士和刘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刘某杰所述系刘先生婚前置换财产,所以刘某杰无权主张分得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
第二,除了案涉房屋外,被继承人刘先生还有一套承租的某单位的公房,位于东城区,从1986年前后,该房屋一直由刘某杰居住使用,房屋的租金由刘先生和赵女士支付到了2013年左右。
第三、赵女士年老体衰,生活完全无法自理,所以请求法院分割遗产时能照顾赵女士。涉案房屋确实是2019年进行了出租,租金都用于给赵女士支付养老院的费用,请求法院将涉案房屋分割赵女士一人所有,东城区公房给刘某杰所有,赵女士愿意放弃公房的权利。
另补充涉案房屋在分割之前为共同共有,赵女士有权居住使用,刘某杰无权主张占用费用,本案处理的是继承纠纷,刘某杰向赵女士主张支付租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将此一并处理。
法院查明
刘先生与赵女士于198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刘某杰系刘先生与前妻之子。刘先生于2011年死亡。
北京市朝阳区某地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系刘先生承租某单位的公有住房,1999年刘先生与某单位签订《某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书》,以成本价购买涉案房屋,计算刘先生44年工龄、计算赵女士31年工龄,购房款为20637元。2002年涉案房屋登记至刘先生名下。
庭审中,刘某杰提交某单位分房文件,证明1985年6月20日刘先生的单位某单位颁布分房通告,刘先生退平房一间8平方米和厨房一间后分到涉案房屋。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档案,证明涉案房屋建于1984年,与某单位载明的分房通告时间一致,刘先生在退平房一间和厨房一间后分到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使用刘先生44年工龄,使用赵女士31年工龄,工龄折扣率0.9%,现住房折扣率3%,因刘先生教师的身份又给予5%的优惠。因此,涉案房屋虽为刘先生和赵女士婚后购房,但是刘先生退回一间平房及厨房后分得,再加上其工龄和教师的优惠政策,故刘先生和赵女士对涉案房屋应为按份共有。
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退还的房屋并非刘先生的个人财产,系某单位的公房,不能证明退还的一间平房及厨房置换了涉案房屋。从房屋档案可知,涉案房屋系刘先生与赵女士婚后以成本价购房,折算了双方的工龄,共同出资,应为刘先生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价值为310万元。赵女士表示,希望涉案房屋由其继承,由赵女士按照25%的份额给付刘某杰房屋折价款。
关于涉案房屋租金收益,赵女士表示涉案房屋确实出租,每月租金5500元。涉案房屋是80年代的房子,在出租前曾进行装修,装修款花费76000元。除了装修花费外,涉案房屋还需交物业费、供暖费,每年物业费1410元、供暖费每年1959.4元。涉案房屋装修后家具、电器也进行置换,大概花费2万元。即使有租金收入也应将上述花费扣除。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均用于养老院支出、住院费用等,故要求多分。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刘先生名下北京市朝阳区某地房屋由被告赵女士继承,被告赵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杰支付房屋折价款七十七万五千元;
二、被告赵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杰支付租金折价款五万五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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