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周某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位于顺义区×号房屋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继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亲姐妹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亲弟。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女一子,即二原告与被告。周父因病于1979年去世,周母因病于2011年去世。1975年,周父从部队退休后,举家安置在顺义区×区。1993年房改,周母购买了原安置房,后该安置房拆迁,周母获得回迁房一套,位于顺义区×号。
周母生前未对其名下财产立遗嘱。二原告与被告系周母的法定继承人,现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君: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975年父亲回原籍安置的房屋,1993年购买房屋时候,有房改,因我母亲当时不想租想买房,我去二原告借钱购买,二原告说没有,二原告当时没有同意购买房屋,我从他人处借钱购买的房屋。
1999年拆迁,2003年买房,当时二原告没说房屋的问题,我母亲表示必须买房,要回迁房,根据当时拆迁方案,诉争房屋是我出资购买的,拆迁办说不允许签我的名字,要签被拆迁人的名字,我母亲的名字是我代签的。每人三分之一份额分多了。拆迁前我父亲的49平米可以三人平分,后来增加的平米数我不同意分割。平米抵平米的我同意分割,我自己花钱购买的部分我不同意分割。
法院查明
周父与周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周某贤、周某君、周某文。被继承人周母于2011年去世,周父于1979年去世。周母父母早年已去世。
周某文、周某贤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所涉房屋为:登记在周母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周某文、周某贤主张诉争房屋系周母遗产,为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母,周某君不认可,主张诉争房屋系回迁安置时购买,回迁前的面积49.51平方米系周母遗产同意平均继承,超出部分系回迁安置时周某君出资购买故超出部分属于其个人所有不同意继承。
为此提交:1.手写购买、装修诉争房屋账单,二原告不认可真实性,周母生前没跟二原告提过购房钱是周某君出的;2.回迁安置实施方案和回迁安置办法,二原告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法体现是诉争房屋系周某君购买;3.装修协议书、供暖协议、采暖协议、装修施工协议书、物业合同,水表使用共用水合同、装饰施工承诺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入住公约、房屋管理验收单,二原告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诉争房屋是周某君的;
4.求助信,证明买房时周母手里没钱,信是周某贤写的。二原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是为了以军属名义要补助;5.售房登记表,显示原面积互抵部分49.51平方米、房费100305.1元、合计106947.86元(包括有线电视入网费等六项),二原告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就支付诉争房屋的房款,周某君主张系其个人支付,但除上述证据外,无法提交其他证据。周某文、周某贤不认可,主张系其母亲周母支付。周某文、周某贤称周母生前有能力购买诉争房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由原告周某文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由原告周某贤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由被告周某君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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