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杨女士、王某兰、王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王某坤与前妻杨女士共有房产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号,进行分家析产;并依法对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坤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号房产;三原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二被告向三原告给付折价款16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某坤与杨女士于1971年结婚,育有2女。长女王某君,次女王某兰。1995年某单位房改,王某坤与杨女士用双方工龄折价购买石景山区XXXX号房产一套。于1996年交付全款购买完成。同年,王某坤与杨女士经由石景山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只对财产进行分割,未分割房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王某坤与前妻杨女士共有房产(北京市石景山区XX**)一套,进行分家析产。
1998年王某坤与赵女士结婚,无子女,吴女士系赵女士之女。王某坤与赵女士一起生活至2021年3月,王某坤于2021年3月26日去世。因被告不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坤名下石景山区XXXX号房产一套。且继续居住在王某坤名下石景山区XXXX号房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女士答辩称:第一,杨女士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王某坤与杨女士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即便如杨女士所说,当时并未分割案涉房屋,杨女士与王某坤离婚迄今已经26年,早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民事权利保护期限。
第二,赵女士与王某坤共同共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赵女士与王某坤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坤于1998年8月8日,通过房改购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双方还于2013年10月,投资4.5万元,用于案涉房屋装修。案涉房屋属于赵女士与王某坤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赵女士与王某坤于1998年1月7日结婚至王某坤死亡,夫妻共同生活多年。王某坤生病后,赵女士尽心尽力,悉心照料。案涉房屋一直以来,由赵女士与王某坤共同居住使用,王某坤去世后,由赵女士和吴女士共同居住。现赵女士年事已高,为了其晚年的生活不受影响,应该保持其现有生活状态。
第四,吴女士对王某坤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吴女士与王某坤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吴女士在成年后,对王某坤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综上,赵女士对案涉房屋应享有70%份额。
被告吴女士答辩称,同意赵女士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杨女士与王某坤(2021年死亡),于197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分别是王某君、王某兰。后杨女士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
本院于1996年作出(调解书,主文内容为“一、杨女士与王某坤离婚;……(家具分割不再详述)四、双方无其他争议”。在该调解书杨女士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载明“自1991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在该案件中的笔录中显示,双方未提到共同财产有涉案房屋……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杨女士与王某坤离婚;二、在各自处的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已执行)”。
1998年1月7日,王某坤与赵女士再婚,双方均系再婚。赵女士系因丧偶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一女吴女士(1981年出生)。各方均认可,在王某坤、赵女士再婚后,吴女士与王某坤共同居住生活,认可吴女士与王某坤之间形成继父母、继子女关系。
王某坤名下有房产一套,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房产证登记时间为1998年。案涉房产系源于王某坤原单位出售公有住房,1995年12月20日,王某坤(乙方、买方)与某单位(甲方、卖方)就案涉房屋签某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享受下列优惠:1.购买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2.工龄折扣为0.6%,3,成新折扣为1.5%。乙方实际应付房款的价格为21798.89元。……。在购买案涉房产过程中,使用王某坤工龄29年,杨女士工龄28年。
王某坤死亡后,三原告与二被告就案涉房屋的归属等问题产生争议,进而产生本案诉讼,各方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关于案涉房屋性质问题。原告方主张,案涉房屋为杨女士、王某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对案涉房屋进行析产,后对王某坤所享有的份额进行遗产继承。被告方表示,案涉房屋并非是杨女士、王某坤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房产证的取得时间在王某坤、赵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王某坤、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杨女士、王某坤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已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理,杨女士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但原告方对此并不认可,认为案涉房屋尚处于未析产分割的状态。
第二、关于房屋价值问题。原告方不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折价补偿款。双方在庭审中,对房产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申请评估。认定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250.68万元。原告方对该评估报告认可。被告方对该评估报告并不认可,提出异议。评估机构就被告方异议的问题,作出回复。被告方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但后又表示不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方表示,之前想要房子,但因房屋评估价值过高,现无法确定是否主张房屋所有权,并认为是否主张需要取决于原告方能否调整房屋价值。
第三、关于王某坤遗产份额分配比例问题,三原告表示,王某坤再婚时,王某兰、王某君也已经成年,王某坤最初是和二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后王某坤与赵女士居住在案涉房屋,吴女士自己居住。吴女士则表示,前期王某坤、二被告一起共同居住,因王某坤生病住院后,就搬到了案涉房屋。王某坤住院期间,二原告主张赵女士照料最多,但各方都有照料,王某兰、王某君都有出资。
吴女士表示,主要是靠赵女士照顾,王某兰、王某君并未出资,但原告方探望过王某坤,王某坤死亡后,吴女士、王某兰、王某君共同出资购买墓地。案涉房屋现由赵女士居住使用。赵女士主张其作为与王某坤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尽到主要扶养义务,在继承王某坤遗产时,应当多分。
赵女士申请证人周某、高某出庭作证。周某表示,自己是赵女士、王某坤的邻居,王某坤与赵女士、吴女士共同居住生活。高某表示,自己是赵女士、王某坤的邻居,吴女士特别孝顺,赵女士、吴女士照顾王某坤多年。
三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认为赵女士不应当多分,原告方亦付出很多,都是在自己能力范围内,履行自身义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王某坤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亦没有其他继承人。原告方主张,在各原告之间进行析分,各占各的份额,各占各的补偿款。被告方主张在各被告之间,进行份额析分。
另,被告方提出,因案涉房屋装修时,赵女士进行了4.5万元的出资,并提交了一份2022年装修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原告对此表示,被告吴女士还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如购买生活用品发票、照片等,以证实其与王某坤感情深厚。
此外,被告方提出,杨女士的主张,已经超过20年的权利保护期。
裁判结果
一、王某坤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XX号房房产赵女士享有85%份额,由吴女士享有15%份额;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赵女士向杨女士给付折价补偿款501360元,赵女士向王某兰给付折价补偿款376020元,赵女士向王某君给付折价补偿款37602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就王某坤的遗产继承问题,结合前述各方争议焦点,做出如下分析:
第一,关于案涉房产的性质问题。从案涉房产的取得时间来看,虽然登记是发生在赵女士、王某坤再婚后,但是王某坤与单位签署购房合同时,却发生在杨女士、王某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购买案涉房屋使用了王某坤、杨女士的工龄;同时,在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时,杨女士、王某坤尚未离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首付款仍应属于杨女士、王某坤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认定案涉房屋为杨女士、王某坤的夫妻共同财产。
后杨女士、王某坤离婚,但在王某坤与赵女士再婚前(1988年1月7日),王某坤已经将案涉房屋的剩余房款支付完毕(1996年12月),尽管案涉房屋系在王某坤、赵女士再婚后取得不动产登记,但不足以认定案涉房屋系王某坤、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关于案涉房产的析产问题。结合法院在1996年离婚案件中的笔录内容与调解书内容,杨女士与王某坤仅对调解书中载明的动产进行了分割,对于不动产并未提及。故对于协议中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对双方在案件中所提到的动产进行分割的约定,对于案涉房屋并未进行分割。现因王某坤死亡,应首先将属于杨女士的份额进行析分。
根据杨女士、王某坤离婚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双方工龄、在离婚案件中的关于共同存款的陈述、实际出资状况,尤其是离婚后王某坤支付了全部剩余购房款等因素,法院酌定确定杨女士享有案涉房屋份额的20%,王某坤享有案涉房屋份额的80%。现杨女士主张析分案涉房屋,一方面,案涉房屋份额一直处于未析分的状态;另一方面,杨女士的主张,本质上属于针对案涉房屋不动产物权的返还,故关于被告方主张杨女士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王某坤份额的继承问题。根据各方陈述,王某坤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王某坤所享有的案涉房屋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吴女士与王某坤之间形成了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王某兰、王某君、吴女士、赵女士均为王某坤第一顺位的继承人。
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赵女士与王某坤共同居住生活,并进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考虑到前述情形以及各方当事人具体情况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赵女士继承35%的份额,王某兰、王某君、吴女士各自继承15%的份额。至此,就涉案房屋,杨女士享有20%份额,赵女士享有35%份额,王某兰、王某君、吴女士各自享有15%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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