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M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M号房屋是拆迁安置房屋,根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该房屋为宋某、林某芝、苏某扬共同所有。苏某扬于2011年去世,二原告是苏某扬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林某芝于2022年去世,宋某贤作为苏某扬的代位继承人,有继承权利。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辩称
五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屋是使用位于海淀区Y号房屋(以下简称Y号房屋)面积补偿款购买的。Y号房屋是林某芝和配偶苏某易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在1963年购买的。后苏某易于1980年去世,Y号房屋于1981年、1982年翻建,当时林某芝和六个子女达成一致,由于母亲没有工作,父亲去世,子女均同意Y号房屋归母亲一人所有。
后Y号房屋拆迁,拆迁协议写明被拆迁人是林某芝,居住人口不是被拆迁人,在册人口确实有宋某和苏某扬,但是他们均没有拆迁资格,当时不是因为户口补偿,而是针对房屋面积和地上物,人口奖励都没有针对宋某、苏某扬的。拆迁协议是林某芝签署的,当时购买房屋并没有限购政策,Y号房屋及拆迁所得房屋均属于林某芝所有,不存在其他人的份额。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苏某易与林某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五女,分别为苏某川、苏某峰、苏某辉、苏某强、苏先生、苏某扬。苏某扬与宋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名宋某贤。苏某川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名苏某涵。苏某易于1980年去世,苏某扬于2011年去世,苏某川于2021年去世,林某芝于2022年去世。
1963年,苏某易取得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记载苏某易为Y号房屋(贰间)的所有权人。
2000年1月18日,林某芝(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市海淀区某拆迁办(甲方、拆迁人)签署《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Y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居住非成套正式住宅房屋2间,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本人林某芝,女儿苏某扬,婿宋某;甲方以下列房屋补偿乙方,地址:海淀区M号,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款共计252202.97元,甲方提供的补偿房屋届时商品房价格为197818.5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差价共54384.47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助费5635元。
2000年1月31日,林某芝(乙方、买方)与北京市C公司(甲方、卖方)签署《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购买M号房屋,2009年12月21日,林某芝取得M号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Y号房屋为林某芝、苏某易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可苏某易去世后,苏某易与林某芝的六个子女均同意Y号房屋中属于苏某易的份额均由林某芝继承所有,认可Y号房屋在被拆迁前属于林某芝的个人财产,均表示林某芝未留有遗嘱。
诉讼中,二原告主张苏某扬、宋某均应为《拆迁补偿协议》乙方,《拆迁补偿协议》所得的补偿款、补助费应为林某芝、苏某扬、宋某共有,以上述补偿款、补助费购置的M号房屋亦应属于林某芝、苏某扬、宋某共同所有,并主张在本案中先将M号房屋中属于苏某扬、宋某的份额析出,剩余属于林某芝的份额再行继承。
二原告另陈述苏某扬、宋某自1986年起与林某芝一起居住于Y号房屋,至Y号房屋拆迁,为Y号房屋的使用人,应获得拆迁补偿。
五被告对二原告所述均不予认可,表示M号房屋应为林某芝的个人财产,无他人份额,并主张依法定继承。
经询,二原告表示其主张依据为《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2条“区县房地局核定住房困难户时,在拆迁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应当计入原居住人口。”二原告据此苏某扬与宋某应当享受拆迁补偿。
裁判结果
现在林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M号房屋由苏先生、苏某峰、苏某辉、苏某强、苏某涵、宋某贤按份继承所有,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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