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静和林某芳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林某芳腾空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并交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一套,房屋性质为划拨/经济适用房。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后便如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居住至今。后原告了解到已购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时间内所购房屋不能上市交易,直至起诉之日起,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仍未满五年,不具备上市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林某芳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借名买房关系,双方约定房屋具有转移登记条件时,被告变更登记。该过程并未侵害其他人权益,该合同应属于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购房资格,原告及其家人均无意购买,在购房截止日最后一日,被告和原告商议借用原告名义购房。为了保障被告利益,由原告前夫为本次交易提供担保。
基于此,被告将购房款交付开发商,并开通水电,居住于此。原告在购房时即清楚本案房屋限制出售。被告系京外人员,如果腾退其家人无处居住。该周边房屋价值增值,被告损失巨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责任。如果涉案合同被认定无效,林某芳方主张:1.陈某静返还购房款301 722元、产权办理费用11 856.22元、产权代办费800元、已经支付陈某静的借名费50 000元;2.判令陈某静赔偿林某芳装修损失80 000元;3.判令陈某静赔偿林某芳因房屋增值遭受的损失1 000 000元。
陈某静对林某芳的反诉请求辩称,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其愿意返还被告返还购房款301 722元、产权办理费用11 856.22元、产权代办费800、林某芳已经支付的50 000元。就装修损失,陈某静主张林某芳已经居住了这么久且装修有折损。就房屋增值部分,陈某静不同意支付。双方均具有过错,故不同意支付。
法院查明
2016年6月30日,陈某静(买受人)与北京T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总价款为301 722元。2016年6月30日,林某芳向北京T公司支付上述购房款,并支付了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共计11 856.22元、代办费800元。经询,陈某静同意返还林某芳上述款项。
2016年9月29日,陈某静向林某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林某芳购买石景山区X号房屋,房屋购房款伍万元(50 000元)。剩余伍万元(50 000元)于此房产权转移给林某芳时付清。(房本办不下来跟我无关陈某静)”。收款人陈某静付款人林某芳2016年9月29日。陈某静同意返还该5万元。
2016年7月,涉案房屋办理入住手续,房屋由林某芳使用至今,并由林某芳实际支付物业费等。
林某芳入住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林某芳主张其花费装修费8万元,提交装修合同及收据等为证。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装饰装修的损失由本院酌定。
2018年7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静名下,权利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诉讼中,林某芳申请对涉案房屋在设定条件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房地产总价为189.88万元。林某芳认可评估结果,陈某静认为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应按照商品房标准进行价值评估。
裁判结果
一、确认陈某静与林某芳之间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的合同无效;
二、陈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林某芳购房款301 722元、产权办理费用11 856.22元、产权代办费800元,林某芳已向陈某静支付的50 000元;
三、陈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某芳装饰装修损失25 000元;
四、陈某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林某芳增值损失287 474元;
五、林某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号房屋腾退返还给陈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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