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浩协助赵某杰办理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过户至赵某杰名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浩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杰退休前系北京市某单位职工,获得产权人为北京市M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的房屋一间,作为职工宿舍使用。2014年,因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征收M公司上述宿舍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M公司与原告赵某杰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赵某杰配合M公司搬迁腾退此宿舍,M公司给予原告赵某杰搬迁腾退补偿款60余万元,用于向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购买安置房。
在此之前,原告赵某杰从其父亲赵某坤处,还获得以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身份,承租产权人为s单位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的权利。但是,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若原告赵某杰购买其他住房,便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需从一号房屋腾退。原告赵某杰为了保留一号房续租权利,经与被告赵某浩商议,双方达成借名买房约定,决定由原告赵某杰出资,以被告赵某浩名义,向C公司购买安置房,并且购买安置房后,由原告赵某杰居住、使用。
2014年9月28日,原告赵某杰一次性支付C公司全部购房款641750元,借用被告赵某浩名义,向C公司购买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A号房屋至今一直由原告赵某杰实际使用并居住于此,原告赵某杰与被告赵某浩形成借名买房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某杰系A号房屋的实际房屋所有权人。近日,原告赵某杰多次要求被告赵某浩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赵某杰办理A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A号房屋过户至原告赵某杰名下,但是均遭到被告赵某浩无理拒绝,严重损害原告赵某杰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某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答辩人赵某浩签署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被答辩人赵某杰具备购房资格及过户条件,长期没有进行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借名买房协议,亦没有口头协议。因此,不构成借名买房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陈述的理由是因按照规定,赵某杰若购买其他住房,便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需从一号房屋腾退,所以与赵某浩协商一致由赵某杰出资,以赵某浩名义购房。但事实是因为被答辩人因生活作风问题,答辩人之母与其离婚后,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答辩人之母与被答辩人经协商,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了被告。
被答辩人所述的一号房屋的承租人也一直是被答辩人的父亲,从未变更至被答辩人名下,更没有政策规定限制其购房。因此,被答辩人的所述理由不成立,且其目的也在恶意规避法律法规规定,隐藏真实财产信息。
三、答辩人也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实际出资,并拥有了全部所有权,被答辩人无权主张将案涉房屋变更至其名下。答辩人支付了装修款、公共维修基金、房产证手续费、物业费、各项税费等相关购房、居住费用。被答辩人所提交的生活交费记录也系答辩人转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代缴的。并且,因答辩人工作距离便利程度及被答辩人之前被拆迁的房屋亦在大兴,长期居住在大兴,从便利程度上双方考虑,由答辩人住在西城区的一号公租房,被答辩人住在案涉房屋。
四、案涉房屋的全部手续、购房合同、物业合同、房产证、完税票据等均在答辩人处保管,被答辩人主张借名买房,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于被答辩人恶意诉讼,无理诉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义,维护诚信。
法院查明
赵某杰与赵某浩系父子关系。
2014年,北京市M公司(甲方,以下简称M公司)与赵某杰(乙方)签订《协议书》与《安置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约定:“乙方现使用甲方宿舍一间,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补偿总价为陆拾玖万陆仟柒佰伍拾叁元。二、乙方全部支付购房款后,持本协议原件,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乙方签订购房合同。......”《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现使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职工宿舍1间。二、因开发、建设需要,甲方将乙方(包含乙方共居人)等面积异地安置至大兴区×××小区;安置房两室。三、乙方按安置商品房价格购买大兴区×××小区二居室楼房一套;甲方负责协调C公司与乙方签订购房合同,产权归乙方所有,以解决其本人及共同居住人的住房安置事宜。乙方委托甲方将补偿款以乙方给付购房款的名义直接汇入开发商C公司公共账户。......”
2014年9月4日,C公司(出卖人)与赵某浩(买受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自愿购买北京市大兴区A号。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单价按与拆迁面积对应情况计算,总价款641750元。经买受人与出卖人协商,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641750元来交纳购房款,不足部分入住时一次性补齐。
同年,M公司出具《关于赵某杰购房发票的说明》,内容为:赵某浩购买北京市大兴区A号房屋的购房款,由M公司从赵某杰腾退原化工厂宿舍所得搬迁腾退补偿款中代扣并支付给C公司,待C公司收到购房款开具正式发票后,由产权人赵某浩持此《说明》查验正式购房发票,由C公司协助办理个人产权登记手续。以上安排已经获得赵某杰和赵某浩的确认。
2014年9月28日,C公司给赵某浩开具了金额为641750元的购房款发票。
2018年2月27日,赵某浩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审理中,赵某杰主张案涉房屋系其承租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本应由其购买,由于其父亲名下有一处公租房,如果其购买安置房屋就会丧失公租房的承租资格,故与赵某浩协商以赵某浩的名义购买安置房屋,其与赵某浩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了证明借名的原因,赵某杰提交了s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赵某坤现承租s单位产权房西城区一号。
赵某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某浩主张公租房的承租人系赵某杰的父亲赵某坤,赵某坤还有其他子女,并不一定由赵某杰承租,赵某杰主张的借名理由不能成立,其与赵某杰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案涉房屋实际是赵某杰夫妇离婚后,为保护子女的利益,经协商赠与给其本人所有,产权证及相关手续都由其本人保管。赵某杰认可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在赵某浩处,但主张系赵某浩强行拿走,拒不归还。
赵某杰提交了案涉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水、电、燃气费缴费凭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一直由其实际居住使用。赵某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费用实际由其交纳,赵某杰交纳的部分也是由其转给赵某杰再由赵某杰交纳,案涉房屋确实一直由赵某杰居住使用,但实际情况是考虑到其工作便利和赵某杰此前一直居住在大兴区,其与赵某杰换房居住,其居住在公租房,赵某杰居住在案涉房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杰的诉讼请求。
收藏 0 支持 0 反对 0
声明:该作品系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相关知识整合,遵守本站规章制度发布。如果涉及商誉、版权等相关问题,请通过投诉通道提交相关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准并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删除处理。【投诉通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