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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赠与行为效力——房产赠与后,能否要求返还?

2024-03-17 20:41:37 0

一.基本案情

原告辩称

原告陈某一诉称2008年8月22日,某某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陈某三罗某二离婚,并分割了位于某某市的案涉房屋,其中第一层归原告陈某四所有,第二层归罗某二所有,第三层归原告陈某一所有,第四层归被告陈某三所有。调解书生效后,因为案外人还未成年等原因,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6月,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征收时房屋评估价值为4979518元。2018年8月21日,贵院做出执行裁定,冻结房屋补偿款2489759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做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原告认为:陈某三夫妻将涉案房屋第一层、第三层赠与给原告陈某一陈某四,已经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原告已经实际居住使用,赠与标的已经交付,赠与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赠与行为有效,受赠部分房屋对应的补偿款应当属于原告所有。现请求法院停止对两原告所有的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683808元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农商行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二被告陈某三及案外人罗某二名下,根据民事判决,陈某三对相关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行作为债权人申请对陈某三名下房屋的补偿款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三罗某二的离婚调解书中约定涉案房产赠与两原告,应视为陈某三罗某二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陈某三罗某二在离婚调解书中对赠与房屋做出了意思表示,但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子女名下,而是登记在陈某三罗某二名下,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两原告对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权利,涉案房产登记在陈某三罗某二名下,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也应归陈某三罗某二所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某一陈某四提供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三所负系担保债务,贷款到期时间是2008年10月11日,被告某某农商行起诉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被告某某农商行质证,借款起诉的时间并非2013年8月14日,而是2008年10月2日,因该案经过多次审理,并经公安部门核查是否涉嫌经济犯罪,历史较长,2013年8月14日为再次起诉时间。本案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陈某一陈某四提供民事调解书,证明案涉房屋已经于2008年8月22日部分赠与原告的事实。被告某某农商行质证,调解书仅能确认第二被告将房产赠与两原告的意向,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本案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陈某一陈某四申请证人罗某二出庭作证,证明两原告已经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证人罗某二当庭陈述,其与陈某三离婚后,两原告一直居住在,其也居住在,直至拆迁为止,2012年办理变更登记是其办理的,365办证中心的人说不能分。原告陈某一陈某四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某某农商行质证,证人表示2012年增加了共有人,但是房屋不能进行分割,存有疑问。案外人罗某二已经与陈某三离婚,但其于2012年10月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时,仅增加了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而未按照离婚协议分别作证,不符合常理,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对其与两原告一直居住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阐述。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24日,某某农商行为与浙江香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全美彩印厂、陈某三陈某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全美彩印厂、陈某三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2010年1月7日,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再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全美彩印厂、陈某三不服再次提起上诉,金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于2011年4月3日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5月23日本院将该案移送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市公安局收案后进行了核查,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回复,认为认定香山公司涉嫌贷款诈骗证据不足,并将该案件移送回本院。2012年6月29日,浙江某某农村合作银行经改制变更为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农商行再次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陈某三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某某市产。查封期为二年。2014年1月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一、香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某某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1473415.24元;判决生效后。某某农商行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陈某三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某某市产。2018年6月30日,陈某三罗某二作为被征收人与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某某市人民政府稠城街道办事处、某某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为乙方坐落于某某市垂直房,房屋总价值补偿为4979518元等内容。201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陈某三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补偿款人民币2489759元。2019年8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续冻结上述补偿款。陈某一陈某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陈某一陈某四的异议请求。陈某一陈某四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2008年8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罗某二陈某三离婚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罗某二陈某三离婚;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坐落于某某市房屋,其中第一层房屋归儿子陈某四所有,第二层房屋归罗某二所有,第三层房屋归儿子陈某一所有,第四层房屋归陈某三所有等内容。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罗某二陈某三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此后,案外人罗某二与两原告均居住在涉案房屋。

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罗某二申请对涉案房产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三罗某二,附记中载明“该房为陈某三罗某二共同共有”。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一陈某四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的涉案房屋补偿款是否属两原告所有,两原告的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补偿款,系原位于本市房产拆迁补偿款的一半,房产拆迁之前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三及案外人罗某二二人。

两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陈某三与案外人罗某二的离婚调解书,被告陈某三与案外人罗某二2008年离婚时约定将房地产第一层分归原告陈某四,第三层分归原告陈某一,该处分行为可视为被告陈某三及案外人罗某二二人欲将其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两原告的意思表示,但案外人罗某二2012年10月办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时,并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向房产登记机关申请分别登记作证,仅申请将其增加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该登记行为改变了赠与的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涉案房产拆迁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某三和案外人罗某二,且在《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被征收人为陈某三罗某二,故本院冻结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属被告陈某三所有。原告陈某一陈某四主张涉案房屋补偿款属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两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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