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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父母名下房屋购买时子女有出资是否构成共有

2024-04-06 02:13:50 0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赵某雁吴某鹏享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雁吴某鹏系夫妻。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赵某雁母亲于某名下。该房系以房改售房方式于1998以于某名义购买,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各项税费共计31318元。涉案房屋属于单位分配公房,在该房购买前经过多次单位内部调房,是父亲赵先生所在单位考虑到原告夫妻及孩子居住问题,将涉案房屋调给原告居住使用,二原告办理了所在单位的供暖协议,基于此,二原告就在所在单位失去了申请住房的资格。

1998年,市政府出台房改政策,原告父亲赵先生所在单位通知可以购买承租公房,经过母亲于某赵某雁赵某强商量,涉案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使用了父亲和母亲二人的工龄,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告知了赵某杰。在《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中的家庭人口及人口结构中注明是3人、2代,即:原告赵某雁吴某鹏母亲于某。因此,涉案房屋在公房分配、房改购房过程中均将二原告作为人口因素予以考虑才取得,二原告因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也丧失了在所在单位享受福利分房的资格,且房改售房过程中,母亲于某明确该房屋由原告出资,归原告所有。

基于上述房屋改革、房改政策等多重因素,原告作为同住人口且实际缴纳房改款的情况下,即使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原告为共有人,也可以认定原告系事实物权人,二原告就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母亲于某2016年去世,父亲赵先生1996年去世。育有赵某雁赵某杰赵某强三子女,为继承人,现涉案房屋依旧登记在母亲于某名下,为明确权利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买房我出资了3万,现在对原告所述出资了31318元我不认可。买房时的手续是赵某雁办的,但是购房钱是我出的,所以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刚才原告说,母亲商量是说房子买完给原告,我不知道此事,当时我没有在北京,我丈夫也是刚去世。

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以及父母去世时间我都认可,房屋地址以及购买的时间以及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父母的工龄的陈述,我都认可。现在,涉案房屋登记在母亲于某名下。

被告赵某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父母去世时间都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地址也正确,房屋现登记在母亲于某名下。房屋是用父母工龄购买的,是1998年国家机关福利分房、房改售房时买的,对原告说的购买房屋时父母商量了,购买后归原告的确当时有口头协议,买房时原告说花了31318元,这也认可,因为钱是原告交的。

但是,现在对原告要求占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因为我们的口头协议并没执行,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动产物权变更、设立,以登记为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最高法对婚姻法的解释规定,房改房,子女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产,该实际出资作为债权处理,该房产仍属于父母遗产。

所以,根据房改房的特殊性,涉案房屋产权应该归父母所有,虽然我们有口头协议,但是这口头协议没有履行。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先生与于某系夫妻,赵某雁赵某杰赵某强系二人的子女。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

1998年间,某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1998年间,赵某雁代理于某向交纳了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29673元、公共维修基金1264元。1999年,通过房改售房的形式,于某申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与当时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于某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赵某雁代理于某又支付了交易费、登记费、印花税共计181元及制证费200元,并支付了居住期间的供暖费。父母去世后,原、被告并未通过继承程序继承涉案房屋。

2020年间,赵某雁以其与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为由,曾起诉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要求二被告按照父母的决定,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赵某雁名下。本院判决“……借名买房系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本案原告赵某雁主张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由其签订,购房款也是由其出资缴纳,其与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赵某雁应当对其与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诉争房屋原为双方当事人的父亲赵先生承租的单位自管公房,诉争房屋产权单位进行房改售房时,赵先生已经去世,双方当事人的母亲于某1999年使用夫妇工龄,享受优惠价格购买了诉争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于某名下。赵某雁在庭审中播放的录音和其提交的遗嘱的内容,均与其主张的与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如果录音和遗嘱的内容真实有效,那么于某在生前的意思表示均是在其百年之后将诉争房屋留给赵某雁,而并未认可其与赵某雁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

事实上,诉争房屋也是于某夫妇承租的公房,即使赵某雁在购房过程中有过出资行为或在于某取得房屋产权后,以自己名义与供暖单位订立了供暖合同,也不能说明于某同意在其生前将诉争房屋的物权让渡给赵某雁赵某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于某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本院对赵某雁要求赵某杰赵某强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案以此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赵某雁的诉讼请求。赵某雁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法院驳回了赵某雁的再审申请。现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雁吴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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