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坤将位于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二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郭某坤的父母,二原告购置位于二号的的商品房(以下简称二号房屋)一套,因二原告常年居住于其他房屋,遂委托郭某坤将房屋进行出租,租金由郭某坤代为收取。2009年12月,二原告欲认购涉案房屋,长期工作生活在外地的郭某坤得知该消息后认为该楼盘地理位置优越、价格合适,亦决定认购一号房屋,房屋总价款725 050元。
二原告将要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开发商工作人员告知因二原告超过办理商业贷款的年龄,无法为其办理购房贷款,无奈之下,二原告只能和郭某坤达成借名购房合意,由郭某坤和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156 357.5元由郭某坤代为收取二原告二号房屋的租金进行支付,该房屋的贷款由每月收取的二号房屋租金进行偿还,2011年3月21日,开发商为郭某坤办理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郭某坤,单独所有。
涉案房屋贷款已于2014年1月8日结清。开放商将涉案房屋交付二原告后,二原告即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装修完成后,二原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亦由二原告缴纳。现二原告要求郭某坤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二原告名下,被告未予办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坤辩称:我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涵述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郭某坤的第三次离婚争议正在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是郭某坤与陈某涵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正在依法分割,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郭某坤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侵害了我的利益。同时,对于二原告和郭某坤联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我会在另案中主张多分财产的权利。
法院查明
郭某坤系郭父、郭母之子。郭某坤与陈某涵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9日,郭某坤作为买受人与D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郭某坤购买涉案房屋,总金额519 357元。郭某坤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156 357元,余款363 000元由郭某坤向某银行贷款支付,郭某坤和陈某涵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后郭某坤名下银行账户按期偿还房屋贷款,2014年1月8日,某银行出具《结清证明》,载明该行向郭某坤发放的涉案房屋个人住房贷款363 000元本息全部结清。
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该二人名下的理由是二原告和郭某坤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为郭某坤代为收取的二原告所有的二号房屋的租金进行支付,后2016年郭母向郭某坤汇款40万元偿还郭某坤代为支付的涉案房屋尾款,2012年案外人宋某梅偿还二原告债务向郭某坤账户转账6.1万元以及二号房屋的租金支付2012年一次性还清涉案房屋贷款的款项。郭某坤对二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均认可。
陈某涵不认可二原告的上述陈述,表示二原告和郭某坤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涉案房屋系郭某坤和陈某涵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贷款并共同还贷,郭母向郭某坤汇款40万元是二原告向郭某坤和陈某涵的赠予,后又表示系向二原告的借款并已归还。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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