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陈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某雁、陈某洁协助陈某芳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的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登记在杨某英名下90%的所有权变更至陈某芳名下;2.诉讼费由陈某雁、陈某洁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某英系陈某芳、陈某雁、陈某洁之母,陈某芳、陈某雁、陈某洁系姐妹。杨某英于2019年死亡。A号房屋系陈某芳于2002年出资购买,登记于杨某英、陈某芳名下,其中杨某英享有90%的份额,陈某芳享有10%的份额,陈某芳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陈某芳安置杨某英及陈某雁在A号房屋居住。陈某芳借用杨某英的名义购买A号房屋,双方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陈某芳为实际购房人,现要求陈某雁、陈某洁协助陈某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被告辩称
陈某雁辩称,不同意陈某芳的诉讼请求。A号房屋系杨某英购买,虽向陈某芳借款,但已将A号房屋10%的份额赠与陈某芳作为补偿,故A号房屋90%的份额应为杨某英享有。
陈某洁辩称,不同意陈某芳的诉讼请求。A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其他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陈某芳与杨某英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陈某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查明
杨某英系陈某芳、陈某雁、陈某洁之母,陈某芳、陈某雁、陈某洁系姐妹。杨某英于2019年死亡。A号房屋登记于杨某英、陈某芳名下,其中杨某英享有90%的份额,陈某芳享有10%的份额,陈某芳现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购房款收据。
庭审中,陈某芳提交《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按照老人生前意见,将以大女儿陈某芳为主出钱购买A号房屋(老人只出了9000元定金)在老人过世后,还给陈某芳,老人生前已经同老二、老三做过明确交代。”落款有陈某洁签字,日期为2019年x月x日。陈某芳同时提交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陈某芳与杨某英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且陈某芳为实际出资人;提交录音,用于证明陈某洁知晓A号房屋系陈某芳出资购买及杨某英表示A号房屋归陈某芳所有。陈某雁、陈某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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