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周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事实和理由:周某旭与周某霞系亲姐妹关系。周某旭与其丈夫孙某于2008年左右开始分居,长期互不联系。2010年周某旭准备购买北京市崇文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因其不想让孙某知道,且不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与周某霞商量借用其名义购买房屋。周某霞同意后,2010年7月17日周某旭借用周某霞的名义购置A号房屋。
2011年7月20日,周某旭又借用周某霞的名义从林某处购买了涉诉房屋,并登记在周某霞名下。房屋购买后,周某旭将房屋对外出租,房屋租金一直由周某旭收取,房屋有关的房产证、合同、发票、税票等材料由周某旭保留。前不久周某旭发现周某霞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并找房屋租户,有要私下处置房屋的嫌疑。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某霞辩称,双方亲属关系属实,但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为自由职业,收入不菲。被告的孩子由原告带大,被告将收入都交给原告。原告掌控被告的收入。被告实际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通过原告走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此后,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管理涉诉房屋。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情况与登记一致,符合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故涉诉房屋为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林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林某购买涉诉房屋,价格为260万元。同日,被告、林某及居间方签订《过户、贷款服务合同》、《北京市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居间服务费5.2万元。
双方当事人认可2011年7月19日,原告账户向林某支付定金5万元及居间服务费5.2万元。7月22日,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8月4日,被告的该账户向林某账户支付75万元。9月16日,原告账户向林某支付了房屋尾款180万元,并支付了税、登记费、物业费。同日,涉诉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上述合同、证件、收据、银行卡等原件均由原告保管。对此,原告认为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收入由原告掌控,原告支付使用的钱款属于被告。
此后,涉诉房屋多年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以其个人账户支付了该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
另,被告对其向原告交付了其收入未举证。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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